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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處分案處分書及不同意見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12. (八九)公處字第16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園,具有迫使入園之消費者於其園區
      內為餐飲消費之效果,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之行為
      。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轉民眾詢問被處分人之「○○」禁止遊
      客攜帶外食,卻以高價於園區內販賣食物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爰予
      進行了解。
    二、本案經函請被處分人就禁帶外食之相關規定提出書面說明如次:
    (一)遊園規定:不得攜帶外食入園,惟開水、礦食水、嬰兒食品不在此
       限。
    (二)園區面積五‧五公頃。
    (三)遊客於園區內停留時間:平日約五小時,假日五小時以上。
    (四)園內餐飲之價格:飲料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五元至一百元,快餐
       五十元至一百元,主餐一百四十元至二百八十元。
    (五)除飲用水及礦泉水外,一般易受外界溫度影響而腐壞之食物,如水
       果、便當、涼麵、飯糰,在遊客入園前,由現場客服人員,經由宣
       導並徵求遊客同意下,由遊客自行打開背包後,客服人員在遵循不
       得觸摸遊客背包之工作準則目視是否有攜帶腐壞之食品及易碎容器
       。
    (六)不得攜帶外食入園乃基於安全及衛生之考量。已攜帶外食之遊客,
       園區提供免費置物櫃及冰箱代為保管,遊客遊園期間得隨時出園食
       用後再度免費入園或離園時取回。
    三、另為明瞭被處分人執行禁帶外食之實際情形,併予進行實地訪查,訪
      查情形如次:
    (一)園區人員於進場時即發送乙份禁帶外食之書面說明,敘述禁帶外食
       之理由為基於維護園區的清潔、維護遊客健康、提供安全的場所、
       禁止酒類等因素。
    (二)本會人員購票後攜帶礦泉水、巧克力棒、奶油糖、三明治、熱狗、
       麵包、鋁箔包飲料入園,入口處人員婉轉請本會人員開啟背包供其
       檢驗。發現前述食品後,表示除開水、礦泉水及嬰兒食品外.其餘
       飲料、食品均不可攜帶進園區內,但可暫置於入口處旁之置物櫃內
       ;倘欲外食,得於手臂蓋章後出園飲用完畢後再度進園。
    (三)入口處旁之置物櫃為投幣式,經依標示以新臺幣十元投入使用,於
       插回鑰匙後置物櫃即自動退幣返還使用者。
    (四)另對被處分人園區值日負責主管之行銷公關經理○○○君、安全處
       副理○○○君進行有關禁帶外食規定之訪談,其陳述紀錄摘要如次
       :
      1.○○園區預計完成共計二百公頃,目前完成之「○○」僅五‧五公
       頃,將陸續開放;一般遊客停留時間至少五小時左右。
      2.僅允許開水、礦泉水、嬰兒食品進入園區,其餘外食均禁止進入。
       遊客攜帶之食品,可存放於入口處之置物櫃。倘遊客不願於園區內
       用餐,可於手臂蓋章再次出園取用所攜帶之外食再進園遊玩。入口
       處已設置椅子供遊客乘坐,將陸續添購桌椅。
      3.禁帶外食是基於安全、衛生、責任歸屬三個因素之決定:
       (1)安全原因:若遊客攜帶易碎物品如玻璃,因園區內遊客大部分係
        赤腳嫸戲,易受傷;而園區內之食物容器為紙質或軟質塑膠杯盤
        ,較為安全。
       (2)衛生原因:園區主要為戲水活動,倘遊客隨意攜帶飲料,不慎污
        染水質將影響其他遊客戲水權利;攜帶飲食之種類甚為複雜,不
        易清潔整理;倘係不易清除之污染,更增加清潔成本,並使遊客
        對園區之整體觀感下降。而不乾淨之園區乃是對遊客不尊重之行
        為。
       (3)責任歸屬:
        1.部分食品雖不會影響水質,但倘允許甲遊客攜帶某種食品,禁
         止乙遊客攜帶另一食品,極易滋生糾紛。
        2.園區內不論係自帶之飲水或園區內食物所引起之醫療費用,均
         由○○公司負擔,但部分飲食疾病可能導致遊客數日臥病不能
         工作之損失,禁帶外食規定較易釐清責任歸屬。
        3.再者,外食之衛生條件不易控制,當外食引致疾病而在園區發
