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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9.20. 臺八十九訴字第28011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0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高雄縣鳳山市二十三家桶裝瓦斯分銷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
    再訴願人聯合所有南部鋼瓶檢驗場哄抬桶裝瓦斯鋼瓶檢驗費,從八十五年
    到八十六年,短短數月間即調漲百分之五十,造成分銷商沉重負擔;再訴
    願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文分銷商,強制業者自八十七年開始,送
    檢鋼瓶之同時全面換新桶裝瓦斯開關,是否與瓦斯開關造商有所勾結云云
    ,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
    該會調查結果,以再訴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就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費用互為意思聯絡,客觀上導致一致性
    調漲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一二四號分
    書,命再訴願人及○○公司,○○公司、○○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費之行為。再訴願人
    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而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
    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拖,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產銷階段之水平
    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
    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
    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經營公共危險物品
    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家用液
    化石油氣之驗瓶機構(場)須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授權後始得執行驗瓶業務。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迄八十六年八月止授權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之驗瓶場計十三家,鋼瓶檢驗
    市場因檢驗時程、運距及運輸成本等考量下,有其區域性,臺南、高雄及
    屏東地區為一區域市場,本件被處分人○○公司、○○公司、○○公司及
    再訴願人高雄廠等同為嘉義以南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驗瓶場,分據臺南、
    屏東及高雄地區,係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處分
    人等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有意識地參與共同調漲收費聯合行為,調
    漲後之價格具有高度一致性(每支約一八0元),復互不為競爭,導致市
    場競爭度降低及減損相關市場效能競爭,被處分人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市
    場功能,已構成聯合行為,應堪認定。被處分人等雖稱無聯合調漲情事,
    惟○○公司供稱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漲收費有參考其他同業之收
    費標準,當時○○公司、○○公司及再訴願人為取整數方便收費,均擬調
    漲為每支一八0元(含稅),該公司因認為應合理據實收費,故僅調漲收
    費為一七六.四元(含稅)。再依下列事證,足認被處分人等已違反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一)據被處分人等所提供之發票及價格表等影本顯示
    ,再訴願人高雄廠、○○公司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將瓦斯鋼
    瓶驗瓶費由每支一二0元調漲至一五0元(調漲幅度百分二十五,其中○
    ○公司為不含稅價,○○公司及再訴願人為含稅價,八十六年十、十一月
    間該三家公司與新進廠商○○公司再將驗瓶費自每支約一五0元調漲至一
    八0元左右(調漲幅度百分二十,其中○○公司含稅價為一七六.四元,
    其餘三家為含稅價一八0元),總計前後約半年期間,價格從一二0元調
