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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1. (八九)公處字第14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飲料商品及包裝紙箱上,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他人「○○及圖」表徵及「○○」表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尚在市場上
      銷售之「○○」○○飲料。
    四、處新臺幣七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飲
      料上之「○○及圖」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該公司
      為打開市場,於電視廣告部分,八十六年支出四千餘萬元、八十七年
      支出八千餘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支出四千餘萬元,而播出時段
      多屬黃金時段;於廣播廣告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支出一百餘
      萬元;於「○○」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大型廣告招牌、傳單等,且
      參加大賣場及百貨公司之折扣或促銷活動。系爭商品自八十六年初上
      市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銷售八千餘萬支,營業額總計約十六億元。
      嗣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製造銷售之「○○」○○
      飲料標籤,與○○公司「○○及圖」表徵極為相似。換言之,系爭「
      ○○及圖」表徵,係以黑色為底,下方綴以紅邊,而系爭「○○」字
      為精心設計,系爭「○○」字部分,係將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設計為
      牛尾狀,而被處分人系爭「○○」○○飲料之標籤,亦以黑色為底,
      下方綴以紅邊,且其將「○○」字右半部,作與系爭「○○」字近似
      之設計,而左側「○○」字旁,則以較小比例置於一側,「○○」字
      部分,係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帶出作牛尾狀。是以,就二者通體
      觀察,雖於圖形之細部上略有差異,然其設計之匠意,並無差別,消
      費者於倉促間,不無因誤認而錯拿之虞,故已足使他人產生混淆。另
      被處分人「○○」○○飲料之紙箱與○○公司「○○」○○飲料之包
      裝紙箱近似,亦使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二、經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略以: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顯見其並無企圖混淆消費者
      之意圖。關於「○○」字樣,為該公司所自行設計,中國人自古以來
      即善用象形文字來描述文字之含意、特性,所以「○○」與「○○」
      之差異,只要識字之人即容易辨識;至於標綴以紅色,乃一般配色基
      本原則,並無抄襲必要;且二者並排觀察應有明顯字樣、品牌區隔,
      實無令消費者有誤認產品來源、品質、功效等情事。是以,該公司「
      ○○」○○飲料之外型除經由專業設計外,其他相關字型、排列、配
      色等均依一般社會習知慣用方式搭配,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取得註冊號數第○○號「○○」商標。
    四、另被處分人提出補充說明略以:該公司於「○○」商標審查公告後,
      業已更改前揭商品外包裝,以與同業區隔,且系爭「○○」○○飲料
      係採直接鋪貨至遊藝場、娛樂場所、釣魚、釣蝦場所,而非由一般便
      利商店、超市等通路銷售;故系爭「○○」○○飲料與「○○」○○
      飲料,不論商標名稱、或商品外包裝、或商品銷售管道皆不同,且市
      場區隔明顯,在客觀上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該公司自始至終
      主觀上均無從事不正競爭之主觀意圖。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商品
      ,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所稱表徵,係指某項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其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
      所謂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
      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
      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購買
      者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
      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二、「○○及圖」表徵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一)查○○公司「○○」○○飲料之「○○及圖」,為金色滾紅邊之「
       ○○」字樣及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之底圖,系爭「○○」字
       體為○○公司所精心設計,該「○○」字,似為一牛頭狀,而該「
       ○○」字,則係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向上作一牛尾狀,並以黑
       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作為表徵底圖。系爭「○○及圖」為一特
       別顯著之特徵,具有識別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認
       知系爭○○飲料為○○公司所產製,故系爭「○○及圖」應為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二)○○公司於電視廣告部分,在八十六年支出四千餘萬元、八十七年
       支出八千餘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支出四千餘萬元,而播出時
       段多屬黃金時段;於廣播廣告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支出
       一百餘萬元;又該公司於「○○」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大型廣告
