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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即○○藥局)等因從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09. (八九)公處字第16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9日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中西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行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鋪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局
    被處分人: ○○○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局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
    被處分人:○○○ 即○○藥局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利用○○會組織之合意,共同決定地區性電臺廣告藥品價
      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即○○藥局)、○○○(即○○藥局)、○○○(即○○西
      藥房)、○○○(即○○藥房)、○○○(即○○西藥房)、○○○
      (即○○西藥房)、○○○(即○○西藥房)等各處新臺幣四十萬元
      罰鍰。○○○(即○○藥局)、○○○(即○○西藥房)、○○○(
      即○○中西藥局)、○○○(即○○西藥房)、○○○(即○○藥局
      )、○○○(即○○藥局)、○○○(即○○藥局)、○○○(即○
      ○西藥房)、○○○(即○○藥局)、○○○(即○○藥局)、○○
      ○(即○○藥鋪)、○○○(即○○西藥房)、○○○(即○○西藥
      房)、○○○(即○○西藥房)、○○○、○○○(即○○藥局)、
      ○○○(即○○藥局)、○○○(即○○藥局)、○○○(即○○藥
      局)、○○○(即○○西藥房)、○○○(即○○藥局)、○○○(
      即○○藥局)、○○○(即○○西藥局)、○○○(即○○西藥房)
      、○○○(即○○西藥房)、○○有限公司等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
      鍰。○○○(即○○西藥房)、○○○(即○○藥局)、○○○(即
      ○○西藥房)、○○○(即○○西藥房)、○○○(即○○藥行)、
      ○○○(即○○西藥房)、○○○(即○○藥局)、○○○(即○○
      藥局)、○○○(即○○藥局)、○○○(即○○西藥局)、○○○
      (即○○西藥房)、○○○(即○○藥局)、○○○(即○○藥局)
      、○○○(即○○藥局)、○○有限公司等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會(下稱○○會)被檢舉對於藥品為聯合行為,檢舉內容
      略以:○○會係由臺南縣市四、五十家藥品廣告指定藥房私下聚成之
      聯誼會,每二個月例會一次,其目的係壟斷藥品市場上廣告指定藥品
      之販售及售價,例如若藥商批發藥品給非○○會之藥局,或藥局藥品
      之售價異於○○會所訂之價格,該會即以其訂定規章,施以罰責罰款
      。
    二、本案調查結果:
    (一)組織:○○會前身為○○會,成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
       立之初為配合政府推行不二價標價運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改選
       ○○藥局○○○為會長後,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施行,在全體會員
       同意下改稱○○會。○○會共有四十八位會員,其中臺南市及臺南
       縣各有一家○○藥局,且二者實際負責人相同。○○會設有會長、
       副會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會長任期二年
       ,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代表○○會掌管一切事務,副會長、監察
       、議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等均由會長派任。○○會歷任
       會長依序為○○西藥房、○○藥局、○○藥局、○○西藥房、○○
       西藥房、○○藥房。
    (二)保證金及會費:○○會早期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保證金五萬元,後經
       修改為三萬元,此一部分○○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解散時,將全
       部退還各會員;雖大部分會員稱保證金僅係作為聚餐活動之費用,
       但仍有部分會員坦承,保證金乃作為會員違規應受罰款而不願繳納
       之抵扣。另該會將保證金轉定存,定存利息作為聚餐活動費用。在
       會費部分,各會員每次應繳五千元,依該會帳簿所載,自八十年九
       月起至八十九年解散時,各會員共繳交六次會費;會費主要用途在
       強制會員出席會議,若會員出席會議則每次退還一千元。
    (三) 罰則:
      1.會議遲到、請假、未出席:依該會帳簿所載遲到罰二百元或三百元
       ,請假五百元,未出席罰一千元(即不退還會費一千元),遲到罰
       二百或三百元,應與遲到時間長短有關,或許在各會長會有不同作
       法,但基本上有關遲到、請假、未出席會議者之罰款,在帳簿中從
       未出現以萬元為單位;雖○○會大部分會員後來到會陳述意見時,
       口徑頗為一致,即對於連續二次未出席、三次或以上未出席之處罰
       ,係以萬元為罰款單位,惟各會員講法仍有不同,有稱第二次未出
       席即罰一萬元,之後一次未出席加罰一萬,亦有稱第二次未出席罰
       五千元,第三次連續未出席才罰一萬元。惟綜觀該會帳明載遲到、
       請假或未出席者之罰款情形,及有會員坦承並無未出席會議罰一萬
       元之事,顯然所稱連續未出席罰一萬元等情形,應是會員為規避其
       他違反○○會規定遭受罰錢之辯詞。
      2.流貨、降價者:○○會之監察小組為該會之主要核心,維護章程,
       執行該會之法規,保護市場之安定,其權力與責任,在其章程中定
       有規定;亦即該會係以試買方式,對於流貨、降價者,每瓶(罐)
       罰款一萬元,在該會帳簿中罰款或罰金以萬元為單元者應屬之,尤
       罰款並明載「試買」、罰款前載有「試買」費用或明載「違規」者
       ,更能確信應屬流貨、降價者之處罰。在流貨方面,○○會設有拆
       暗號,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流水號銷貨對象資料,就監察小組試買
       回來之藥品,從流水號或蓋有某藥房之戳印判斷是否為流貨。
    (四)售價建議表:所謂售價建議表,形式上雖為建議售價,但實質上該
       建議表即為○○會監察小組執行試買及罰款之依據。售價建議表係
       由○○會之議價,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售價,決定後於
       聚會中(二個月一次)提出,並將具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售價建議表
       提供會員。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同法第七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行為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明定「本法