    漲至一八0元左右,漲幅高達百分之五十。目前該四家公司自八十六年十
    、十一月調漲後,均以每只一八0元左右維持至八十八年六月,長達二年
    二個月呈現價格一致狀態,互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調漲時間論,第一次三
    家公司調漲時間相差半個月,第二次四家公司調漲時間相差一個月;以調
    漲價格論,第一次調漲○○公司因屬不含稅價,故較同業每支貴七.五元
    ,第二次調漲○○公司較同業每支便宜三.六元,此兩次調價雖無完全相
    同之調漲外觀,惟衡酌本案鋼瓶檢驗市場之收費方式為單次立即計收,與
    採年度預收方式之產品市場性質不同,顯見四家公司於半年期間,先後兩
    次於一個月內將價格調漲,且二次調漲價幅度均極相近,足堪認定客觀上
    具有一致性之市場外觀。(二)成本結構與變動:按驗瓶成本主要包括檢
    驗設備之更新、維護費用、物料及人事費用,因業者須按照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訂定之使用中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程序予以檢驗,檢驗程序
    或服務項目差異不大,故各業者間成本結構與成本費用相近。在本院○○
    委員會○○處(以下簡稱○○處)總經銷時期(六十七年至八十一年),
    分銷商之零售價格應遵守○○處公布之分區價格,○○處並有權要求分銷
    商依其配氣量,每噸每月至少送驗一.五支,當時每支二十公斤裝鋼瓶檢
    驗費每次約一百元(按○○處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之液化石油氣分
    區零售價格成本分析表顯示,當時分銷商之經營成本中,每公斤分攤鋼瓶
    維護、保養折舊加計安全檢查服務費之成本為一.一四元,二十斤裝鋼瓶
    之檢驗成本為二二.八元),若以此數值作為業者合理價格之推估值,加
    計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後,八十六年十二月應為一二0.五九元,八十
    八年五月應為一二二.四六元,此一價格與目前被處分人等所定一八0元
    價格相較,尚有差距,難謂被處分人等調漲係單純反映物價所致。被處分
    人等對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調漲驗限費原因,主張係以經營成本作考量
    ,並舉當時改塗粉體漆增加成本為主要漲價原因,惟各業者就該項設備之
    投資金額差距百萬(○○公司一開始即以粉體塗裝設備營運,其他三家公
    司則須進行設備更換,就固定成本之投入而論,○○公司為四百萬元,○
    ○公司為三百一十萬元,再訴願人約四百二十至四百五十萬元),各業者
    實際使用粉體漆塗裝之時間不一,差距十個月(○○公司為八十六年九月
    ,○○公司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再訴願人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司為
    八十七年七月換裝),由於渠等固定成本不同,變更設備或成本發生時間
    亦不同,卻於相近時間調整價格,可推認被處分人等漲價之原因,顯非自
    主性反映成本所致,況再訴願人高雄廠自承改塗粉體漆進行驗瓶業務,每
    支塗裝成本(設備加計粉料)將較液體漆降低,顯見業者長期平均成本下
    降,換裝粉體塗裝設備,並非各業者漲價之理由。(三)驗瓶量、產能與
    定價策略:被處分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接受調查時,即已預測驗瓶量將持
    續下滑,需求將減少,迄八十八年五月各家驗瓶量僅占其產能之三至五成
    左右,惟在設備未充分利用之情況下,竟然始終未以調降價格方式爭取客
    源。又被處分人等均稱每支一八0元,仍未完全反映成本,屬虧本經營云
    云,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訴願人林園廠發生油槽車爆炸案,同年三
    、四月期間全省消防單位加強取締逾期鋼瓶,導致送驗數量暴增,各家驗
    瓶量高達其產能百分之八十至一百五十,被處分人等卻均未自行調整售價
    因應,可見被處分人等定價策略背離市場競爭原則,無法用正常合理之經
    濟現象解釋。(四)客源分配及互不搶客戶之默契:○○公司、○○公司
    及再訴願人自承經營上以穩定既有之分裝場客源為主,不會或不敢向南部
    同業互挖或爭取客戶,否則勢必影響市場均衡,此種鞏固既有客源策略,
    即使在業務量不足時亦同。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地訪查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之某分裝場,證稱該公司原至再訴願人驗瓶場驗瓶,後因○○
    公司價格較低,擬改向○○公司驗瓶,惟○○公司不願派車前去載運,表
    示改向其檢驗須自行負擔運費,與○○公司對待原有客戶係自行派車運送
    之情形不同,○○公司有刻意刁難之情事(○○公司派車自運之分裝場中
    ,以位於近高雄縣岡山鎮之益群分裝場為例,其運距即倍遠於該分裝場,
    且該分裝場之位置於其回程即能及,在客源不足之情況下,卻不為爭取)
    。○○此項拒絕交易之行為,明顯違反本身之經濟利益,難認係在營業獨
    立自主的情況下所為之決定,可推認被處分人等間有客源分配及互不搶客