         作時,雖非○○公司責任,但已損害商譽。允許遊客出園外食
         雖亦可能於園區內發病,但○○公司盡量做到飲食風險得在掌
         控之下。
        4.目前韓國○○樂園及○○樂園、日本○○樂園亦有類似禁帶外
         食之規定,而為被處分人○○公司進行規劃之○○公司(○○)
         亦為禁帶外食之建議。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
      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
      秩序。而對交易相對人欺罔,乃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
      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對交
      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則指對交易相對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
      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
    二、查被處分人遊樂園區禁帶外食之規定,所持之理由在於安全、衛生、
      易於釐清責任歸屬、降低風險等原因綜合考量之結果,惟均可尋出例
      外之飲食情形,而為各該原因所無法涵蓋。例如易碎容器如玻璃瓶雖
      有安全上之顧慮,但鋁箔包之飲料應不在此安全顧慮之限制內;倘遊
      客所攜帶之有色飲料污染戲水區將影響其他遊客戲水之權利,惟園區
      內所販售之飲料並非即不致污染戲水區;有些飲食污染不易清除,即
      表示並非任何飲食之污染均不易清除;園區內之飲食條件雖可由該公
      司掌控,消費者既可出園外食,仍可能因外食不潔而於園區內發病等
      等。此均為被處分人所持安全、衛生、易於釐清責任歸屬、降低風險
      等原因顧慮之例外,故所持前開理由與禁帶外食之規定並無合理相當
      之關聯。
    三、再者被處分人要求消費者入園前將外食留置於入園處旁之置物櫃,其
      園區面積達五‧五公頃,而消費者平均停留時間至少五小時,勢使消
      費者入園後儘量於園區內進行飲食之消費。而被處分人之營利事業登
      記雖含食品、飲料零售業、餐飲店業、餐館業等,惟被處分人遊樂場
      之門票價格並不包含餐飲價格。換言之,消費者支付入園之對價僅及
      於遊園之費用,與餐飲並無任何關聯,消費者進入遊樂區並非以消費
      飲食為目的,所以被處分人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將產生避免外
      食與其園區內餐飲競爭之效果,而該規定並無合理之必要性。被處分
      人之遊樂園區廣闊,藉由禁帶外食之規定,雖然消費者仍得自由出園
      外食,惟極易產生不當聯結迫使入園之消費者儘量於其園區內為餐飲
      消費之效果,且與其所持安全、衛生、易於釐清責任歸屬、降低風險
      等原因,並無合理之關聯,而被處分人亦自行於園區內販賣飲食,帶
      外食規定核屬對交易相對人之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
      否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被處分人所提
      供餐飲價格之高低,並非所問。另被處分人雖舉出韓國○○樂園及○
      ○樂園、日本○○樂園亦有類似禁帶外食之規定,惟其他外國遊樂區
      之相關規定,並無礙於本會就本案具體情形所為公平交易法之認定。
    四、綜上,被處分人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園,具有迫使入園之消費者儘
      量於其園區內為餐飲消費之效果,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
      、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事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出席委員:  主 任委 員 趙揚清
                           副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   員 洪禮卿
                    委   員 鄭 優
                    委   員 何之邁
                    委   員 羅昌發
                    委   員 施俊吉
