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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19. 臺八十九訴字第30411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代理人:○○○
           ○○○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未領有牌照亦未辦公司登記之營造商○○○君、○○○君,自八十
    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連續借用再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及○○有限公司等之牌照,參(陪)標○○大學(以下簡稱○○大學)「
    ○○教室內部裝修工程」等十一件工程,案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查獲,函送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
    ○君等為虛增投標家數,出借投標文件參標,致使其他競爭者喪失交易機
    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及○○○君等自本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君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於○○大學之○○館防漏整修工程、校園
    與保警總隊鐵絲網圍離工程、整理校園內之棚架及雜物工程、○○運動場
    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行政大樓地下室整修工程及隔牆封閉工程等,係其
    備妥三家估價單參與比價。調查局又查獲○君住處存有再訴願人、○○公
    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等
    之空白估價單。有關再訴願人部分,○君自承借用再訴願人得標○○大學
    ○○教室內部裝修工程及○○館防漏整修工程,並陪標隔牆封閉工程。再
    訴願人之負責人○○○君與其配偶○○○君(即○○公司負責人)亦自承
    出借再訴願人及○○公司牌照予○君參與○○大學○○教室內部整修,○
    ○館防漏整修、隔牆封閉等工程標案,押標金及標單填寫,均由○君支付
    及經手等語,乃以再訴願人虛增設標家數,出借投標文件參標,致使其他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乃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
    止前項足以影響交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訴願人以○○大學○○教室內部裝修工程總價不高,為顧及成本,
    與○○○君及○○公司協議共同承包,故投標之押標金及填寫標單事宜由
    ○君分擔,該公司亦指派工務經理參與工程協調、技術指導等事宜,惟先
    預扣約百分之四之技術指導報酬,並在保固期滿結算後,再向○君及○○
    公司請求利潤盈餘十分之一,絕無借牌行為。另○○館工程為一小型修繕
    防漏工程,亦由○君出資,該公司負責執行,並非借牌。其負責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之陳述內容不包括隔牆封閉工程,該工程其並未參與,亦
    不知情,應係○君未得其允許,利用握有再訴願人印章之際,私自使用其
    名義投標。又其縱有借牌行為,惟並未構成圍標或聯合行為,亦未以任何
    威脅利誘方式阻止任何其他廠投標,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之餘
    地。又其為一優良傳統之公司,所有工程皆由其自行承包,並建立多年優
    良營造業績及聲譽,豈會貪圖本案小型工程利潤,而為不法借牌云云,訴
    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本案所涉之標案為○○教室內部裝修
    工程、○○館防漏整修工程及隔牆封閉工程,其中○○教室內部裝修工程
    得標廠商為再訴願人,參標廠商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
    限公司;○○館防漏整修工程得標商為再訴願人,參標廠商為○○公司及
    ○○有限公司;隔牆封閉工程得標廠商為○○公司,參標廠商為○○公司
    及再訴願人。○○○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中
    陳述:「○○教室內部裝修工程以○○名義得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
    千四百九十萬元,是我與○○○君共同合作承包;○○館防漏整修工程也
    是以○○名義得標,工程款一百零八萬元,也是與○○○合作。......我
    與○○○君合作部分,利潤及損失各負擔一半,至於被借牌的得標廠商只
    有○○部份支付百分之四管理費用(不含稅)其餘公司都是至親好友不需
    要負擔任何費用。(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 3-1至3-20)此二十冊估價單是
    本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你住宅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所
    查扣,該估價單有○○、○○、○○、○○、○○、○○、○○、○○等
    空白估價單是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這些空白估價單是我參與上述
    工程投標估價之用,上述公司蓋好大小章借我用的。(提示:扣押物編號
    4協議書一張)這一張協議書是載明你支付給○○○君百分之四管理費是
