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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1.06. 臺八十九訴字第31766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6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
         ○○○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民眾檢
    舉再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情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直
    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結合。又
    ○○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記證營業,實際負責經
    營者為○○公司,足證○○公司已實際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行為。其收
    視戶數約五萬戶,於所屬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約為百分之七十,已達四分
    之一以上,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申請結合要件相
    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再訴願
    人應申請結合而未申請,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以八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公處字第0二四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臺八
    十七訴字第六三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公平會
    重新查證後,仍以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公司
    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應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八八)公處字第一六0號處分書,處再訴願人罰鍰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不服,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計算前開股份或出資
    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
    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次按「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為,除依第十
    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
    第四十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以經該會函請再訴願人、
    ○○公司、○○到該會說明及提供相關事證,及本院新聞局、經濟部商業
    司提供相關意見及資料,本案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投資
    成立○○、○○、○○、○○、○○、○○、○○、○○、○○、○○、
    ○○、○○、○○、○○、○○、○○、○○、○○、○○及○○等有限
    公司,持股除○○為百分之三十四,○○為百分之二十五外,其餘均達百
    分之九十九‧九九,前開轉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
    ,屬再訴願人之從屬公司,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方陸續降低該等從屬公
    司之持股比例。而○○公司係由○○、○○......等六家○○市播送系統
    及共同天線業者共同籌設,各播送系統依其客戶比例分配○○公司股權,
    再由各播送系統之股東認購發起持股,惟至八十五年底,除○○繼續營業
    外,其餘五家播送系統均已停止營業,並將其客戶移撥由○○持續經營。
    依○○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再
    訴願人於○○公司發起設立時透過信託人名義(○○○君、○○○君、○
    ○○君、○○○君等信託人)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權及取得四席董
    事席次(共十一席董事席次),並陸續透過其從公司(○○、○○、○○
    、○○、○○、○○、○○及○○等轉投資公司)向其他股東購入股份,
    嗣於八十六年底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再訴願人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
    十七股權。並於○○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透過○○、○
    ○、○○、○○、○○及○○等從屬公司取得○○公司六席董事席次,另
    於○○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透過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取
    得五席董事席次,亦超過○○公司全體九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依據○○
    公司年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與○○重大資產移轉協議書及租
    賃契約書,顯示○○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尚未通過系統工程查驗,
    依法尚不得從事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之經營,惟該公司對於○○之業務經營
    均有主導或共同經營情事,又○○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即簽約受讓
    ○○之一切設備及系統網路,再由○○向○○公司租賃播送系統有關之一
    切設備及系統網路,雙方復協議俟○○公司通過系統工程查驗取得營業許
    可後,○○將移轉其有線電視收視戶予○○公司繼續經營,足證○○公司
    於與○○並存之過渡期間,兩者實質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且○○公
    司亦得透過○○而對相關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本案○○公司之市
    場地位,得就○○之經營狀況加以認定,以因應本院新聞局對有線電視市
    場之管理政策,防免相當市場力量業者之脫法行為,俾符公平交易法對市
    場地位實質認定之本旨。本案○○公司及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有線電視公
    司所屬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數,○○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即為百分之七十二‧
    四,業超過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
    ,再訴願人與○○公司為結合行為時,應向該會申請許可。按特定事業之
    市場占有率為一事實狀態,該會是否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定期公告,對市場地位並無增減,該公告係對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以