                    委   員 梁國源
               不同意見        委   員 鄭 優
      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舉行第四六五次委員會議,針對○○股份有限
    公司被檢舉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園之做法,認定具有迫使入園之消費者
    於其園區內為餐飲消費之效果,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人對此決議之正當性與合理性均有所
    保留,理由如下:
      第一、被檢舉人已明確揭露相關資訊,消費者擁有自主決定權,並未
    受到不當壓抑。
      依本會所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所謂「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了交易相對人間
    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易秩
    序;而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
    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本案被檢舉人
    如果擁有極大市場力量,讓消費者不得不接受其交易條件,或被檢舉人刻
    意事先隱瞞禁帶外食規定,致使消費者抵達或入園後不得不遵守該項規定
    ,被迫在園內為餐飲消費,此時即有可責性。
      惟揆諸實際,被檢舉人自今年六月方才開業,其所經營之遊樂場,在
    鄰近地區尚有苗栗縣○○、彰化縣○○、臺中市○○、雲林縣○○等競爭
    同業,其市場地位顯然不高,對消費者沒有強制約束力量。同時,依本會
    同仁調查結果,被檢舉人於消費者進場時即發送乙份禁帶外食之書面說明
    ,並於入口處旁設置物櫃,供攜帶外食之消費者存放,如消費者進園後擬
    進用外食,得於手臂蓋章後出園飲用完畢後再度進園。同時,倘消費者不
    願接受該項規定,則同意全額退票。綜合上述各點觀察,消費者具有充分
    選擇是否交易的權力,並無遭受不當壓抑之虞。
      第二、被檢舉人主張禁帶外食係基於安全、衛生、易於釐清責任歸屬
    及降低風險等理由,難謂無據。
      任何遊樂場所,為了確保環境品質、維持永續經營,勢須採取相關配
    套措施,包括禁帶外食在內。否則,在缺乏適當管理下,遊樂場所陷於一
    片髒亂,或者遊客遭到意外割傷,即使偶發一次,都將對企業商譽造成難
    以彌補之損害。國際著名遊樂場禁帶外食的情形極為普遍,國內也有多家
    採取類似措施。本案以例外狀況否定被檢舉人所持安全、衛生等理由,罔
    顧當前公民道德水準的低落,或有助於維護少量消費者「只要我喜歡,有
    什麼不可以」的任意作為權力,卻將造成國內遊樂場所經營品質難以提升
    的後果,其深遠影響豈能不加考慮。
      第三、本案以被檢舉人禁止消費者攜入外食,卻自行於園區內販賣飲
    食,據此認定屬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所持理由薄弱。
      一般遊樂場所為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除了在娛樂設施上設法提升競
    爭力外,提供餐飲服務亦為不可或缺之項目。被檢舉人如以禁帶外食規定
    迫使消費者在園內消費,輔以提高園內餐飲價格藉此獲取高額利潤,自屬
    不當。惟經檢視被檢舉人所販售飲食之價格,與一般連鎖速食店之售價相
    去不遠,並無明顯高於市價,此可佐證被檢舉人並無佔消費者便宜之意圖
    ,則其可非難性何在?
      第四、本案之處理,恐已逾越合理限度,對企業經營自由形成不當干
    預。
      任何企業面對市場競爭,所採任何作為均須考慮消費者反應,如果消
    費者不願接受而拒絕交易,則客源流失、營業額衰退,終將步上倒閉之途
    。遊樂休閒產業實施「禁帶外食」規定,必須考量消費者接受程度,其合
    理與否,本可經由市場供需機能加以檢驗,不須政府以公權力介入矯正。
    本案被檢舉人並非獨占事業,面臨競爭對手眾多,在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檢舉人所作禁帶外食規定,已造成對消費者不當壓抑、妨礙消費者自由決
    定權力的情況下,決議加以處分,已逾越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意旨。本
    案成為案例,所有業者受其拘束,國內將再無高品質之遊樂場所可供消費
    者選擇!
