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9.22. 臺八十九訴字第28027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2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八十八年五月間,日製○○染髮劑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向原處分機關
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檢舉再訴願人於市面上販售○○
染髮劑產品,並於外包裝標籤黏貼其為該產品臺灣總代理字樣,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並非日商。○○株式
會社○○系列染髮劑之代理商,卻於其所進口系爭商品包裝盒標籤標示「
臺灣總代理」,使人誤認其具有一定之資格而與其交易,有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訴願人
雖於接獲該會通知後已回收商品重新貼上更正後標籤,惟所為之改正行為
係在該會接獲檢舉之後,且無礙其違法行為事實之存在,經審酌再訴願人
之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行為期間
、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情事,乃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公處字第0
0四號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再訴願人並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
,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再願訴人以系爭產品確為日商。○○株式會
社○○系列染髮劑之真品,產品之品質不至於因包裝上是否有總代理字樣
而有不同,況該產品之臺灣總代理商未具知名度,消費者亦不會因該產品
係由總代理進口或進口商進口,而增加購買之意願,其行為不致使消費者
產生錯誤,自不具可罰性;又其係因印刷廠印刷失誤,致將進口商印製為
總代理商,其並無過失,不應處以罰鍰,且悉其知包裝印刷錯誤後已立刻
更正,時間在原處機關罰鍰處分作成之前,原處分機關應依比例原則及平
等,定期平其更改即可,無須再科以罰鍰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在保護消費大眾之利益,避免
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潛在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事
業倘有使消費者因其廣告之表示或表徵導致錯誤之可能,即有防止之作為
義務,倘未防止或容任其發生,即已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不以特定交
易相對人是否陷於錯誤與之交易為要件,亦不以故意之不正當方法為必要
。而一般所謂總代理商,係指與進口商品供應商簽訂代理契約之特定事業
,負責代理該商品進口後之銷售、宣傳、收款及報告當地之市場狀況及產
品之售後服務等責任,係具有一定之資格、信用或其他足以吸引交易相對
人之特定名詞,與進口商顯屬有別。本件從檢舉出具之日商。○○株式會
社西元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六日授權證明書所載之 exclusiveselling ag
ent 即表示為獨家交易之代理商,另○○株式會社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製作之證明書載明檢舉人自西元一九八八年來即為○○染髮劑總代
理,而 exclusive sellingagent 是唯一獨家代理,並非單純販賣商,其
與商品供應商負連帶責任,再訴願人並未提出進口報單憑證等資料,難認
有以進口商身分輸入系爭商品,對消費者自不負產品售後服務等義務,故
兩者仍有不同。一般消費者購買商品仍會因該項產品之本身品質優劣及有
無提供原廠售後服務等作為考量因素,縱不因該項商品係總代理進口或進
口商進口而增加購買之意願,惟再訴願人既非總代理商,卻於商品包裝盒
標籤上標示臺灣總代理,即有使人誤認其係具有一定資格而與其交易,又
無立即袪除該項不實表示,自己違反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又
再訴願人係於該會進行調查後始自行改正,自無礙其違法行為事實之存在
,而其所為之改正行為,已納入處分時之審酌因素,並於處分書敘明,是
該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裁處,即已斟酌再訴願改正情形及比例原
則,予以從輕處斷,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所訴其
縱非進口商,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亦不能避免輸入業者之
責任,與進口商或獨家代理相同一節,以總代理商通常需要投入大量廣告
費建立品牌知名度,及維持該地區市場之優勢,並就消費者申訴損害賠償
事件,與商品供應商負連帶責任,再訴願人既非總代理商,而於商品包裝
盒標籤上標示臺灣總代理,自違反行為時公平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復經
公平會以(八九)公訴字第0一六六九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並
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王俊夫
委 員 郭介恆
委 員 陳猷龍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劉春堂
委 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文
院 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