    戶之默契。(五)價格變動,市場占有率未變動:以粉體漆塗裝品質較液
    體漆塗裝為佳,惟八十七年七月以前,維持液體漆塗裝之○○公司,客戶
    並未流失,仍為業務量最多者,其至八十七年七月才換塗粉體漆,始有同
    業稱成本大為增加之情事,然其與其他三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同時調漲,卻
    不影響其業務量,其辯稱調漲係基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各驗瓶業者設
    有驗瓶能量之上限,必須提高價格,以價制量,此市場狀況顯與正常之市
    場競爭現象有違。(六)由新進小廠商率先調漲,並非合理經清現象:實
    務上寡占市場內事業之模仿行為或平行行為,通常係由最大廠商或知名廠
    牌帶頭領導調漲,本案卻係由新進小廠商率先調漲,並非合理經濟現象。
    (七)新競爭者參進不易,肇致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誘因與動機:
    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市場,自八十四年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開放授
    權檢驗資格迄八十六年為止,分別為八十四年授權五家,八十五年授權五
    家、八十六年授權三家。新事業進入市場繫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授權,
    新競爭者參進不易,既有事業不必擔心新進業者從事價格競爭,破壞聯合
    調價之共識,被處分人等主觀上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誘因及動機,從而有
    意識地共同維持調漲價格,並具有期待競爭者亦採行相同行為之共識。(
    八)調漲時機非市場旺季:被處分人等以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為驗瓶數量
    較多之月份(此時本為市場旺季,又加上再訴願人林園廠發生油槽車爆炸
    案,消防單位加強取締逾期鋼瓶所致),依被處分人等八十六年七月至十
    二月營業稅額申報書或銷售資料,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之鋼瓶檢驗市場供
    需狀況,尚稱穩定,當時並非市場旺季,亦非○○公司及○○公司驗瓶數
    量較多之月份,顯見被處分人等此次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其調價時機
    與市場供需因素無關。(九)事前接觸與情報交換:○○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調整後之收費標準為每只一七六.四元,雖異於其他三家公司調整
    後之收費標準為每只一八0元,惟○○公司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整
    檢驗收費前,知悉○○公司、○○公司及再訴願人均擬調漲為每只一八0
    元,且瞭解○○公司、○○公司及再訴願人係為方便收費而取整數為一八
    0元,可推認被處分人等對價格調漲事先已有意思聯絡,原訂調整之時間
    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後因下游抗爭,再訴願人、○○公司及○○公司方延
    至次(十二)月一日實施,至於○○公司則係因以關係企業之下游業者為
    主要交易對象,且當時其他南部驗瓶業者均已一致對外宣稱調漲為每支一
    八0元之情況下,得以先行調整,此正可說明當時被處分人等雖調漲時間
    未見一致,且價差頗大之情況下,客源卻未見異動之因。(十)供需要雙
    方之心理因素:依德國及歐盟之案例,事業之所以與他人採取相同之市場
    行為,如果係為排除競爭時所遭遇的不確定性及風險,即屬以人為的方式
    來確保其在市場上的利潤及優勢地位,此種以人為的方式來降低競爭風險
    ,為認定「互為一致行為」的因素之一。依現行法令消費者具有購瓶或備
    瓶之義務,分銷商負有驗瓶之義務(支付驗瓶費用),分裝場受分銷商委
    託,為實際之送驗者,且分裝場多與驗瓶場關係密切,其至互為關係企業
    ,故分裝場對於檢驗費用調漲多無異議,個別分銷商議價力量微薄,僅能
    以拒不驗瓶因應,亦即現行制度提供有利於供給一方即檢驗業者進行聯合
    行為之環境。被處分人等為排除業者間競爭所遭遇的不確定性及風險,應
    可推認渠等以人為方式確保市場上的利潤及優勢地位。綜上,○○公司、
    ○○公司、○○公司及再訴願人等四家鋼瓶檢驗業者在八十六年十、十一
    月間,就鋼瓶檢驗費用之調漲為意思聯絡,並事實上導致共同行為,且為
    維持該等共同決定之價格,業者間不互搶客戶、約束交易對手之行為,已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渠
    等明知且有意識地參與共同調漲價格之市場行為,屬於「互為一致行為」
    之聯合行為類型,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再訴願人及
    ○○公司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調漲家用液化石油
    瓶檢驗費用之行為。
