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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商○○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9.30. 臺八十九訴字第28620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30日
再訴願人:瑞典商.○○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九)公訴決字第0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會(
以下簡稱公平會)檢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將再訴願人等享有專用權之「
○○」商標使用於其公司所產製之熱敷袋及手錶商品之廣告品及型錄,並
接受消費者之訂購,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上述公司等提出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以(八八)公參字第八七一二一00-00二號函復再訴願人等,略以○
○公司及○○公司尚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再訴
願人等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係產製自有品牌「○○」商標之熱敷
袋商品之醫療器材販售商,其行銷業務主要有二,一以「○○」自有商標
鋪貨,供超商、藥局等店面銷售,二係因應各企業採購為贈品,故提供印
製其商標、LOGO,以作為企業贈品廣告效用之服務。故○○公司為展示可
配合提供此項代印服務,以爭取商機,而將印有多家企業之商標、LOGO之
各種不同型號、形狀、尺寸之「熱敷袋」商品照片印製於系爭廣告單上,
自難認其有攀附再訴願人等商標聲譽、竊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況系爭廣
告單左下角明白印有「Welcome your design!(歡迎您的圖樣設計)」及
「 Logo shown for illustration prupose only!(上例圖樣只作圖解
說明目的)」等字樣,顯在避免使一般消費大眾混淆及尊重各企業擁有之
商標專用權,顯難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次查○
○公司之主要業務係承製各大公司行號之鐘錶訂單,以作為其公司之贈品
用途。而就其型錄廣告單整體觀之,明顯係表彰該公司曾經承製之商品樣
品,以提供印製其商標、LOGO,作為企業贈品廣告效用之服務,而非用以
販售,此由廣告文字「......團體紀念品、贈品、提供錶面設計、服務(
錶面可刻印字、寶號、Mark或紀念品)」所具體表明,況再訴願人○○股
份有限公司確曾委託○○公司製造「○○」錶款,○○公司單純將該承製
「○○」錶款照片列於系爭廣告單上行為,亦難認其有攀附再訴願人等商
標聲譽、竊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乃認○○公司及○○公司並無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再訴願人以依公平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及「處理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凡事業有抄襲他人著
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或
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於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
,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理之;且其「○○」商標係註
冊於汽車及汽車零組件類等商品及服務類之商標,馳名國際,在國內亦為
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公司等於未經再訴願人等授權或同意下,故意
在其製造販賣之商品廣告型錄上使用「○○」商標,涉嫌積極攀附再訴願
人等商譽及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嚴重影響消費大眾及市場競爭秩序之行
為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以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及「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時,尚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理之,前開「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中所列舉之(1) 依附他人聲譽、(2) 依附他
人著名廣告、(3) 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4) 利用他人已投入
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榨取他人成果之行為態
樣,僅係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角度,提供判斷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即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仍應於實際各案中衡酌相關因素判斷之,
本案經考量相關事證後,認被檢舉人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再訴願等雖訴願被檢舉人等接受他事業單位訂購標有「○○」商標
之相關產品,然渠等就此部分於原案調查期間,未提出被檢舉人等有接受
他人委託製造印有「○○」商標產品之具體事證,於訴願階段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故該會認被檢舉人等尚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並無違誤,遂駁回渠等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公司之行
銷業務過程係由公司內部之業務員與客戶洽談後,擬具報價單載明客戶寶
號、地址、電話、傳真、日期、單價,並由業務員親手簽名,繼而依客戶
提供之商標,LOGO打樣印製於熱敷袋上,供客戶確認後,始正式報價,此
有○○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之報價單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倘該等交易未
成交,則○○公司即未繼續生產販售印有該企業商標、LOGO之熱敷袋,自
亦無貨對外銷售,而檢視再訴願人等所提○○公司之報價單,其上除無負
責之業務人員親自簽名外,其他相關之記載事項亦付之闕如,故再訴願人
等指摘○○公司販售標示有「○○」商標之商品予第三人是否屬實即有疑
問,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公司確有販售行為。至再訴願人等指○○公
司接受任何消費者訂購「○○」錶款行為一節,在僅有再訴願人等所提供
之○○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而無其他何具體事證可予佐證之情形下,實
難認再訴願人等所稱○○公司將標示有「○○」商標之錶款販賣與消費者
之行為係有據,且未能提供證據以資參考,業經公平會(八九)公訴字第
0一六三二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
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劉春堂
委 員 尤明錫
委 員 陳 樹
委 員 李復甸
委 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院 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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