       招牌、傳單等,且參加大賣場及百貨公司之折扣或促銷活動;而銷
       售量部分,系爭「○○」○○飲料自八十六年初上市至八十八年六
       月止,共銷售八千餘萬支,營業額總計十六億元。故系爭「○○及
       圖」表徵,應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三、「○○及圖」表徵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一)查被處分人「○○」○○飲料之「○○及圖」表徵(即金色滾黑邊
       之「○○」字樣及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之底圖),與○○公
       司之「○○及圖」表徵,極為近似。詳言之,「○○及圖」表徵之
       「○○」字體為○○公司所精心設計,系爭「○○」字,為一牛頭
       狀,系爭「○○」字,則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向上作一牛尾狀
       ,並以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作為系爭「○○及圖」表徵之底
       圖;而以被處分人「○○及圖」表徵之「○○」字體部分以觀,系
       爭「○○」字,其右半部「○○」字,即作一牛頭狀,且與○○公
       司系爭「○○」字極為近似,被處分人系爭「○○」字,亦與○○
       公司系爭「○○」字相似,即將「○○」字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向
       上作一牛尾狀,復以「○○及圖」表徵底圖以觀,該底圖與「○○
       及圖」表徵之底圖近似,即以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
    (二)被處分人雖稱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顯見其並無企圖混淆消費者之意圖,且「
       ○○」字樣為該公司所自行設計,中國人自古以來即善用象形文字
       來描述文字之含意、特性,所以「○○」與「○○」之差異,只要
       識字之人即容易辨識,至於標籤綴以紅色,乃一般配色基本原則,
       並無抄襲云云;惟查被處分人前揭「○○」註冊商標,與其「○○
       及圖」表徵之「○○」二字顯然有別,且○○公司「○○及圖」表
       徵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被處分人「○○及圖」表徵
       卻與該表徵極為近似,尚難認被處分人無企圖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三)被處分人系爭「○○及圖」表徵因襲○○公司「○○及圖」表徵,
       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故系爭「
       ○○及圖」表徵,應可認被處分人係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公司「○○及圖」表徵,為類似之使用。
    (四)被處分人稱其行銷通路與○○公司「○○」○○飲料有別,惟不論
       其採何種行銷通路,其最終都擺在架上供消費者選購,故不論係採
       一般便利商店或超市通路,或採直接鋪貨至遊樂場、娛樂場所等,
       系爭「○○」○○飲料最終都係銷售予消費者,要不因消費者購買
       系爭商品係在一般便利商店或遊樂場等地,而異其注意力。復查系
       爭「○○」○○飲料與「○○」○○飲料,同屬○○飲料,二者建
       議售價皆為每瓶二十元,且系爭「○○及圖」表徵具有獨特創意,
       而被處分人系爭「○○及圖」表徵,抄襲○○公司「○○及圖」表
       徵,又消費者於購買飲料時,其注意力較低。故被處分人系爭「○
       ○及圖」表徵,因以○○公司「○○及圖」表徵為類似之使用,使
       消費者於購買時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款規定。
    (五)另查被處分人「○○」○○飲料標籤,該新「○○及圖」表徵為金
       色滾紅邊之「○○」字樣及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之底圖,與
       原「○○及圖」表徵與○○公司「○○及圖」表徵極為近似。被處
       分人系爭新「○○及圖」表徵,因亦係以○○公司「○○及圖」表
       徵為類似之使用。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核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有關包裝紙箱乙節:
    (一)○○公司「○○」○○飲料紙箱之「○○」表徵,應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查被處分人「○○」○○飲料紙箱之「○○」
       表徵,與○○公司「○○」○○飲料紙箱之「○○」表徵極為近似
       ,即系爭「○○」表徵之「○○」字右半部「○○」,與系爭「○
       ○」表徵之「○○」字極為近似,且「○○」字為○○公司所精心
       設計,故被處分人系爭紙箱上之「○○」表徵,係以○○公司紙箱
       上之「○○」表徵,為類似之使用。
    (二)據被處分人表示,其銷售「○○」○○飲料係直接鋪貨至遊藝場、
       娛樂場所、釣魚、釣蝦場所,並非鋪貨至一般便利商店或超市,又
       遊藝場、娛樂場所、釣魚、釣蝦場銷售「○○」○○飲料或「○○
       」○○飲料,並非係整箱賣,故消費者購買系爭○○飲料,與紙箱
       無關。惟查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銷售「○○」○○飲料
       至○○股份有限公司(即○○量販店經營者),而消費者可至○○
       量販店購買整箱「○○」○○飲料,系爭紙箱上之「○○」表徵因
       與○○公司「○○」○○飲料紙箱上之「○○」表徵近似,消費者
       縱使施以普通注意力,仍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故被處分人核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五、綜上,被處分人就其製造銷售「○○」○○飲料上之標籤及於包裝紙
      箱上,因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及圖」表
      徵及「○○」表徵,為類似之使用,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就商品來
      源產生混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審
      酌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情況、市場地位、違法情形及違法
      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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