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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18. (八九)公處字第16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事件,本會處分
    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薰香器商品廣告就商品之專利字號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變更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獎金制度及產品價格,未於實施變
      更前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另未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違反
      行為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第一項商品廣告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據民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來函,檢舉被處分人變更獎金制度及
      調漲商品售價未向本會報備,並檢附相關通告等文件資料到會;另復
      有民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函,指稱被處分人於○○薰香器商品
      廣告中偽稱擁有多項專利,爰予併案進行調查。
    二、案據初步查對被處分人之報備資料,其獎金制度及商品價格等項,確
      實並未辦理變更報備,經函請負責人○○○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到會說明,併獲悉被處分人另涉有變更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乙事,
      爰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被處分人自八十七年一月閒茹備後,因股東均不瞭解多層次傳銷、
       產品專利申請亦未如預期順利,除四十位股東為必然之參加人外,
       並未對外發展組織,其業務主要以傳統之百貨公司及量販店為主,
       另原報備主要營業所臺南市○○○路地址因不適合發展多層次傳銷
       ,故於八十八年二月遷至臺南市○○○路現址。
    (二)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夫妻兩人主動表示願承接被處分人多層次
       傳銷業務,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本國代理契約書,復因○
       君表示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展多層次傳銷
       ,故原擬俟該公司承接後即辦理撤銷報備,然因○君與○○公司股
       東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延宕。另○君審視系爭獎金制度、產品文宣及
       商品價目表等通告文件表示,該等資料均係與○君簽約時應其要求
       而配合提供者,實際並未對外發布,並稱系爭價格調整之價目表係
       由○君所自行製作。
    三、嗣經再函請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會進一步說明,略以
      :檢舉人等均為被處分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且於八十八年三月簽
      訂契約,代理被處分人臺灣本島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並在○○地區推
      展業務,復依合約規定有關業績計算及獎金發放等俱由被處分人負責
      。另檢舉人並提供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名冊、八十八年五月份之經銷商
      獎金表,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函告全體經銷商撤銷多層次傳銷制度等文
      件資料,以資佐證被處分人確有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
    四、按被處分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來函否認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份
      經銷商獎金表之製作,並稱該表所列之經銷商,應係○○公司之參加
      人;另復於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再次函稱未於向本會報備後從事
      多層次傳銷活動,致無法提供八十八年各月多層次傳銷營業額及獎金
      發放等資料。然經本會於系爭獎金表中任選兩位經銷商分別去函求證
      ,獲悉渠等俱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被處分人,六月份始轉加入新成立
      之○○公司,另有關合約及發票雖未保留,惟系爭八十八年五月獎金
      表上所列獎金,被處分人確曾匯入。
    五、有關被處分人於產品文宣及刊登廣告宣稱擁有多項專利乙節,按被處
      分人於○○協會○○年○○月○○日發行之「○○」乙書(第○○頁
      )及同年○○月○○日○○文件中,俱稱○○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
      利,如刊載「○○字:○○、○○、○○、○○、○○、○○、○○
      ○○字:○○ 美、歐、澳、日等國領證中……」等字樣。然經本會
      上網查證及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獲悉被處分人除獲領一件專
      利證號,即第○○號,另第○○號則因被提起異議審定案之訴願,而
      尚未領證外,其餘所宣稱之專利案號,均係商標註冊證號(如第○○
      號、第○○號、第○○號、第○○號)。
    六、另依本會資料顯示,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來函報備
      撤銷多層次傳銷,復據被處分人與參加人○君間之終止契約退貨糾紛
      乙事,○君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加入○○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可
      證其於同年七月一日後仍處營業狀態中,然並未依修正後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生效,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本案系爭行為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若其違法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行為,則應依
      修正前條文論處;若其違法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修正後之行為,則應
      依修正後條文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復按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業將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授權
      依據變更條次為第二十三條之四。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
      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復有明文規
      定。
    三、依據公平交易法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查被處分
      人於○○協會○○年○○月○○日發行之「○○」乙書及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文件中,俱宣稱○○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如前揭
      ○○第○○頁刊載「○○字:○○、○○、○○、○○、○○、○○
      、○○ ○○字:○○ 美、歐、澳、日等國領證中……」等。然經
      查對其中第○○號、第○○號、第○○號、第○○號均係商標註冊號
      數,而非專利號數,按被處分人商標註冊號數前冠以「臺專字」,且
      與唯一獲領之專利證號第○○號並列,顯有混淆欺罔之意,而屬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四、又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載明……主要營業
      所所在地、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前
      項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另修正後同辦法第七條前
      段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
      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成本、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
      報備。」查被處分人雖就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主要營業所及同年五月
      一日變更獎金制度,而涉有未依法於實施前提出變更報備等情,提出
      「迄今尚未實施傳銷行為」、「變更獎金制度係配合與○○○君簽約
      而提供,並未對外發布」等主張,惟據被處分人鑑於原報備主要營業
      所臺南市○○○路不適合發展傳銷事業,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至
      臺南市○○○路,並將該等主要營業所之遷移及預擬於八十八年五月
      一日施行之新獎金制度等事項,通告所屬全體經銷商;被處分人與○
      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本國代理契約書第三點:「甲方(被處
      分人)負責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變更制度及商品價格……」
      及第五點「……傳銷獎金計算、發放由甲方全權負責」;受調查經銷
      商亦指稱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被處分人之傳銷組織,且當月俱
      有支領其核發之獎金款項等情以觀,被處分人應得確認有從事傳銷活
      動,核難依前開辯詞予以卸責,爰被處分人系爭變更主要營業所及獎
      金制度,且未依法於實施前提出變更報備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修正
      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無疑義。復查被處分人
      雖另就通告全體經銷商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整部分薰香瓶價格乙
      事,提出系爭通告係由○君製作之主張,然並未配合提供該等特定期
      間之系爭商品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以資佐證,且未就通告文件之負責
      人署名提出異議,爰前揭辯詞尚不足採,復被處分人亦未依法於實施
      前辦理變更報備,核併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五、末依修正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報備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報備應於本辦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二個月內為之。」查被處分人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向本會報備經
      營多層次傳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撤銷報備,該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後,仍屬營業狀態,其未依規定向本會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
      事宜,核已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
      時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生效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經審酌其
      經營狀況、配合調查態度及違反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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