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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委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04. (八九)公處字第17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4日
    被 處分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 處分 人:○○○ 即○○土木包工業
    被 處分 人:○○○ 即○○土木包工業
    被 處分 人:○○土木包工業
    負 責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參與臺南縣○○公所工
      程標案,係借用他投標文件,製造競標假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通
      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案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函移,略以:該站調查發現○○代理
      鄉長○○○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涉嫌與鄉代表會主席
      ○○○、鄉公所總務○○○等,夥同業者○○○、○○○、○○○圖
      謀瓜分○○鄉數十件工程;以指定「○○、○○、○○」、「○○、
      ○○、○○」、「○○、○○、○○」三種廠商組合方式進行虛偽比
      價,實際上均由○○○(○○、○○)、○○○(○○)、○○○(
      ○○)得標承作工程,其餘係借牌陪標性質。該站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圖利罪嫌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然臺南地檢署僅以前揭圖利罪嫌,起訴前代理鄉長○○
      ○、鄉代表會主席○○○、鄉公所總務○○○、○○股份有限公司及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此部分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中。臺南地檢署對於聯合行為及其他被告之圖利罪嫌部分,均予不
      起訴處分,爰檢附該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移請本會查處。
    二、案經函請院檢調等機關提供全案調查筆錄、系爭標案開標紀錄影本等
      事證後,復函請涉案業者到會說明案情,略以:
    (一)○○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之說明:
       ○○主要由○○○女婿○○○負責,○○由經理○○○負責,不過
       ○○○對於二家公司業務均十分清楚。系爭工程標案經○○公所指
       定比價後,因為○○、○○得標工程最後會交由○○行承作,所以
       會向該行負責人○○○詢價後再一起寄標。至於為何○○公所會同
       意由渠擔任負責人之該兩家廠商同時參與工程比價,渠表示並不知
       道。系爭工程在指定「○○、○○、○○」三家比價時,為何均由
       ○○得標乙節,據悉○○主要是承作糖廠及其他建築工程,較少亦
       較無意願承作土木工程,而當時○○係丙級營造,為達「二年內承
       作公共工程達二億元以上,即可升級為乙級營造」之目標,故均讓
       ○○以低於○○之底價得標。而○○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登記證及大
       、小章均放在○○○處,渠表示係借用這些文件作為簽約時擔任公
       司保證人之用,前於臺南縣調查站證稱「參與投標之用」,並不屬
       實;調查局筆錄記載「系爭標案已有○○、○○二支牌照,再找○
       ○參與伴標,所以皆可順利得標」等語,辯稱確實與○○○○○為
       舊識,不過未有借牌伴標乙事;另調查站依法進行通訊監察,發現
       渠與女婿○○○電話聯絡通知寄送○○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封)參
       與工程投標乙事,當時表示○○○確實有為○○土木包工業寄送標
       封參與工程投標,但只是單純寄送,到會時又辯稱,未有代寄送標
       封,都是個別寄送,不過有時○○○會幫忙領回押標金,領回後直
       接交還○○,平時雖有金錢相互借貸,但未有出借押標金情事。
    (二)○○土木包工業之說明:
       前於臺南縣調查站稱,未曾以○○名義參與○○公所發包之相關工
       程的領標、投標,系爭工程標案均係○○○使用○○牌照參標,實
       際上其自身未真正前往參與投標。因自七十九年起與○○○熟識,
       常應其要求擔任工程保證人,至八十三年○○○進一步要求將○○
       牌照及相關印鑑借伊陪標相關工程,○○公所發包之工程,即以相
       同模式借用○○牌照、印鑑等參與陪標。惟○○究係參與哪些工程
       投、陪標作業,並不清楚,押標金亦由○○○或伊女婿○○○負責
       處理,○○並未實際支付押標金,或出面領回押標金。並稱○○○
       借用○○牌照純係陪標之用,從未真正由○○得標任何工程,渠表
       示純為私人情誼答應借牌,從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或借牌費。到會時
       改稱,基於○○○邀請一起參與○○公所工程投標,並將公司大小
       章另刻一副,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等資料影本放在○
       ○公所約聘總務人員○○○小姐處,請伊代處理理○○公所投標事
       宜,並交代投標價格提高一點以免人地不熟而虧本。○○○小姐於
       調查局就本案約談同時,已因車禍死亡。
    (三)○○土木包工業之說明:
       前於臺南縣調查站稱以工程款之一0%作為向○○借牌代價乙事,
       略以出入,○○係請○○○○○負責監工,月付一至二萬元不等,
