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股份有限公司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13. (八九)公處字第16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律師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雜誌上刊登「○○」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來函表示,被處分人於○○第
○○期刊登之「○○」廣告,因案內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卻宣稱「運用了新近的生物機械研發成果和反射療法理論」、「專
為女士設計的……渾圓而結實的胸部……兩個星期內,您就可以觀察
到療效,包括提昇了胸部挺度和尺寸」、「瘦身療效」等,於醫學學
理和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且為誇大不實字句,爰請本會依法處理。
二、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及到會說明,其內容略以:
(一)本公司為一顧問公司,系爭廣告是由荷蘭公司授權泰國○○公司,
而泰國○○公司透過本公司來刊登系爭廣告。由於泰國○○公司的
委詫,本公司完全依照原廣告稿全文翻譯成中文廣告稿,並無添加
或修改任何詞句,完全依照系爭廣告在歐洲發行的方式來刊登。
(二)本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依據一份廣告委託文件,該委託文件提及○○
產品(即○○)的文宣廣告需通過比利時、荷蘭和法國等文宣廣告
處之審核後,才准許該文宣廣告之發行。該審核的目的無非是為保
障消費者,擔保該文宣內容與真實之背景資料及真實療效相符合,
且內容適合刊登,避免消費者受到侵害。本公司本於該委託文件而
刊登,絕非憑空杜撰該廣告之內容而欺騙消費者,故其主觀上並無
故意或過失於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三)就系爭廣告內容中所指二星期內可以產生效用,必須消費者能夠配
合該廣告內容中所提及的使用方法,例如:每天需花費十分鐘使用
該機器做簡單的運動,才會有上述效果,而非謂使用該產品一定會
產生上述效果。一定效果之產生端賴消費者是否能配合系爭商品之
相關使用方法,如消費者無法配合,當然無法產生效果,此部分的
責任,不應歸責本公司。
(四)再者,「迅速瘦身」、「專為女士……和尺寸」及「瘦身療效」的
效果,仍須視消費者個人本身的體質而定,因每個人的體質不同,
其使用該產品的效果自然會有所不同。例如:○○之療效,因個人
的體質不同,其服用後之效果,自然也會有所不同,有人服用後,
效果不錯;但有人一點效果也沒有,甚至引起其他副作用。難道能
依一部分沒效果或產生副作用,而謂○○宣傳誇大或不實,所不同
者,○○並無「如果您並沒有感到百分之百滿意的話,只要將產品
退回來給我們,就可得到全數金額得退還……」之文句,使用者既
不能退回,亦不能不付錢,本公司則以「百分之百滿意」為使用者
決定是否購買之主觀決定,本質上既無誇大,更無不實。
(五)就該產品的購買,本公司於廣告上有提及十五天的猶豫時間,可讓
消費者使用及考慮是否要退回產品,如消費者要退回產品,則本公
司會無條件退回消費者購買款項。
(六)商業性的活動為了吸引消費者購買會有廣告行為,而廣告的內容有
所謂的「一定合理程度內,容許商業上的吹嚧」之理論,在消費者
個人可接受的範圍內,廣告內容的吹噓在商業性活動是被允許的。
而系爭廣告是否有逾越「一定合理程度內,容許商業上的吹噓」之
理論,需視廣告內容是否係消費者認為重要者,因有使其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者,才構成違法;而所謂重要者,係以一般社會大眾之
標準,非僅以少數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認定之基礎。就本案而言,
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系爭廣告內容並無使其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當然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嫌。
三、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被處分人之答辯及相關資料提供專業鑑定意見
,衛生署表示意見如次:
(一)案內「○○」廣告,宣稱運用「新近的生物機械研發成果和反射療
法理論」和「提昇胸部堅挺度和尺寸」,並未提出具醫學學理和臨
床試驗之證明資料。
(二)案內「○○」係屬一般運動器材,藉由運動達到瘦身效果,並無不
妥;惟其廣告宣稱之「瘦身療效」字句,易誤導民眾認為該產品具
醫療效能,且「每天只要十分鐘……」及「在您開始使用本儀器的
第一星期時,您就可以觀察到瘦身療效,並且可以實際測量出瘦了
多少……」等詞句,亦無具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是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廣告內容「運用了新近的生物機械研發成果和反射療法理論」
、「專為女士設計的……兩個星期內,您就可以觀察到療效,包括提
昇了胸部堅挺度和尺寸」、「瘦身療效」等敘述,經行政院衛生署認
定為誇大不實,於醫學上並無學理及臨床試驗依據之字句,爰請本會
處理。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系爭廣告係該公司依照原廣告
稿全文翻譯成中文廣告稿,原廣告稿經比利時、荷蘭和法國文宣廣告
處之審核准許後發行,該文宣內容與真實之背景資料及真實療效應相
符合。嗣經本會函請衛生署就被處分人之答辯及相關資料提供專業鑑
定意見,該署表示「○○」係屬一般運動器材,藉由運動達到瘦身效
果,並無不妥;惟其廣告宣稱之「瘦身療效」字句,易誤導民眾認為
該產品具醫療效能,且「運用了新近的生物機械研發成果及反射療法
理論」、「提昇胸部堅挺度和尺寸」及「每天只要十分鐘……」及「
在您開始使用本儀器的第一星期時,您就可以觀察到瘦身療效,並且
可以實際測量出瘦了多少……」等詞句,均無具體醫學學理及臨床試
驗之證明資料。又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亦無法
提出任何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證明依據,故系爭廣告顯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
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