      再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其他業者達成聯合
    行為合意或共同漲價之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僅以外部事實為間接推論
    ,因任一同業調漲價格之消息勢必迅速傳遞於同業間週知,兼之市場結構
    為競爭家數有限之寡占市場,則顯然易於發生價格跟進行為,自難憑空逕
    以聯合行為論處;原處分機關推算合理價格為每只一二二.四六元,僅係
    ○○處於七十九年所為之成本分析,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而得,完
    全未考慮其自承接○○處營業而新增之人事費用、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其
    他營業成本之變動因性,且為改塗粉體漆,換裝新設備,雖耗材成本降低
    ,然固定設備成本之攤提、人事訓練之成本等亦均為新增之成本負擔,有
    業者為更換設備而漲價,其他業者陸續跟進,仍屬因競爭所致之漲價,而
    非基於聯合行為所致;在固定成本不變之情況下,如產能利用率不足,則
    每支鋼瓶之檢驗成本即相對增加,自不會採用降價策略以低於成本之價格
    爭取客戶,反之,當產能利用率提升時,即會發生規模經濟效益,成本將
    相對減少,反無漲價之理由,原處分機關認渠等定價策略違背市場競爭原
    則,顯有可議;其與其他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調漲鋼瓶檢驗費用,
    有無涉及聯合行為,與是否達成客源分配及互不搶客戶之默契等節,並無
    關聯,自難援為推論有聯合行為之證據,況鋼瓶檢驗市場係附隨於液化石
    油氣分裝市場,屬寡占市場,長期以來,業者即有不互挖客戶之共識,並
    非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發生,且其他業者是否願與其客戶從事交易,非其
    所能掌控,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處分,亦有不當;分裝市場係一較長期之
    交易市場,只要提氣價格無重大變化,分裝市場亦不會有變動,而鋼瓶檢
    驗市場自然不會變動,是以無論在分裝市場或鋼瓶檢驗市場,既屬於競爭
    家數少之寡占市場,則市場占有率變動之可能性本即甚低,原處分機關以
    市場占有率未變動,作為推論聯合行為之間接事證之一,實有不當;原處
    分書並未敘明何謂「新進小廠」及其先調漲之事證;新進廠商參進不易,
    應係法令場、效益等因素所致,自不應歸責於其,況法令未限制廠商之加
    入,卻無新進廠商願意加入,適足以證明應係市場有限,並無超額需求或
    利潤存在,方使無人願意投資於此行業;價格調漲因素眾多,並非單以淡
    、旺季即不調漲價格;○○公司僅稱瞭解其及○○公司、○○公司為方便
    收費,而取整數一八0元收費,並未陳述知悉漲價係基於聯合行為所致;
    聯合行為以業者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此觀諸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規定自明,故應著重於業者間否有意思聯絡,至於相對人礙於
    較弱勢之市場地位而無法抗衡,乃屬是否應增加供給、競爭之問題,自不
    得將之歸責於其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
    以該會為有效規制事業之限制競爭(卡特爾)行為,對於事業間之暗默勾
    結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認係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亦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
    」之要件。再訴願人被檢舉聯合所有南部鋼瓶檢驗場哄抬桶裝瓦斯鋼瓶檢
    驗費,從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短短數月間即調漲了百分之五十,經查證
    再訴願人與○○公司、○○公司之驗瓶費用均有上漲事實,至另一被處分
    人新進之○○公司,檢驗費用亦相同,此種一致性行為,與聯合行為在法
    律構成要件上之差異,即在該會對於證明「外在行為的一致性」,因無法
    取得行為人間「意思聯絡的事實」之證據,而透過行為之參與動機、誘因
    、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
    、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他一致性之市場競爭行為等間接證據,解釋
    行為人間若無事前之意思聯絡,即無合理解釋其市場行為,從而認定其間
    有「意思聯絡的事實」,尚非無據。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授權
    訂定之「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規定,鋼瓶應辦理定期檢驗,非經檢驗合格不得灌氣,桶裝瓦斯經銷商、
    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