       此與借牌並不相涉。而是金額較高之工程,○○因規模較小較無承
       作意願及能力,而由○○承作,金額較低者由○○承作,至於○○
       因位於○○鄉,距離較遠,承作意願亦不高,故從未得標過。為讓
       招標單位順利開標,工程得以發包,縱使參標意願不高仍會參與比
       價。另臺南縣調查站在○○土木包工業處扣押之「○○之大小章、
       ○○公所系爭工程合約書、○○購買發票憑證、○○工程保固金送
       款憑單以及○○之內帳載有○○公司營收資料」等,渠辯稱因與○
       ○○彼此熟識,公司大小章係為作保之用;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為了
       幫○○○監工時之用;另有時會幫○○○跑腿購買發票,所以會持
       有購買憑證;另○○○沒空時請渠至鄉公所領回工程保固憑證;至
       於營收記載只是暫記一下,○○公司自己有正式記載。
    (四)○○有限公司之說明:
       ○○參與○○公所工程標案都是郵寄投標,開標均是全權委任○○
       ○參與投標作業。渠表示並未借牌給○○○,而係以月薪五萬元僱
       用其擔任工地主任,惟對此並無法舉證。至於○○之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公會會員證書、發票購買證
       、承攬工程手冊、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證件均放在○○○處,渠表示
       係為方便投標事宜。因○○只有能力從事較小型工程,對於金額較
       大工程並無意願承作,而○○對於金額較大之工程承作意願較高,
       且由於是鄉公所指定指定比價,若不寄標可能會喪失以後承作工程
       之機會。至於○○得標工程,因○○○是工地主任,在其本身未接
       其他工程時,均由伊負責施作。押標金係各自支付,標單有些是公
       司小姐填寫,有些是由○○○填寫,再郵寄投標。
    (五)○○土木包工業之說明:
       ○○○為○○實際負責人,因與○○○同行且其妻與○○○同是○
       ○鄉人,所以彼此熟識。約在八十五年間,○○○表示要參與○○
       公所工程發包,因需要三家廠商參與公開比價,要求渠提供○○土
       木包工業之牌照(即大小印鑑章、公司營業登記證等有關資料)供
       其陪標參與比價,因與○○○熟識,不便拒絕。有關○○公所系爭
       工程標案,○○並未參標,而是○○○借牌後,全權處理包括購買
       標單、填寫標單、購買押標金等作業。○○未曾得標過亦未受有任
       何好處。
    (六)○○土木包工業之說明:
       ○○自八十五年開始承作○○公所共計十數件工程,在鄉公所指定
       「○○、○○、○○」或「○○、○○」等廠商比價之工程,因鄉
       公所有意讓其承攬,故基於同業情誼,會找○○、○○等配合參與
       比價。並未將投標金額明確告知○○、○○,而是透露從該工程之
       押標金約可估算工程底價,因○○、○○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不高
       ,故會提高參標金額,讓○○得標。
    (七)○○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
       ○○從未承攬過○○公所工程,而○○公所陸續邀其參與比價原因
       在於,負責人○○○與○○負責人○○○係同業的朋友,伊曾表示
       欲承攬○○公所發包工程,希望找○○伴標,並於事前告知投標金
       額,要○○寫得底價較高,伊即可順利得標。因渠多從事民宅興建
       工程,對於○○公所工程並無意願承攬,所以基於同業情誼配合投
       寄標單,後來○○公所工程標案均是類似作法。押標金多是○○○
       領回後再交給回。另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結束資產、清算及結算完
       畢,並提供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書函影本、臺南市政核准營利事業
       歇業登記書函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註銷○○土木包工業登
       記證書函影本等佐證。
    (八)○○有限公司之說明:
       ○○自八十四年成立以來從未參加過○○公所任何工程之比價及招
       標,至於為何在包括○○工程等多項工程中,有○○參標之紀錄,
       主因是公司業務經理○○○與○○負責人○○○舊識,基於朋友情
       誼及同行行規,將○○公司之牌照無償借予○○○參與○○公所工
       程比價。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負責,渠將○○○填妥之標
       單交給公司小姐蓋印後,再交由○○○投遞寄標。
    三、調查結果:查系爭工程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依「○○公所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由鄉長核定廠商進行比
      價或議價。本案招標單位○○前代理鄉長○○○,配合○○股份有限
      公司及○○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之借牌陪
      標行為,以指定陪標廠商三家比價之方式,取得工程承作權利,經臺
      南地檢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進行審理。在指定「○○、○○、○○」三家比價時,
      因○○、○○負責人同一,再向○○借牌,遂其得標目的;在指定「
      ○○、○○、○○」三家比價時,由○○主導借牌並獲得工程施作權
      利;在指定「○○、○○、○○」三家比價時,由○○主導借牌並得
      標,以上均有開標紀錄及陳述筆錄可稽,應屬事證明確。至於在三種
      廠商組合間,並無事證顯示彼此另有聯合瓜分工程情事。
        理  由
    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交易秩序,係
      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
