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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9.19. 臺八十九訴字第2747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9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銷售之○○清潔液,售與
店家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三0元,限制店家銷售最低價格二五0元
,如不從即斷貨,有違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未依該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公處字
第一五九號分書意旨,停止於銷售之○○清潔液時,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
格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乃以(八九)公處字第
0一0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前項限制轉售價
格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處三人或第三人再
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
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因銷售
○○清潔液,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前經該會以(八五)公處字第一五九號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再訴願人雖稱自該會處分後
,採建議售價二五0元至二八0元,惟該會調查其係以二五0元為售價,
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0元出售,再訴願人據反映後,即派員進行溝通,勸
阻業者不要進行削價競爭,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對業者減量供貨,甚至斷
貨。至所稱之代銷制度,其代銷契約內容未有似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其代
銷連店係以所屬公司開具銷售發票,未註明受託代銷,非以再訴願人名義
開具發票,而再訴願人亦以連鎖店為買受人開具發票,亦未註明委託代銷
,所稱之代銷,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其商品交易資金等風險承擔實與經
銷商無異,再訴願人雖以代銷契約為名簽訂合約,實際上該等交易方式,
應屬買賣關係,所稱之代銷者,為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應受同法第十八條規範,依代銷契約約定代銷價格亦為二五0元。再訴願
人對於遵守二五0元出售之業者,予以獎勵,如於年終時計算全年進貨數
量為作為回饋紅利基礎,或提高供貨量,為避免零售商調貨於拼價同業,
每瓶○○都以流水號碼來管理,另以限制促銷廣告為手段,強制經銷商等
為約定轉售價格。是再訴願人銷售○○清潔液,就其提供之商品設定最低
轉售價格不得低於二五0元,並以溝通、斷貨、回饋紅利、提高供貨及流
水號掌控調貨等配合措施之限制交易行為,就代銷體系而言,無論口頭或
書面代銷,其目的亦均在維持二五0元最低轉售價格,顯已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乃命再訴願人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並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再訴願人以其與零售商簽訂之代銷契約就實質內
容審酌,二者間有代銷佣金之約定,代銷商轉售商品並無利潤,與買賣契
約有別,另開立發票為便宜行事,各自開立統一發票,以此認雙方契約之
標準,似無理由;又其並無實施維持轉售價格及斷貨情事云云,訴經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依該會調查紀錄,抽樣訪察其下游廠商中,
無論是所稱大型連鎖店之代銷商或一般經銷商,均稱未與再訴願人簽訂書
面契約,而再訴願人負責人到該會陳述亦表示,對於信用狀況較差之零售
商亦採口頭代銷即不訂合約之方式,再訴願人實務上未與所稱代銷商簽訂
代銷契約,所檢具之代銷契約自難作為其與代銷商實際交易內容之憑證,
所提示之空白代銷契約內容,應不予採信。又再訴願人提示八十八年一、
二月間之銷售統一發票,其中關於○○清潔液之銷貨共七十三張,以售價
(含稅)二百二十元,每筆交易售出四十八瓶者計三十九張、每筆交易售
出七十二瓶者計四張、每筆交易售出一九二瓶者計二張,另有以二三七.
五元售出六百瓶者一張,二三六元售出一、九0四瓶者二張、一二0瓶者
一張、二五0元售出一、0八0瓶一張、一、五八四瓶者一張,是其下游
廠商進貨價格多在二二0元至二三七元之間,僅有一家進貨價格為二五0
元,再訴願人稱其出貨予零售商除代銷契約中約定代銷價格外,其餘經銷
商之進貨價格加上房租等其他成本約為二三0元,經比較上開其下游廠商
之進貨價格,足見其與零售商間之交易,多屬經銷,所稱少數連鎖店以較
高之進貨價約二五0元併採退佣方式給付對價,亦難認屬代銷,與再訴願
人交易之代銷連鎖店係以所屬公司或公司開具銷售發票予消費者,並未註
明受託代銷,而非以再訴願人名義開具發票,且再訴願人亦以連鎖店為買
受人開具發票,亦未註明委託代銷字樣,形式上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所
稱未註明代轉售係交易之方便性,惟依發票觀之,其與零售商之間已銀貨
兩訖,交易不具代銷性,再訴願人與連鎖店以較高進貨價格併採退佣金之
交易方式,並非代銷,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又該會實際查訪
再訴願人零售業者,有九成以二五0元為售價,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0元
出售,再訴願人即派員進行溝通,勸阻業者不要進行削價競爭,零售業者
證詞一致,應屬可採。再訴願人為避免零售商以調貨競價,於商品均登載
流水號碼作為貨源管制,再訴願人固稱流水號係防止倒帳云云,惟亦坦承
係以流水號來防止長期以低價銷售業者向其他同業調貨,足證其確有維持
轉價格之行為。此外,再訴願人經理○○○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
○公會聯合會舉辦之廠商與公會會員代表座談會中,亦稱再三的處理無數
的拼價問題,如售價無法達成協議,則對該業者會減量供貨,甚至斷貨。
而該會查訪之業者中,即有高雄市、三重市業者曾遭斷貨,足證該公司仍
以斷貨作為違反業者之處罰。至檢具之斗六地區查價表,稱零售價在二百
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間,惟未由受調查者署名,調查時間、地點、方式
、內容均無資料,尚難採據,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
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王俊夫
委 員 郭介恆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陳 樹
委 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文
院 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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