      鑒於本案處分之理由並不充足,與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差距
    極大,且將對我國休閒遊樂產業朝向高品質發展形成阻礙,本人對該決議
    無法贊同,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不處分決議書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90年10卷11期11-104頁
    案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遊客攜帶外食經九十年八月
       九日本會第五0九次委員會議決議不處分案。
    決議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遊客攜帶外食,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理由:
     一、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轉民眾詢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禁止遊客攜帶外食,卻於園區內販賣食物,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爰予進行了解。
     二、案經本會調查瞭解,○○公司之「○○」人員於進場前即發送遊客
       乙份禁帶外食之書面說明,且購票入口處所設大型告示牌說明入園
       規則中,亦揭露禁帶外食之規定,消費者於進場前應已具有充分之
       瞭解。再者,該園區附近雖乏飲食場所,然○○公司仍於入口處旁
       設有置物櫃,供自行攜帶外食之消費者存放,如消費者進園後擬食
       用其攜帶之外食,得於手臂蓋章出園食用完畢後再度進園;倘消費
       者不願接受該項規定,則該公司亦同意全額退票,故消費者實有充
       分選擇是否交易之權利。
     三、一般遊樂場所為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除了在娛樂設施上設法提升
       競爭力外,亦有提供餐飲服務之情形。蓋遊樂場之經營乃大資本之
       投入,非歷時數年無法回收成本,故營運收入有其整體之規劃,除
       入園費用外,享受遊樂設施、餐飲、紀念品、相片等之收入,均屬
       其訂價策略通盤考量之因素,無從割裂檢驗。國內有其他遊樂園採
       取入園免費之方式,而從消費者使用各項遊樂設施、餐飲獲取利益
       。渠等主觀認為不收取入園費用,而收取消費者使用單項休閒設施
       之收益,較其他遊樂園區基本上採收取入園費用,其他大部分遊戲
       設施不再另行收費之收益方式為有利。而○○公司則是評估後認為
       採取入園收費、一票到底、禁帶外食、園區內販售飲食、運動用品
       、服裝、百貨、紀念品等經營方式,在收入扣除維護、營運成本後
       最為有利,即便其中禁帶外食造成遊客不便導致負面之經濟效果,
       亦在其接受範圍內。故各遊樂場均有其各自之整體經營暨定價策略
       之考量。如前所述,大型遊樂場開發案之成本高,其回收非數年經
       營不為功,故著重者,在細水長流之收益。而○○公司在禁帶外食
       資訊已充分揭露,且市場充滿競爭,其需自行面對採行不便消費者
       措施所伴隨之市場檢驗,而承擔其營運風險。倘消費者反映不佳,
       勢須自行調整其整體園區之規劃,其中自亦包括禁帶外食之策略,
       以招攬客源,獲取收益。反之,在消費者自由決定之狀態下,倘有
       獲益,亦係市場機能運作結果,尚無須加以非難。
     四、○○公司主張禁帶外食係基於安全、衛生、易於釐清責任歸屬及降
       低風險等理由,有其合理之關聯性。蓋任何遊樂場所,為了確保環
       境品質、維持永續經營,勢須採取相關配套措施,禁帶外食亦為其
       經營措施總體考量之一。在不違反市場機能之情形下,應允許事業
       有最大限度之營業自由。否則,在缺乏適當管理之下,遊樂場所陷
       於一片髒亂,或者遊客遭到意外割傷,即使偶發一次,都將對企業
       商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依據本會函詢駐外經貿單位所得資料,
       美國、加拿大、比利時、日本、韓國等國際著名遊樂場所,禁帶外
       食的情形所在多有,實難認禁帶外食無經營上之合理考量,而各國
       競爭法主管機關亦多未以公權力介入管理。
     五、綜上所述,○○公司禁帶外食之規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禁帶外食所造成消費者不便,應屬消費者保
       護範疇,宜依消費者保護途徑平衡消費者利益與企業之營業自由;
       至業者或有採取檢查消費者背包之措施,如其以強迫方式限制消費
       者之行為自由,則應屬刑法規範之範疇,併予指明。
                       出席委員:主任委員 黃宗樂
                    副主任委員 鄭 優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陳櫻琴
                              委員 陳志龍
                              委員 許志義
                              委員 劉連煜
                              委員 蔡讚雄
                              委員 陳紀元
    不同意見
                              委員 陳志龍