      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
      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按其立法意旨,要在於事業彼此間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之約束,將致減損競爭,爰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文禁止。
    二、查被處分人等均為本案○○會之成員,並於臺南縣、市(臺南地區)
      從事西藥買賣之經營業務,應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被處分人
      等合組之○○會共有四十八位會員,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監察、議
      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會長任期二年,由全體會員投票選
      出,代表○○會掌管一切會務,副會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
      、顧問及組長等均由會長派任。並每二個月舉行會員大會,每次會員
      大會開會所出席人數必須以總數的1/2 以上出席當月開會時所表決之
      提案則具有效力,即會員必須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否則必須接受罰款
      或退出○○會,亦即○○會所有之行為,係全體會員之合意,並為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協議。然○○會為避免會員降價促銷,維護該
      市場價格,乃藉由議價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售價,決定
      後於二個月一次聚會中提出,並將其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售價建議表提
      供會員,而在○○會所謂「章程」中定有流貨、削價或其他方式之促
      銷等相關處罰規定,且以繳交三萬元保證金作為會員違規應受罰款而
      不願繳納之抵扣。有關執行處罰情形,○○會帳簿內已有詳載,雖於
      歷任會長作風及強勢與否,或有不同,但自八十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會員流貨或削價遭受罰款情形一直存在。依臺南縣、市政
      府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臺南市西藥零售業約有五三一家(獨資
      行號四○六家,公司組織一二五家),臺南縣西藥零售業約有三二三
      家(獨資行號二五二家,公司組織七一家),臺南縣市合計八五四家
      ,○○會成員四八家約占臺南地區5.6%。由於電臺廣告藥品為一特殊
      結構之市場,其行銷方式、藥品品質,與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成藥均不
      相同,故無法界定一正確之市場占有率,上游廠商基於信用、行銷策
      略等之考量,並非供應全部藥房,故○○會在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占有
      率應高於前述5.6%;同時,一般藥房市場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之特性
      ,消費者之選擇受到限制,○○會成員在各該區域應具有市場力量;
      此外,○○會對於會員流貨或降價者均予以嚴厲罰款處分,曾有遭罰
      累計逾二十幾萬者,並未選擇退出○○會,且全數繳清未有拖延或抗
      拒情事,顯見○○會在臺南地區藥房市場具有影響力。○○會此等限
      制會員降價促銷、提供統一售價及施以罰款處分,為共同決定商品價
      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
      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消費者權益,足以影響商品交易之市
      場功能,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三、次按○○會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但○○會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成立,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布解散,自始至終,並未依人
      民團體法申請許可,經查亦非屬公司法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
      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定義之事
      業,能為本案被處分之主體,是本案以○○會全體成員為處分主體。
      另臺南市○○藥局(設:臺南市○○○路○○巷○○號),負責人○
      ○○,經查○○藥局於臺南市政府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總校正調查結
      果公告撤銷,惟負責人○○○仍以○○藥局名義參與○○會活動,並
      實際從事西藥之販售業務(設:臺南市○○○路○○段○○號),應
      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併以
      敘明。
    四、本案衡量○○會成立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前,成立初期係為配合政府推
      行不二價政策,惟公平交易法施行後,該會仍長期限制競爭,該會會
      長○○○(即○○藥局)、議價○○○(即○○藥局)與○○○(即
      ○○西藥房)、拆暗號○○○(即○○西藥房)與○○○(即○○藥
      房)(另負責監察)、財務○○○(即○○西藥房)與○○○(即○
      ○西藥房)等核心幹部,合為幹部會議成員,負責督導及執行○○會
      會務,仍否認不法,酌各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至於該會會員絕大
      部分屬獨資行號,整體營收不高,且姑念渠等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
      定,經衡量審酌,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另部分入會時間不長或
      悛悔有據及態度良好,酌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包括被處分人○○
      ○(即○○西藥房)、○○○(即○○藥局)、○○○(即○○西藥
      房)、○○○(即○○西藥房)、○○○(即○○藥行)、○○○(
      即○○西藥房)、○○○(即○○藥局)、○○○(即○○藥局)、
      ○○○(即○○藥局)、○○○(即○○西藥房)、○○○(即○○
      西藥房)、○○○(即○○藥局)、○○○(即○○藥局)、○○○
      (即○○藥局)、○○有限公司等十五家。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之行為,核屬聯合行為;同時,該等聯合行為
      復未向本會申請許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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