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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13. (八九)公處字第16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豐胸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
      次函請本會辦理○○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涉嫌刊登誇大不實廣
      告,內容略以: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手報導刊登之「○○」廣告,宣稱「不
      打針不吃藥自然豐胸激勵法」、「A → B→ C 是輕而易舉」、「A→
      UP→ UP 是輕而易舉」、「○○可使胸部的血管、微血管、乳線活化
      順暢,讓您所吃的營養送到胸部,使乳房自然長大、豐滿、堅挺,而
      不必靠任何藥物或打針」,並列舉三個見證說明系爭商品豐胸之效果
      等,涉屬誇大不實,移請本會辦理。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略以:
      該公司於雜誌刊登之「○○」,其強調利用按摩方式,使胸部得到適
      當運動,而促進胸部的血液循環;身體吸收之養分係經由血液輸送到
      身體各部分,由於身體各部分所接受之養分不同,而有不同之發展,
      如有些人之腿部、臀部、手臂特別發達粗大,這可能是先天遺傳,也
      可能是因後天運動,而使該部分血液循環順暢,養分吸收良好所導致
      的結果。日前女性在發育期即開始穿內衣胸罩,為顯示豐滿堅挺之形
      象,不惜加厚墊,甚至加鋼絲條來固定型式,有如古代纏足,變成血
      液循環不順暢、變形,甚至引起乳房疾病。有關使胸部得到適當運動
      ,而促銷胸部的血液循環, 而能使胸部增大, 在美國○○學會○○
      ,○○年會之最新美容手術論文指出,非手術性「乳罩樣乳房增大器
      」初步開發成功,利用持續牽引乳房組織刺激乳房增大原理,經由邁
      阿密○○醫生人體臨床實驗,發現乳房每天牽引十小時,牽引十週後
      ,至少可增大一個罩杯,此增大者為乳房組織及脂肪,而非虛假的水
      腫。「○○」利用持續牽引組織及利用按摩刺激乳房,促進胸部的血
      液循環,即可達到美國設計牽引乳房之效果。本設計以獲得美國發明
      專利及德國、法國、日本、臺灣、香港、新加坡及中國等多國專利。
    三、復就被處分人答辯書及相關佐證資料「解放胸罩」乙書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略以:
    (一)該署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衛署字第八二一五三九○號公告規定:市
       面上宣稱減肥、增高、隆乳及視力回復等效能之各類器具,非屬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六條(現藥事法第十三條)所稱醫療器材,除依效
       果理論及臨床試驗報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
       取得許可證外,其品名、仿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具有上述效果
       。
    (二)查案內產品欠缺詳細工作原理、使用方法及功能理論等資料,且並
       未取得該署核發之許可證。
    四、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會受理並進行調查程序後,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函表示,被處分人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份號之○○月刊即已刊登系爭廣告,該局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府衛四字第三五六四六四號處分書處罰在案,惟被
      處分人提出申覆。本會於接獲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公函後,即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就系爭商品是否為藥事法所轄及本會有無權責介入乙節表示
      意見。據此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並副知本會,表示系爭商品認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其
      宣稱誇大不實,於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應由本會主政,並請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撤銷原處分,本案爰續行處理。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
      ,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按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第一手報導刊登之「○○」廣告上,宣稱「不打針不吃藥
      自然豐胸激勵法」、 「 A → B → C 是輕而易舉」、「 A → UP→
      UP是輕而易舉」、「○○可使胸部的血管、微血管、乳線活化順暢,
      讓您所吃的營養送到胸部,使乳房自然長大、豐滿、堅挺,而不必靠
      任何藥物或打針」,並列舉三個見證說明系爭商品豐胸之效果,然查
      系爭商品「○○」既非屬醫療器材,又未依規定檢具效果理論及臨床
      試驗報告等各項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依法系爭廣告
      於廣告上不得刊載或宣稱具有上述效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復函可稽
      ;另被處分人就系爭廣告宣稱效果所提供之依據資料,經行政院衛生
      署鑑定欠缺工作原理、使用方法及功能、理論,是以系爭廣告就豐胸
      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經衡酌系爭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被處分人之營業規模
      、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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