    行政行為確認已發生之事實,其作用亦僅在於通知一定之事實,以預為警
    示,而非謂未經公告者,即得免除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公告與否
    並不具實質規範意義。矧諸事業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案件,事業之市場占
    有率已達五分之一,雖未經公告而仍提出申請者,亦著有成例。亦即上開
    公告事宜,僅係事業申請結合許可之參考資料。有線電視產業為技術變動
    快速之新興產業,相關業者市場地位瞬息萬變,該會倘定期公告市場占有
    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自無法肆應變動快速之有線電視系統產業。該會自
    無針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公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之可能性與必
    要性。是以,本案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
    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公
    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五款之結合行為;又該結合行為已達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規定標準,應向該會申請許可,其未依法提出申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再訴願人罰鍰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以其並未以信託人之名義取得或持有○○公司之股份,原處
    分機關未舉信託契約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公司間有信託關係,顯係
    空言論斷。且其並未以從屬公司之名義取得或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
    股份,依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調閱之資料顯示,除○○公司外,再訴願人
    出資額均未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半以上,○○有限公司並未因其出資較多
    即賦予其較高之表決權,其與○○等七家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其並未
    透過從屬公司取得○○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公司計有董事九名,
    其中法人代表董事計有三名,○○○君及○○○君為○○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君為○○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公司及○○公司並
    非再訴願人之從屬公司,僅占○○公司之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原處分所稱
    其透過從屬公司取得○○公司一半以上董事席次顯無根據。○○公司並未
    主導或共同經營○○,原處分機關認○○之市場占有率即為○○公司之市
    場占有率,實屬無據。另原處分機關未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公告○○公司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以上事業,主觀上不可歸責於再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豈能以市場變動快速為由,否定法令要求原處分機關
    之定期公告義務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
    並以○○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送該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顯示,○○
    ○君、○○○君、○○○君及○○○君等自然人股東原持有約百分之二十
    六股權,嗣八十六年底,○○、○○、○○、○○、○○、○○、○○及
    ○○等公司(斯時均為再訴願人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向其他
    股東購入股份,合計取得○○公司百分之六十七股權。證諸再訴願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到該會時陳稱,其自八十四年起以六十六億元資金投
    入各地有線電視系統,目前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之持股比例約百分之
    七十六,另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到該會時復坦承其持股明細原透過○○○君
    、○○○君、○○○君及○○○君等信託人持有○○公司約百分之二十六
    股份,嗣於八十六年底透過前述轉投資公司持有百分之六十七,目前係透
    過○○、○○等有限公司、○○○君及○○○君等多位信託人持有○○公
    司百分之四十股份;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到該會說明時亦稱,將
    於兩週內提供該公司在各有線播送系統之信託契約以為明證,惟嗣後並未
    檢送該等信託契約,經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促其儘速補充到會,
    再訴願人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由,未依限檢送相關資料到會,並表明將
    併同結合申請文件提出。又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透過持股百分之
    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取得○○公司百分之六十七股權,亦已達向該會申請
    結合許可之要件。次查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投資成立○
    ○、○○、○○、○○、○○、○○、○○及○○等有限公司,持股比例
    均達百分之九十九,該等公司時至八十六年底持有○○公司百分之六十七
    股權,再訴願人在前述轉投資公司之持股比例,除在○○有限公司降為百
    分之八十,其餘持股比例則仍維持百分之九十九,且○○有限公司第二大
    出資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再訴願人之轉投資公司;而該等轉投
    資持股情形,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後,方有重大改變,此有經濟部檢送之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可參。再訴願人僅以其八十八年以後對前述轉
    投資公司之持股情形,論及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前述轉投資事業之情事
    ,此與該會認其於八十八年前直接或間接控制前述轉投資事業並為結合行
    為,應於事前向該會提出事業結合許可之申請而未提出之判斷有間,所訴
    核無足採。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是控制公司不惟僅就擁有
    表決權之股份觀之,倘出資額達該公司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亦足當之;有
    關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雖公司法有相類規定,惟
    因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事
    業之認定,自應以「競爭法」角度觀之,亦即事業間倘具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則彼此間已具有緊密之經濟聯結關係,應認其
