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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
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8.29. (八九)公處字第14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9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文宣標示「○○福利中心」名稱與「○○合作社」並
列,輔以圓形外緣及三個「人」字樣為三角形排列組合之「合作標章
」,對營業主體之性質、來源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係宜蘭縣政府來函就該縣內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門
市,市招縣掛「福利中心」及使用類似消費合作社之標章,涉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情事,請本會查處。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意見及書面來函,略以:
(一)「○○福利中心」營業對象並不特定,只要係一般民眾皆可,以○
○鄉地區為主,銷售日常用品消費性物品等,本店依法開立發票。
○○合作社係由○○鎮鎮民年滿十八歲共同組成之消費合作社,以
入股方式為主,加入消費合作社即發予股份及證件,須憑證進入該
消費合作社,其營業執照經由宜蘭縣政府核發,經營日常生活用品
供應業務,不開立發票。
(二)系爭廣告傳單係店長○○○設計委請○○有限公司印製,共約四千
五百份廣告傳單,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印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夾報,主要係供○○地區民眾取閱。至於型錄中有○○合作社之
標章,係因該廣告傳單由兩家公司聯合印製,故共於廣告傳單上印
○○合作社之標章,忘記將該公司之標章印製於廣告傳單,但該公
司之招牌及購物袋皆有印製公司之標章,而未印製○○鎮消費合作
社之標章。
(三)該公司之系爭廣告傳單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委託○○有限公司印製,
及購物係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有限公司印製。
(四)「○○福利中心」之「○○」三字是用經濟部公司登記名稱,提供
一般民眾購買日常消費性物品時,本店依法開立發票,與○○合作
社之性質不同,○○門市部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結束營業。
三、案經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被處分人○○鄉營業場所實地
調查:
(一)該營業場所正門上方戀掛有「○○福利中心」橫式廣告招牌,左右
各有圓形外緣包圍三個三角形之標章,據佔長表示,被處分人之○
○門市部已出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改由○○企業社經營該處
所。
(二)該營業處所除使用標示「○○福利中心」之購物袋,及繼續使用被
處分人「○○福利中心」之舊購物袋及一個圓形外緣包圍三個三角
形之標章,惟未見有「○○合作社」及圓形外緣及三個「人」字樣
為三角形排列組合之「有限責任」標章。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規定。本案被處分人係於廣告文宣對
營業主體之性質、來源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合致前開法條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處分人為公司型態之營利事業,未以合作社名義辦理登記,及依
合作社法招募一定資格會員組成合作社經營業務,卻於廣告文宣上以
顯著文字刊登「○○合作社」、「○○福利中心」感恩回饋聯合大特
價、圓形外緣及三個「人」字樣為三角形排列組合之「有限責任」標
章,雖被處分人於市招及購物袋上另使用圓形外緣包圍三個三角形之
標章,惟因「○○合作社」、「○○福利中心」兩者並列,前後以「
有限責任」標章及感恩回饋聯合大特價連貫之文字表示,依上揭之表
示或表徵方式,一般大眾縱施以普通注意力,仍不免以普通注意力,
仍不免使人誤認其經營主體係消費合作社組織,進而與其交易。綜上
,被處分人系爭廣告文宣之表示或表徵,以非其所有之「合作標章」
作為企業識別標章,並與其他合作社名稱並列,使人誤認其提供之服
務,為一種消費合作社組織或類似經營型態之經營主體,核其行為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
三、至於被處分人辯稱「○○福利中心」之○○三字為公司特取名稱,而
公司之招牌及購物袋未印製○○合作社之標章等節,按「○○福利中
心」以隔離觀察之整體效果,尚不會使人誤認經營主體為消費合作社
組織或類似經營型態,惟系爭廣告上「○○福利中心」與「○○合作
社」及圓形外緣、三個「人」字樣為三角形排列組合之「合作標章」
組合排列成一行文字,則合併觀察之整體效果,仍有使人誤認其經營
主體係消費合作社組織,進而與其交易,縱被處分人所舉公司之招牌
及購物袋皆有印製該公司之標章,惟因系爭廣告推出時間在購物袋印
製時間之後,且廣告之表示內容無法從招牌、購物袋之文字、標章圖
樣袪除廣告上文字引人錯誤之可能,自難作為阻卻其違法性之理由。
被處分人之○○門市部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結束營業,該○○門
市部停業前所為違法行為,仍應由被處分人承擔法律責任。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就經營主體之表示或表徵行為,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經衡系爭違法行為之違
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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