      九十年八月九日本會舉行第五0九次委員會議,針對○○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禁止遊客攜帶外食,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案,認定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禁帶外
    食係無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對此次之認定,核與前屆委員於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第四六五次委員會之認定(該次認定系爭限制行為具有迫
    使入園之消費者於其園區內為餐飲之消費效果,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可謂全不相同。
      本人對此次之認定決議之正當性與合理性均有所保留,不同意見主要
    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爭價格其實並非重點之所在:
    (一)即使是「○○」園區內之飲食售賣價格,低於園區外之價格,並非
       因而即可論斷其就必然符合交易秩序之公平性或合理性,因為在此
       亦涉及到該價格亦含有銷售利潤存焉。
    (二)即使園區內之飲食售賣價格,低於園區外之價格,在本案亦不發生
       園區內之廠商,和其他園區外之廠商發生交易秩序競爭效果之情形
       ,因為在本案,由於「禁帶外食」之規定,而發生在園區內有特定
       排除其他所有廠商競爭之效果,因而,任何園區外的物品,均不能
       在園區內有任何的交易,亦不能發生競爭的可能性。
    (三)由上述兩點,得以瞭解即使是園區內採低價位之情形,亦不能構成
       據以認定本案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的重點。在另二種
       情形,即園區內之價格和園區外之價格全然一致或高於園區外價格
       ,亦同。因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考慮主要重點應不在價格。
    二、選擇可能性之減少才是重點之所在:
      在沒有禁帶外食的機制下,人民進入園區內存在有三種選擇自由可能
      性,即:(一)選擇吃自己的東西;(二)選擇購買及吃○○的東西
      ;(三)選擇不吃東西。而因為禁帶外食,即對選擇自由發生改變,
      亦即現在只存在二種可能性,即:(一)選擇購買及吃○○的東西;
      (二)選擇不吃東西。而對於人民要選擇吃自己東西的這種可能性,
      顯然已被排除,即已被壓抑。由於「禁帶外食」之限制規定,已使得
      人民的多重選擇可能性,進入「是」與「否」的兩難選擇(亦即從「
      多重選擇」,成為「是非選擇」);而所謂的「兩難選擇」(Dilemm
      a), 即要求者所提出的選擇可能性,均非被要求者所願。亦即當人
      民想要選擇吃自己的東西時,則存在有不可能性或高度困難性,唯有
      當人民附合○○之要求而放棄原來自己攜帶之東西,改採購買及吃○
      ○的東西,才能進入園區,對於此種排除原本的選擇可能性,而附合
      ○○的要求,顯是人民原本的選擇可能性的縮限,甚至進入「兩難選
      擇」的情況,對此實不容忽略,其應為本案的重點。
    三、應就「不當壓抑」為審查重點:
      在探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對交易相對人不當
      壓抑,其重點應在於人民的選擇可能性有無受到不當壓抑。
      揆諸上述法條意旨,當人民要選擇吃自己的東西時,如果變成不可能
      時,則此種外在的限制即已對於人民自由構成侵害、構成壓抑。而該
      項壓抑的理由,除非有充分的法律授權;否則,在自由民主的法治社
      會理念下,難謂其非屬「不當壓抑」。
      對此,尚可由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觀察之,即「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並無法律規定之授權,亦無涉及到四大
      必要性目的條件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
      社會秩序、為增進公共利益),則此種「禁帶外食」之規定,實已構
      成具體的、現實的發生排除人民「選擇吃自己的東西」之可能性的效
      果,其已對人民的自由構成限制,除不符憲法之必要性條件,亦不符
      法律授權要件,以人民自由的維護觀點而言,該項限制實難認其屬於
      「正當壓抑」。
    四、私權力無限擴張而侵害人民的自由:
      私權力事業,在經營其事業,亦有其原定的事業目的範圍。本案之事
      業性質既屬「育樂事業」,則其重點應在於如何提昇其「育樂」事業
      之品質與服務,在該特定事業目的範圍內,如對人民之權利做出必要
      性的限制,則尚可能屬符合目的性限制,例如檢查有無攜帶危險物品
      。但若超出該特定事業目的範圍以外者,則應屬於不當侵害人民的自
      由。
      本案被檢舉人在其所屬園區內,如以自行規定禁止帶外食,即一方面
      排除人民自帶飲食,另一方面則產生該園區內「在飲食的消費市場上
      」形成排除任何競爭的效果,即類似「獨占事業」,則此種禁帶外食
      之侵害人民自由的情形,如本會再予以肯認,實無異於肯定私權力得
      超出其目的範圍以外而限制人民自由具有正當性。亦即除了承認其為
      「育樂」世界外,尚附帶追加承認其為「飲食」世界,是否允當?