    何用意?(經詳視後作答)這是我承包上述○○大學○○裝修工程,由○
    ○得標,我付給負責人○○○百分之四管理費(不含稅)的協議書」、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陳述;「這幾件工程是公開招標的,我除了分別
    借用○○、○○、○○等牌照標得上述工程外,並未主導圍標,其中○○
    、○○均由○○○出面借牌,工程款之收取及工資之發放,均係由我負責
    」○○○君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教室內部
    裝修工程招標,借用○○牌照得標承作工程三千四百九十萬元,由我支付
    押標金三百八十萬元,並負責現場施作工地主任,○○○負責物料、人工
    。......我與○○○合作承作○○大學前述三件工程(○○教室內部裝修
    工程、○○宿舍整修工程及○○中心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合計四千三
    百四十五萬元,總利潤約一成即四百三十萬餘元,我與○○○平分利潤各
    得二百一十五萬餘元,至於借牌費用部分,計支付○○借牌費用一百三十
    九萬餘元,另○○、○○因係我親友故未支付借牌費。......據本組查證
    本工程(○○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開標紀錄參加廠商『○○及負責人○○
    ○』係他人偽簽,請問係何人偽簽?答:因○○負責人○○○並未出席,
    故由我偽簽。」。○○○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
    錄:「○○、○○曾否承包○○大學營繕工程?答:約○○年間曾經承作
    過○○大學工程,之後即未曾承作過。問:(○○大學○○教室內部裝修
    工程第二次招標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此份紀錄,其中參加廠商出席欄○
    ○有限公司○○○,是否由你本人親自簽名?若不是,則係何人偽簽?答
    :(經祥視后作答)不是,我並沒有出席該次招標會議,亦不知何人偽○
    ○○○○。......係○○○使用我的○○公司證照、公司大小章、稅單等
    參加投標,並得標承作。......問:前述工程標單係由何人領取?何人製
    作填寫?何人投遞?標價係由何人決定?○○押標金如何出具?答:參與
    前述工程之投標等事宜,均由○○○決定,我都不過問,押標金亦由○○
    ○出具。問:(提示○○大學比價會議紀錄,○○館防漏整修工程影本一
    份)這件工程亦以○○得標,此份比價會議紀錄,參與廠商簽名欄,○○
    及○○公司○○○,是否係你與○○○親自出席簽名,或係由他人偽簽?
    答:(經詳視作答)前述比價會議,我與○○○均未出席簽名,該廠商簽
    名,係別人偽簽,至於何人所簽我並不清楚。問:你未出席比價會議,又
    未實際承作上述工程,為何名義上由貴公司得標承作?答:係○○○經我
    同意使用○○,相關證照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並得標施作。問:前述工程
    標單係由何人領取?何人填寫?何人投遞?標價何人決定?○○與其他陪
    標廠商○○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負責人由何人出具?答:均由○○○
    一手處理工程比價事宜,○○、○○公司、○○押標金亦均由○○○出具
    。問:○○有無參與八十五年○○月間○○大學發包之隔牆封閉比價?答
    :我不知情。問:你將○○牌照借予○○○得標承作,○○大學○○教室
    內部裝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三千四百九十萬元)○○○支付你多少借牌
    費?答:本程我與○○○訂有協議書,經雙方協議行政管理費用依協議書
    內容進行。問:你將○○牌照借予○○○得標承作○○大學○○館防漏整
    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支付給你多少借牌費。答
    :本工程之行政管理費亦按照前述協議內容新訂,○○○支付○○行政管
    理費亦4%計新臺幣四四、二六0元」。次查○○○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於該會陳述紀錄:「○○教室內部裝修工程是由我向○○借牌照參標
    並得標,○○押標金係由我與○○○支付,......○○館防漏整修工程係
    由我商借○○牌照得標,並由○○陪標(○○負責人○○○是○○負責人
    ○○○之妻)○○與○○之押標金是由我本人支付,且參標文件及過程均
    由我經手。......隔牆封閉比價是商借○○得標,由我本人施作,另外來
    ○○及○○兩家公司幫忙陪標,由○○順利得標」。○○○君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於該會陳述紀錄:「問:○○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館防漏整
    修工程、隔牆封閉比價等工程案,是否由○○○經手?詳細情形如何?前
    述三項工程我個人與○○員工並未參與招標作業,前述三項工程是○○○
    以○○名義參標,拿○○之公司證明及大小章去參與標案,其中標單的填
    寫及押標金的支付都是由○○○正經手,我並不過問,我也未曾參加開標
    作業。我是基於與○○○的情誼才答應幫忙,讓○○○以○○名義參標,
    得標後並由○○○施作,不過基於工程品質的考量,我(○○)與○○○
    定有協議,由本公司派員技術指導(按當時曾指派○○○先生赴現場)。
    又在工程款方面,是由○○○開立發票以○○名義請款,○○○並支付我
    部份的技術指導費用及稅金等。......因為○○○向我表示欲參與○○館
    防漏整修工程比價,我才將○○及○○的公司證明及大小章交由○○○去
    參標,前述工程○○的押標金也是由○○○經手,我與我太太○○○(○
    ○公司負責人)都沒有參與招標作業」。綜合調查局東機組、該會之陳述
    紀錄及調查局東機組檢附之比價紀錄、工程款流向及協議書等資料,再訴
