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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美容坊)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昜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6. (八九)公處字第15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6日
    被處分人:○○○ 即○○美容坊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誘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三、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民眾某君來函檢舉,其前往被處分人處接受生髮服務,該坊服務人員
      在未事先告知收費資訊的情況下,屢次向其索取無法預期之高額費用
      ,前後共計遭被處分人騙取三百六十二萬餘元,爰來函檢舉。
    二、調查經過
    (一)案據檢舉函及檢舉人到會說明敘述如次:
      1.檢舉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電詢被處分人生髮之相關事宜,被
       處分人告知護髮一次收費一千元,並稱電話中無法說清楚,請其親
       至該坊分析頭髮狀況,首次前往,被處分人即告知其頭部情況嚴重
       ,而為實施頭部護理服務,事後告知,因其非會員,故需三千元,
       加上衛生用品及一些特殊商品,所有費用為一萬餘元,而非當初所
       稱一千元,且產品已使用,需連續七天才會有效果,其無奈被迫加
       入,金卡會員,付款七萬餘元。
      2.檢舉人於加入會員後陸續前往被檢舉人處接受服務,被處分人之服
       務人員於使用需額外付費之產品或儀器服務時,均未事先告知,於
       服務結束時才告知消費金額,並要求檢舉人在消費紀錄卡中簽名,
       因此屢次遭被處分人索取巨額費用。另檢舉人表示,被處分人雖告
       知會員權利義務,亦將收費表置於桌上,但實際上並未依收費表收
       費,於服務時均以原收費表中所提供之產品無法達到療效,而要求
       購買其他產品,以致於每次消費價格均較收費表所列者高出甚多,
       此外,被處分人亦未事先告知頭部生髮服務之總價。
      3.在不堪遭被處分人不斷要求無法預期之高額收費下,爰與被處分人
       簽訂總價二百一十萬元之頭部包療契約,原價四百餘萬元,經雙方
       協議商訂為二百一十萬元,以檢舉人所開立之五張○○銀行支票支
       付該款項,被處分人告知總公司要求支票抬頭要寫○○機構總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4.其後因無療效,檢舉人要求解約退款,其邀請多位民意代表出面與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溝通,並以存證信函請被處分人出
       面解決退款事宜,被處分人雖一再推託敷衍,但最後仍退還檢舉人
       二百五十二萬元。
    (二)實地訪查被處分人:
      1.被處分人表示該坊將營業項目收費表及商品建議售價表置於問診室
       ,消費者第一次前往消費時,會先檢查消費者之狀況,將消費者須
       服務之部位拍照,並以口頭告知需服務之內容性質及效果,記錄於
       消費者資料卡中,另將消費者須改善之部分填寫於改善說明書中,
       並請消費者簽名。
      2.被處分人與消費者簽訂會員式服務課程前,服務人員均以口頭告知
       消費者課程所需之商品、服務人員姓名及職稱,且提供價目表、收
       費標準及課程療效表供消費者參考。
      3.被處分人於顧客消費前均告知產品價格、成分及儀器使用價格,且
       須在訂購契約書、顧客資料卡、收費單及領貨單上簽名。
    (三)為進一步了解被處分人之經營方式,本會依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
       十八年度消費者資料,針對檢舉事項,以郵寄問卷方式進行訪查,
       計有二十一位消費者願意接受本會郵寄問卷訪查,結果回收問卷十
       二份,重點摘要如次:
      1.有九位消費者表示,是以會員方式接受被處分人之服務(八位銀卡
       會員,一位未表明),另三位以非會員方式接受服務(其中兩位表
       示會費太貴而未參加會員)。
      2.有十位消費者表示,被處分人並未將相關之收費資訊放置於營業場
       所明顯處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隨時取閱參考,消費前亦未告知真
       正的收費標準,而於服務完畢後,才被告知須支付無法預期之高額
       費用。
      3.有九位消費者表示,被處分人並未依服務前所告知之標準收費。其
       中有消費者表示,被處分人於服務前只告知產品之單瓶價格,但事
       後卻表示一次必須購買十瓶,強迫其購買未使用之另外九瓶;另有
       消費者表示,被處分人鼓吹其使用某項保養品,並告知僅需一千多
       元,不料在服務完畢結帳時才知金額高達十餘萬元。
      4.有九位消費者表示,曾於服務時配合使用儀器或購買其他產品,其