      由於得供公眾出入之育樂場所,其涉及者絕非純以私法自治之片面理
      由即得以解決系爭問題。事關人民與該事業間得否有公平交易秩序之
      成立,及其實質內容,在在均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本案之開發並非純
      以私有土地所建制之純私有事業,其性質尚存在有與○○公司、○○
      部等之 BOO(興建、營運、擁有)之特許開發投資事業。其涉及公共
      建設投資性質,而公權力有介入管理之空間應屬灼然。職故,若純以
      私法自治之觀點觀看本案,遽認為當然排除公權力介入管理,實不無
      商榷餘地。
    五、缺乏合理關連性:
      本案在上屆委員之四六五次委員會議,即有委員指出:(一)○○係
      屬大型娛樂場所,難以期待消費者在大型園區內不吃東西,而在園區
      內不得不,也就是一定要購買○○園區內的東西,其意思決定顯受到
      壓抑。(二)園區的禁帶外食,並非純粹基於衛生、安全的理由,因
      為如果基於上述理由,則園區內不應自己賣同樣的東西;而在本案園
      區主張衛生、安全理由而禁帶外食,但卻自己販售,顯然理由矛盾。
      (三)本案情形,涉及「搭售」問題。渠等見解,確屬的論,育樂世
      界應以「育樂」為其目的事業,至於其為了提昇高品質的遊樂場所或
      提升企業經營品質之考慮,應以硬體、軟體的具體改善為著眼點為是
      ,而不是以「限制」人民自帶飲食為手段,因為後者實與提昇高品質
      企業經營之目的,二者間並無必然的關連性。
    六、揭露並非重點所在:
      本案不處分決議書理由第一點及第二點均圍繞在於:被檢舉人已明確
      「揭露」禁帶外食之充分資訊,消費者實有充分選擇是否交易之權利
      。
      在此如謂企業做資訊的揭露,即可認為其所為的行為具有適法性、合
      理性者,則推縯所致,其亦可為其他逾目的事業範圍以外的任何限制
      ,只要做「揭露」即可一切合法。殊不知,揭露,只是審查本案的必
      要條件之一(而非全部的必要條件),更非以之作為適法性與合理性
      的充分條件。況且,苟主張只要盡充分揭露,即得為任何限制者,則
      其只承認私法自治而已,但全然忽略了育樂世界亦應受到行政機關監
      督之實情。
      關於本案只以資訊的揭露作為適法性、合理性的充分條件,顯有以偏
      概全之憾。
      此外,揭露亦必與事業經營之目的做必要性考量,而不容只要有所揭
      露,即謂該行為必定合法。在本案被檢舉人對人民的限制,除了「禁
      帶外食」外,尚有「禁帶大型漂浮物品、潛水器材、運動器材、樂器
      、危險物品、火把、烤肉器具、法律禁止持有物品」。對於後者,其
      之揭露,核尚與被檢舉人之事業目的性質有關,但「禁帶外食」則否
      ,對此不可不辨。具言之,並非只要揭露就可以免除公平交易法的審
      查。
      本案之不處分決議,單以揭露之理由遽而論斷育樂世界得做出禁帶外
      食之限制,其理由實不充足,其僅考慮到企業者之經營,而未考慮到
      人民的選擇可能性。另外,不處分決議書理由提及與整體經營有關,
      在關連上之立論似嫌薄弱,其對尊重人民「享有充分自由」之經濟交
      易秩序之維護,似有不足之處。此種禁帶外食的限制,除不符合事業
      目的性的性質外,此種限制,更將形成人民的「選擇自由」未獲充分
      尊重之阻礙。就法治國家的公平交易秩序以言,實有不當之處。因而
      ,本人對此次不處分決議無法贊同,爰提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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