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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16. (八九)公處字第15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
前向本會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檢送業務經營資料到會,發見其涉於未依法向
本會報備前,即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經營業務,本會爰就此部分進
行調查。
二、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請被處分人檢具相關資料到會陳述意見,
被處分人由其總經理○○○君代表做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被處分人於籌備初期因有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傳統銷售
方式之客戶名單近百萬筆,爰先行委請未曾有傳銷經驗之○○○君
及○○○君以電話拜訪方式推銷商品,期間大略是自八十八年八月
底至十月間。電話內容首先係詢問受話者曾用過○○商品之使用狀
況,其次則介紹目前銷售之商品,最後即告知倘成會員後,得享有
購買商品八折之優待等。目的並非是發展組織或招攬參加人,在測
試市場或一般民眾對於○○之認知,且當時出貨係由○○公司開具
發票,惟此部分未留有佐證資料。
(二)有關提供本會參酌之十份參加契約影本,其上雖填載加入日期為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或九月五日,惟此應是○、○二人自行認知其與
所推薦者成為參加人之時期,實際上簽約日期應是八十八年九月底
云云。
三、被處分人提供○○○君及○○○君二人之晉升職級表,○君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成為銀卡會員、同年九月一日晉升為金卡會員、九月十
六日晉升為鑽卡會員、十月三十一日成為區域經理、十二月三十一日
晉升為區域副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晉升為總裁;○君則分
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晉升相關聘級。
四、本會另取得被處分人之會員獎金明細表,其中○君之加入日期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君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加入。
理 由
一、按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下略)。」違反前開規定者,即依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
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另即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被處分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本會報備,自同年十月十五日
起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惟查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底即透過○君
及○君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參加人並推廣銷售商品。另自被處分人提
供之參加契約書影本,其前十位參加人之加入日期均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或同九月五日,○君及○君亦分別依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成為金卡會員,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三十日成為鑽
卡會員,案經該等參加人到會陳述確認。被處分人雖辯稱委請○、○
二人僅係為試探市場反應,並無對外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之意,況當
時係以○○公司之名義出具發票等語,惟查○、○二人自八十八年八
月底即知悉被處分人將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甚至於同年九月一日即
依照營運規章認列該二人為金卡會員,亦即不論出具發票者為何事業
(按此僅係涉及稅捐課徵問題),被處分人均視○、○二人之行為為
該公司之傳銷行為;次就契約簽訂日期論之,縱被處分人主張該等契
約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簽訂,其上填寫之加入日期,係參加人自行認
知加入之期間,惟無論係契約書所載之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或係被
處分人主張之九月底,均係在被處分人依法得實施傳銷行為前所為者
,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綜上,被處分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
銷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
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爰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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