    願人及關係人均坦承出借及借用牌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
    堪認定。至訴稱○○教室裝修工程及○○館防漏工程,係其與○○○君及
    ○○公司共同承包,是三方合作關係,並指派該公司人員為工程技術指導
    ,較為重要及複雜之工程皆與下包商簽訂各項採購簽約,且○君負責出資
    外,並負責財務之管理,下包商更以律師函向其請款,其絕非借牌云云,
    以○君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調查筆錄及該會之陳述紀錄,均承認有借牌行為
    ;又非合作關係之○○○君亦承認有借牌行為,甚至○○教室內部裝修工
    程比價紀錄中之「○○及負責人○○○」等文字係○○○君所偽簽,另據
    調查局東機組亦於○君住處搜獲之再訴願人空白估價單。又公共工程費用
    等款項之申請,須以得標廠商名義申請,如原處分所證係由○君商借再訴
    願人牌照得標,工程款項理應由業主(○○大學)給付予再訴願人,再訴
    願人再轉付予○君,○君為向業主請領款項,自當以再訴願人名義開立發
    票。況且再訴願人事後扣除工程款百分之四稅金後,餘亦轉交○君,可見
    再訴願人與○君非合作關係,至渠派員技術指導一節,再訴願人亦自承係
    基於工程品質考量,與○君定有協議,應非基於合作關係。又本案該會除
    參據調查局東機組所檢送之調查筆錄、比價紀錄、匯款單、支票等資料及
    該會所調查之陳述紀錄外,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
    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經查○○○、○○○、○○○固連續以
    ○○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參與○○大學工程之投標、比價、議價,惟
    均得各該公司之授權,並取具公司章及委託書等,此據○○、○○等公司
    之資責人○○○、○○○結證在卷,事後學校將工程款匯入得標廠商帳戶
    ,廠商取款後再扣取一定比例之基本營運費,再匯還給實際工作之○○○
    、○○○、○○○等人,亦有工程款流向之銀行傳票影本可稽,是被告○
    ○○、○○○、○○○與借牌廠商間均有借牌之合意,堪以認定」,再訴
    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證,已堪明確。又再訴願人辯稱
    隔牆封閉之工程,渠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未同意將該公司印章出借予○
    君投標云云,以○○○君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陳述紀錄稱:「『○○教室
    內部裝修工程』、『○○館防漏整修工程』、『隔牆封閉工程』,前述三
    項工程我個人與○○員工並未參與招標作業,前述三項工程是○○○以○
    ○名義參標,拿○○之公司證明及大小章去參與標案,其中標單的填寫及
    押標金的支付都是由○○○經手,我並不過問,我也未曾參加開標作業。
    」而○君亦坦承被搜獲之再訴願人空白估價單,乃再訴願人蓋好大小章借
    其使用,雙方就是否同意出借牌照之供詞雖不盡相同,惟仍可證○君係使
    用他人之牌照投標,不影響該會就再訴願人部分之法律及事實之認定。又
    再訴願人於○○大學「○○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館防漏整修工程
    」及「隔牆封閉工程」三招標案,出借牌照予○君與○○○君參與投標,
    虛增投標家數,使無牌照之○君及○○○君以○○公司之名義於前二投標
    工程順利得標,並使「隔牆封閉工程」招標案之招標家數達三家,不當獲
    取交易機會,此等借牌或出借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雖為招標單位所明知
    ,難以合致欺罔之要件,惟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使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
    質之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侵害市場公平競爭之本質,仍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再訴願人稱以往承包之
    工程屢獲佳評云云,與本案無關,遂駁回其訴願,經核尚無不妥。至訴稱
    其承作系爭工程總價為三五、八八五、六00元,扣除支付○君統籌支付
    予其他下包廠商共計三三、八三九、0六0,尚結餘二、0四六、五四0
    元,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七,與○君筆錄所稱之借牌一百三十九萬元,
    比例為百分之四不符云云,以○君與○○○君陳述筆錄之百分之四管理費
    (不含稅),係指工程款(得標金額)三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四,計約一
    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與再訴願人陳述筆錄之一百三十九萬餘元相符,非如
    再訴願人所舉之計算方式,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字第0
    一六七五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又再訴願人所持理由及事證與訴願時
    大致相同,業經原決定詳予論明在案,所請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本
    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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