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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04. 臺八十九訴字第2903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4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九)公訴決字第0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其因承攬○○大學○○工程(以
下稱本案工程),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瓦斯絕緣斷路器(以下稱 GIS
)設備之價格○○公司等於報價後,知悉本案工程合約要求 GIS設備供應
商須具備在臺灣至少有一組○○ GIS,且已送電運轉之實績(即所謂在臺
實績),竟聯合提高供應再訴願人 GIS設備之價格,而本案工程之 GIS設
備係市場規格,並無加價需要,○○公司等對再訴願人給予差別待遇,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向原處分機
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 GIS設備
並無庫存品或一定型式,須依個別需求產製,而採低價配置與本案工程之
配置容有價差,本案工程於編列須算時之訪價在新臺幣(下同)五千餘萬
元至六千餘萬元之間,與再訴願人之關係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五千一百
萬元相近。鑒於○○公司等在 GIS設備價格上尚無一致性,且查無渠等間
有意思聯絡或為價格協議之具體事證,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
)公貳字第八八00七八七-00六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公司等並
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再訴願人不
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
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偶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
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本件再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所為○○公司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之處分,以○○公司等在其向○○大學投標前即具備在臺實績,
再訴願人以渠等所報價格尚屬合理,乃據以設計投標書,詎得標後,○○
公司等知悉再訴願人須具備在臺實績之 GIS設備始得送審,竟聯合提高供
應價格,致其損失達二千五百餘萬元,除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及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亦有表示不實引人錯誤情事云云,訴經本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本案工程中有關 GIS設備部分,據設計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總發字第0八六號函稱,該設
備製造商接單後依指定規格生產,除電壓等級或額定電流短路啟斷電流等
數項參數係各製造廠商之共同規格外,其餘均須個別依安裝場地、回路設
置、設備需求及連接方式製作,針對此種無成品庫存、無型錄及個別型式
編號,且接單後依個別需求訂製之產品,該設備並無所謂「市場規格」等
語,另據○○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字第0四二九號函
復,以再訴願人於參標前要求以低價(三千六百六十餘萬元)配置報價,
惟得標後所提供單線圖及規範資料與低價配置不同,經重行估算後,造成
七百萬餘元之價差等語,所稱○○公司等於知悉規範要求在臺實績後調高
售價云云,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次查○○○建築師事務所於編列本案
工程預算時,就 GIS設備所為訪價結果,○○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六千五百
萬元,○○公司報價五千二百餘萬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五千六百萬
元,再訴願人之關係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五千一百萬元,故再訴願人應
知悉本案工程中 GIS設備之市場行情,卻以八千八百餘萬元標得工程(按
工程總預算為一億二千三百餘萬元),其中 GIS設備原預算三千七百三十
七萬餘元,依決標金額比例調整為二千六百七十萬餘元,再訴願人如此競
標策略,而於得標後指摘○○公司等無正當理由抬高價格,對再訴願人給
予差別待遇,顯無可採。○○等之原報價與再訴願人得標後之報價有顯著
差異之原因,在於再訴願人參標前之詢價並未提供 GIS設備之單線圖及規
範,僅要求低價配置之報價,而 GIS設備因客戶需求而有不同配置、規格
之組合,且報價須考量商業條款、合約條件及客戶信用等,加以部分進口
材料受匯率波動影響,顯然報價係依實際個案檢討之,況○○公司等對再
訴願人或其他廠商之報價,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欲規
範者有間,所訴○○公司等有表示不實引人錯誤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末按參與競標廠商應依工程之配置規範為訪價及估價,得標後當自行購買
符合規範之設備,並如期完工,縱所購買設備之價格較高或延誤交貨致生
虧損,或因逾期完工受罰,乃屬營業風險之一,尚難因而即謂交易相對人
違法,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
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陳猷龍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劉春堂
委 員 李復甸
委 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代理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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