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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19. 臺八十九訴字第3041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八0四四九四-00三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興建之「○○」預售屋,其銷售圖面之管道間面積與建築圖、現場實際
    留設面積相差六倍之多,銷售說明書標示建物右側臨三十七米大道,前側
    臨○○街,後側臨○○○路,大門直接由○○街進出,惟現場建物僅臨三
    十米大道,進出口躲在基地巷內,促銷時所稱之地下商場已被取消,屋頂
    公共設施全部違法,涉嫌廣告不實云云,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提出檢舉。經該會調查結果,以本件難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情
    事,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0四四九四號-00三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一)有關廣告標有地下商場部分:訴願人提供之
    系爭廣告係以手繪地下三樓平面圖作為停車位規劃之參考圖,並未標有地
    下商場情事,又系爭建物原於八十六年○○月○○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核准之建造執照係地下三層、地上十三層之建築,其中地下一層規劃為倉
    儲,廣告上標示為倉儲使用,惟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現系爭建物處防洪
    管制區,建物地下一層不得作為倉儲使用,乃要求○○公司變更設計,由
    原本規劃地下三層變更為地下二層,致訴願人誤認建物並無如廣告所稱設
    有地下三層,且系爭廣告於變更設計後已不再使用。(二)有關系爭建物
    右側臨三十七米道路,前側臨○○街,後側臨○○○路,大廳前由○○街
    進出部分:依系爭手繪建物位置圖廣告,旨在表彰建案與周邊地標位置關
    係及其交通概況之大概位置圖,廣告圖僅以文字輔助說明建物前臨三十七
    米道路,並未說明建物前臨○○街,後側為○○○路,大廳由○○街進出
    ,該會經派員前往現場實際瞭解,系爭建物確如廣告所稱前臨三十七米道
    路,雖未緊鄰○○街、○○○路等道路,然其四周確環繞前開道路,系爭
    建物尚無不實。(三)有關公共設施未施作部分:系爭廣告所稱餐飲中心
    、吧臺、資訊室等屋頂公共設施,目前尚屬施工階段,又○○公司主張廣
    告標示之公共設施均已陸續興建中,系爭建物將依約一一完成各項公設後
    ,再點交管委會,因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尚未完工,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至檢舉有關管道間面積過大及建
    商契約內容所載係以欺騙手法出售商品等情事,因非屬公平交易法範疇,
    前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0四四九四-一號函復在
    案,乃認本案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妥。又系爭廣告並未標示有地下商場字語,且由廣告圖中僅能辯
    識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為停車場,無法得知有地下商場之規劃,所稱銷售
    時系爭建物設有地下商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係其片面主張,設若○○
    公司於銷售時如訴願人所稱,並未建地下商場,係屬契約不履行問題。另
    系爭廣告僅以文字宣稱建物前臨三十七米道路,並未大肆以文字說明建物
    前臨○○街,後側為○○○路等語來吸引消費者,足見廣告中之建物位置
    圖顯示,僅在表彰系爭建物與周邊地標位置及交通概況,況系爭建物確如
    廣告所稱前臨三十七米道路,周邊有○○街、○○○路等道路,此與廣告
    圖示並無不符,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二六二0號
    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至訴稱系爭公共設施無法申請消防安檢等,係屬違
    法云云,並未提示具體證據供核,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王俊夫
                     委  員 郭介恆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劉春堂
                     委  員 尤明錫
                     委  員 陳 樹
                     委  員 李復甸
                     委  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院  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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