    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故驗瓶場應具有市場地位,目前臺南
    、屏東、高雄縣市為一般所稱之「南區」,計有再訴願人等四家驗瓶廠分
    別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授權為執行驗瓶業務之機構,而再訴願人及○○公
    司、○○公司之驗瓶費用於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均有上漲,另○○公司
    亦以相同檢驗費用計收,目前渠等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調漲後,均以每
    只一八0元左右維持至八十八年六月,已有長達二年的時間呈現價格一致
    狀態。不論就調漲時間及調漲價格論,從寡占市場上之同業競爭關係,除
    非彼此放棄競爭關係,先後兩次價格調漲在有一致性行為之合意,既不能
    從政府依法管制等理由,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再訴願人又不能提供正
    確收支計算方式支持產銷量不足情況下,如何以一八0元價格維持該市場
    價格近兩年皆未變更,顯見再訴願人等四家業者於半年期間,先後兩次於
    一個月內將價格調漲,且二次調漲價格幅度均極相近,已足堪認定客觀上
    具有一致性之市場外觀,且再訴願人無法從市場供需現況作合理解釋,已
    該當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再訴願人承接○○處業
    務係在八十二年間,與本案調漲時間在八十六年間相距有五年,其人事費
    用、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早於八十二年間由再訴願人營業所得中提撥,尚非
    驗瓶費調漲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而再訴願人及其他三家業者成立時間、職
    工人數並不相同,人事費用、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應有不同,而渠等均
    無法說明調漲時間相近、價格一致之理由,再訴願人對該等費用計算之時
    間點顯有誤認,致無法自圓其說。實務上寡占市場內事業之模仿行為或平
    行行為,通常係由最大廠知名廠牌帶頭領導調漲,本案卻係由新進小廠商
    ○○公司率先調漲,經該會調查記明在卷,而再訴願人對本身市場價格變
    動之時間點不合理現象,亦無法自圓其說。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市
    場,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四年授權五家、八十五年授權五家、八
    十六年授權三家,事業進入市場繫於該局之授權,新競爭者參進不易,既
    有事業在此政府基於公共安全理由管制下,不必擔心新進業者從事價格競
    爭,加上寡占市場之特性,渠等間即存在互不挖角方式,從而有意識地共
    同維持調漲價格。再訴願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互不搶客戶之默契及兩次調
    漲價格相近、時點一致,在寡占市場上除非彼此放棄競爭關係,先後兩次
    價格調漲存有一致性行為之合意,從合理原則推論,即不能從法律上基於
    公共安全或政府依法管制等理由,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另經濟分析角
    度,再訴願人主張基於經營成本等因素,既不能提供正確收支計算方式支
    持產銷量不足情況下如何以一八0元價格維持該市場價格近兩年皆未變更
    ,又無法利用經濟學之供需理論作合理解釋,則該等一致性行為目的顯在
    排除彼此競爭所遭遇不確定性及風險,及以人為方式確保其在市場上之利
    潤及優勢地位,該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末查再訴願人及其他被處分人
    等四家桶裝瓦斯鋼瓶檢驗業者,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共同調漲檢驗費
    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該會就犯罪事實之證
    明,係以市場經濟理論及經驗法則之間接證據,本於合理原則推論,認定
    渠等無法解釋其反市場經濟法則之犯罪事實,此種證明方法係在再訴願人
    無法解釋渠等在調漲時間點上接密之程度僅一個月,及此成立時間、人事
    費用備採購等成本皆不相同,何以調漲價格一致,交叉分析於經濟學之理
    論,無法作其他合理解釋作為渠等免責事由,則在時間、空間上唯一可解
    釋的是渠等有為一致性外觀行為之合意,導致該價格至八十八年六月呈現
    價格一致狀態,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所訴公平會並無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其與其他被處分人間有任何意思之,僅以其單純調價行為作為
    處罰之依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公平會將「一致性行為