      欺罔以及不阻礙競爭者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公共工程招標實務中,
      事業間常藉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之參標行為,使招標單位誤信競
      爭之存在,混淆招標單位對市場狀況之判斷,而取得交易之機會,並
      進而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
      難性,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倘有事證足認招標單位不致因廠商間之借牌陪標
      行為,誤信競爭之存在,固難構成「欺罔」行為,惟仍對其他競爭同
      業「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案內○○代理鄉長○○○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廠
      商○○○、○○○、○○○等人圖謀工程承作而受益,涉有貪污等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起訴在案。因此,尚難逕論招標單位因廠商間借
      牌行為而受有欺罔,先予敘明。
    三、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
      ○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借用他事業牌照參與鄉公所工程比價,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理由及事證如次:
    (一)查在「○○、○○、○○」三家參與比價工程中,○○股份有限公
       司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為○○○,甚難期待有競標關係存
       在,況負責人○○○自承,○○主要由女婿○○○負責,○○由經
       理○○○負責,不過渠對於二家公司業務均十分清楚,為讓○○累
       積工程實績,由丙級營造升為乙級,故讓○○以低於○○之底價得
       標等情判斷,顯見確無競標情事,而由○○及○○輪流得標。另為
       遂其得標目的,再找○○「伴標」,尚有筆錄可稽。雖然事後○○
       ○辯稱並無借牌陪標情事,但○○之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證等重要參
       標文件均放在○○○處,以及代○○寄送標單等情,均為渠所不爭
       執,謂無借牌情事,實屬可議。復從○○證稱,從未參與系爭工程
       之領、投標,係○○○借用其牌照參標。雖於到會時改稱交由鄉公
       所人員處理投標事宜,又因該員身故無法求證,惟足證○○並無競
       標之意願。從開標紀錄顯示在指定「○○、○○、○○」或「○○
       、○○」參與比價之工程,均由○○或○○得標,○○及○○借用
       他事業牌照參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屬確實
       。
    (二)次查在「○○、○○、○○」三家參與比價工程中,○○實際負責
       人○○○,亦為○○工地主任,渠自承金額較高之工程,○○較無
       承作能力及意願,而由○○承作,反之,則讓○○承作,至於○○
       係向友人借來陪標之用,故不論○○或○○得標,實際均由渠施工
       承作。○○證稱,有時由○○○負責填寫寄送標單;○○亦證稱,
       基於同業情誼借牌予○○○;同時,○○及○○確將公司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等重要參標文件交與○○○處理,借牌參標情事已十
       分明確。此從開標紀錄顯示金額較高之工程由○○得標,較低之工
       程由○○得標,實際上均由○○○○○負責施作,亦可得證。以上
       均有陳述筆錄及開標紀錄等事證可稽,應屬事證明確。
    (三)末查在「○○、○○、○○」三家參與比價工程中,○○自承,為
       順利承作系爭工程,利用同業故舊情誼邀請○○及○○配合參與比
       價。○○及○○亦表示,從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參標,因承作意願不
       高,出於同業情誼,坦承出借證照交由○○金權處理標案事宜。此
       從○○鄉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指定「○○、○○、○○」比價之工
       程中,均由○○得標並負責施作,亦可得證。以上均有陳述筆錄及
       開標紀錄可稽,應屬事證明確。
    四、本案其他出借證照參與比價之業者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依
      法解散,行為主體既不存在,無法論處,先予陳明。「○○」、「○
      ○」、「○○」、「○○」等廠商參標,係出於招標單位之指定,自
      身並無意願承作工程,惟倘拒不寄標,極可能影響往後承作該鄉公所
      工程之機會,而在其他有意得標之廠商,利用同業故舊情誼,要求借
      牌配合參標時,僅順勢配合;既未參與圖謀瓜分工程,對於系爭工程
      內容及參標經過情形亦不清楚,本會經衡酌其行為雖有可議,尚非惡
      質,爰不予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等事業於八十五年
      及八十六年間參與○○公所工程標案,係借用他事業投標文件,製造
      競標假案,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系爭行為係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修正條文生效前,爰依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
      系爭行為。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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