       中有八位表示,使用前並不知道使用儀器或使用保養品需額外支付
       費用,以為是正常之服務秩序,卻在服務完畢後,遭被處分人要求
       支付該項費用。
      5.有八位消費者表示,曾遭被處分人以強迫、煩擾或其他不當之方式
       促銷,增加消費金額。被處分人通常以價目表中所提供之免費產品
       並無法達到效果,必須使用其他被處分人建議之產品才能達到效果
       ,或是以該項服務若未配合儀器使用則無法達到效果為手段,迫使
       消費者增加消費金額,另有一位消費者表示,曾經去過○○機構四
       家分店,每一家均有以強迫、煩擾不當方式促銷之情形。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
      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
      。有關護膚美容行業中,由於業者與消費者間明顯處於資訊不對等之
      地位,倘業者於交易過程中,隱瞞重要之交易資訊,致使消費者與之
      交易;或利用消費者之弱勢地位,而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即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以提供護膚及生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會員共分成銀
      卡、金卡、鑽石卡、藍鑽卡及翡翠卡五種,會費分別為一0、000
      元、五0、000元、一00、000元、二00、000元、三0
      0、000元,加入會員者,立即贈送價值分別為二0、四0、六三
      、000元、一二七、000元、二五七、000元、四一三、00
      0元之產品及服務,檢舉人等表示,被處分人以此優厚條件,積極誘
      使渠等加入會員,接受其所提供之服務,然卻未提供渠等相關之收費
      資訊,亦未告服務時所使用之美容產品與儀器,須由渠等自行負擔,
      同時未告知渠等整個服務課程所需之總價款,使渠等誤認為,一旦加
      入會員,只須支付衛生費用及少許價差,即可享受被處分人所提供之
      各項服務,然在實際從事服務時,被處分人卻在未事先告知需額外付
      費的情況下,任意拆封各項美容產品或使用儀器配合服務,而於事後
      要求渠等支付事前無法預期的高額費用。對此被處分人辯稱,該坊業
      將營業項目收費表及商品建議售價表置於問診室。消費者第一次前往
      消費時,會先檢查消費者之狀況,將消費者須服務之部位拍照,並以
      口頭告知需服務之內容性質效果,記錄於消費者資料卡中,另將消費
      者須改善之部分填寫於改善說明書中,並請消費者簽名,在顧客消費
      前均告知產品價格、成分及儀器使用價格,且須在訂購契約書、顧客
      資料卡、收費單及領貨單上簽名;另外與消費簽訂會員式服務課程前
      ,被處分人均以口頭告知消費者課程所需之商品、服務人員姓名、職
      稱,且提供價目表、收費標準及課程療效表供消費者參考,因此絕對
      沒有欺騙消費者之情事。然依據本案調查結果,與被處分人有交易往
      來之十三(包括檢舉人)位消費者中,計有十位表示,被處分人並未
      將相關之收費資訊置於營業處所明顯處,而消費前亦未被告知真正的
      收費標準,而係於服務完畢後,始由被處分人告知事前無法預期之高
      額費用;亦有十位消費者表示,被處分人並未依照服務前所告知之收
      費情形收取費用。另有十位消費者表示,曾於服務時配合使用其他美
      容產品或儀器,其中有八位表示,使用前並不知道使用儀器或使用保
      養品需額外支付費用,以為是服務之正常程序,而於服務完畢,遭被
      處分人要求支付該項費用;此外更有八位消費者表示,曾遭被處分人
      以強迫、煩擾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促銷,增加消費金額。
    三、本案經參酌檢舉人及多位消費者所作之陳述,已足採信被處分人於交
      易過程中,利用雙方資訊之不對等之地位,刻意隱瞞各項美容產品及
      儀器使用費用等重大資訊,致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決定而與其交易,
      核其所為乃以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誘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該當
      前開法條所稱之「欺罔」」為,準此,本案被處分人之所為,已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以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誘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
      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對市場交易秩序之
      影響程度、預期不當利益、違法持續期間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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