    」納入聯合行為處罰之條件中,實已擴張解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該會
    有積極證明其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有合意存在之責任,不能以其無法提出漲
    價之合理原因,即認渠等對於漲價之行為有事前之合意,顯係倒置舉證責
    任之分配;其與其他被處分人調漲檢驗費用之行為,應為學理上所謂「有
    意的平行行為」,而其形成原因為寡占市場之特性所導致,並非起於業者
    間之合意,公平會未究其為一致行為之原因及市場結構之特殊性,所為推
    論實有不周之處;鋼瓶檢驗市場本無旺季與淡季之分,而八十七年三月至
    六月驗瓶量增加係因其林園廠發生油槽車爆炸案,消防單位加強取締逾期
    鋼瓶所致,公平會以偶發事件來認定市場有旺季、淡季之分,而推論其對
    於漲價之行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立論顯有可議;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開始使用粉體漆塗裝,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調驗瓶價格,屬反映經營成
    本之合理行為,然公平會卻以各業者使用粉體漆塗裝之時點與調漲價格之
    時點不同,否定其調漲價格以反映成本之事實,實難令其甘服;公平會以
    消費者物價指數為基準所得出之合理價格是否可反映鋼瓶檢驗市場之成本
    ,實有可議,且其依實際支出單據所為成本分析,其高雄廠八十五年九月
    至十二月驗瓶之成本費用為三七八元,顯已遠高於當時之驗瓶費,故其並
    非無故漲價;大多數業者與客戶為關係企業或長期往來,故不得以○○公
    司要求新客戶自行負擔運費,即推論該公司與其有不搶客戶之默契云云,
    以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再訴願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足堪認定客觀上具
    有一致性之市場外觀,佐以證人陳述渠等間有互不搶客戶之默契,顯然對
    桶裝瓦斯鋼瓶之驗瓶費用有長期之合意,公平會認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規定聯合行為之主觀要件,尚難謂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聯合行為,應從法律及經濟觀點交叉分
    析,非僅由法條定義及要件上說明,違法事實尚須以經濟學之市場功能理
    論解釋,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亦該當「以其他方式之合意
    」之要件,則任何事業有導致限制競爭之行為者,將因其參與人數、調漲
    之時間或數量、行為之替代性、行為集中度及其他一致性等市場結構因素
    ,解釋其合理性及影響程度,作出個案違法性之判斷。再訴願人及其他被
    處分人等所涉「一致性行為」,係將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解釋性規定納入聯合行為處罰之條件中,並未擴張解
    釋公平交易法規定,且再訴願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則再訴願人即有義務提出其漲價之合理原因,所稱公平會倒置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有誤會。再訴願人訴稱其與其他被處分人等之調漲行為為
    「有意的平行行為」,係僅以主觀之意思聯絡作為區分之標準,及故意將
    有意的平行行為之形成推至寡占市場之結構,事實上有意的平行行為通常
    指業者間之單純的跟進行為,與該市場是否為寡占市場無關,本案調查重
    點在「一致性行為」之外觀事實,即應著重於是否實質上產生限制市場競
    爭之效果為斷,公平會從被處分人等彼此間調漲價格、時間之差異,計算
    每一年經營效益不佳之情況下,若非因於業者間之合意,無法解釋近兩年
    如何能以一八0元價格維持該市場價格,再訴願人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又由再訴願人提供之驗瓶成本分析表可知,其單支計算之固定成本及變
    動成本超過人工費,與目前業者所定一八0元價格相較,有超支或高估之
    不合理現象,亦無法解釋近兩年如何能以一八0元價格維持該市場價格,
    復經公平會(八九)公訴字第0一三二六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
    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王俊夫
                     委  員 郭介恆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陳 樹
                     委  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文
                     院  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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