    具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該會除參酌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外,係以公平交易法就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目的所為規範為判斷之
    標準。查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底,其出資額占○○、○○、○○、○○、
    ○○、○○、○○及○○等公司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九十九,占○○有限公
    司資本總額為百分之八十,觀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
    中正區○○○路○○號各樓層,與再訴願人所在地相同,且再訴願人屬該
    等轉投資公司百分之九十九大股東,而其他自然人股東持股僅為一千股,
    再訴願人控制前述轉投資公司顯無疑義,該會自得就其從屬公司持有○○
    公司之股份合併計算。另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訴
    願人成立各子公司,各子公司再投資○○公司,各子公司間雖無相互投資
    情事,惟其股權結構既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子公司屬關係企業亦無
    疑義。次查再訴願人雖未直接持有或取得○○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惟事業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型態,據前述公平交易法就事業結合行
    為予以規範之目的觀之,自應包含形式及實質上之取得或持有,方符合公
    平交易法對結合行為實質規範之本旨,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底已持有或取
    得○○公司百分之六十七股份,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結合行為,且○○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再訴
    願人透過前述轉投資公司取得○○公司十一席董事之六席,斯時該等法人
    均為再訴願人從屬公司,業已超過該公司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以上,上
    開事實均有相關資料可稽。再查○○公司既係由○○參與籌設成立,且參
    與籌設之播送系統業者現僅存○○從事營業,復以○○業於八十五年間將
    其播送相關重要資產讓與○○公司,再向○○公司租賃相關播送系統所需
    生財設備及資產,至○○公司開播之日止,以維過渡期間繼續營業之所需
    ,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則將移轉其收視戶與之經營,上述事實
    亦有卷證可稽;證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到該會時陳稱實際負責經
    營決策者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到該會時亦稱該公司經營決策
    由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公司總經理共同決定等情;再參酌有線廣播
    電視法對於播送系統僅具過渡性質之相關規定,均顯示○○公司與○○並
    存期間,兩者實質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且○○公司亦得透過○○而
    對相關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該會以○○之經營狀況,論斷○○公
    司之市場地位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再訴願人僅以○○公司尚未正式營業之
    表象否定該公司透過○○而對市場產生一定影響力之市場實務,殊難採據
    。至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該
    會公告之,惟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預警,並非事業申請結合許可之前
    提要件,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明文規定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即有申請許可之義務,再訴願人當得依據前揭法
    條之規定,斟酌考量其應否向該會申請事業結合許可,難謂需待該會公告
    ,始有結合申請義務。至該會有無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市場占
    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之公告,與再訴願人為結合行為應向該會提出申請係
    屬二事,亦即再訴願人既不因該會之公告而有申請之義務,亦不因該會未
    為公告,即得免除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在有線廣播電視法分區經營限制
    下,再訴願人對於競爭者實可得確知,對於己身市場地位亦可確認,其怠
    於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是否已達申請許可之要件,而未向該會提出
    結合申請,要難謂其無可歸責之處。再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二十
    億六千餘萬元,業已超過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
    門檻申請標準,其未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實難推諉其責任,該會依法對
    再訴願人為結合行為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末按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該會得就再訴願人違法行為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本於
    職權獨立為罰鍰之量處,除參酌其行為動機......等其他因素外,並以事
    業違法時點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為首要考量因素,縱再訴願人對其
    違法行為已有改正,亦無減其為違法行為時,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
    ,該會處以罰鍰八十萬元,並無裁量瑕疵可言,所訴核無可採,遂駁回其
    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公司之特定市場應係其與欲收看該公司所傳
    送節目而與該公司簽約之可能收視戶,而本院新聞局對於系統經營區域明
    確規劃為五十一區,各系統經營者不得跨區經營,其經營市場顯為已申請
    核准之經營區域,訴稱○○公司之市場為全國云云,顯將市場概念不當擴
    張,業經公平會(八九)公訴字第0二四一八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
    至檢附近○○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冊影本,訴稱該公司股
    東並無原處分所指之再訴願人從屬公司云云,參據原處分機關卷附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於本院新聞局之○○公司股東變更對照表影本,原處
    分機關以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
    ○、○○及○○等轉投資公司)購入股份,於八十六年底完成股權移轉登
    記止,合計取得○○公司百分之六十七股權,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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