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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1.07. 臺八十九訴字第31878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7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被檢舉於八十七年度標購○○及○○標案,涉嫌綁規格,
    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
    再訴願人於○○招標工程,變相指定廠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書,命再訴
    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公司)負責人到會說明筆錄自承及再訴願人八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內部簽呈,七十二年起再訴願人即以○○公司之生產設備(雙梭機及
    W 織法)及產品規格作為參標廠商之標準規範,當時國內有能力產製之廠
    商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及○○公司等四家公
    司,因再訴願人早期將○○標案劃分成小標,除非係大金額採購,否則依
    資料顯示,營業額較高之○○公司及○○公司在考量生產成本情形下均未
    參加,再訴願人常以緊急事由,先向○○公司部分採購,再後辦招標事宜
    ,因後辦招標價額係需扣除前已採購部分,造成無人參標而由○○公司得
    標之情形,此種以某家事業之生產設備及產品規格作為招標規格及規範,
    形成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其結果有可能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不
    論係其故意或過失,對屬相關產品市場廠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再訴願人第一批招標案,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三月十
    日開標並決標,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二批招標案,第一次公告係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二次公告係六
    月十一日,六月十七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七天;第三次為六月二十二日
    ,六月二十九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八天;第四次公告為七月二日,七月
    九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為八天;第五次公告為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
    日開標並決標,等標期為四天。其中第一批招標之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二
    批招標之第一次公告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五次公告之等標期僅四天,均明
    顯違反行為時本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點........自
    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四日,..
    ....。同一工程再行招標時,前項規定之期間,一般工程得減為七日....
    ..。」之規定。又再訴願人同時以雙梭機為織物生產設備作為約束織物規
    格,此等以生產設備作為規格限制即為○○中心(以下稱○○中心)及多
    數參標事業批評極為不當。本件若以○○中心提出之新加入競爭事業之作
    業流程(二至三個月)觀之,再訴願人之等標期加上交貨時間明顯不利於
    新事業之加入市場。依再訴願人所提供過去得標廠商曾送○○中心檢驗合
    格之報告書,經發現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司以上膠絨布送驗;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司係以未上膠及已上膠二塊絨布送驗;八十
    三年三月八日○○公司亦以未上膠之絨布送驗;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再訴願人送驗之絨布,依時間點推算係○○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
    得標,從外觀型式上係未上膠,其檢驗數據與八十二年○○公司自行送驗
    之數據相近,此可由受驗絨布之底布密度根/吋觀察,○○公司與○○公
    司之絨布均為經向六十三、六十四左右、緯向約五十四左右,與其他絨布
    製造廠○○公司經向為四十二,緯向為四十六左右、○○公司經向為四十
    二左右、緯向為四十左右、○○公司經向為六十二左右,緯向為四十八左
    右均有差距。顯然再訴願人之檢驗送樣標準不一,有採上膠及未上膠等型
    式,本案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得標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被
    再訴願人判定第一次送驗,因○○中心註明底布緯紗成分一項試驗結果僅
    供參考字樣即不合格,第二次則因送驗品為月,其中未上膠部分,再訴願
    人逕以違反誠信未會同送驗之程序瑕疵作為判定不合格之行為。經對照再
    訴願人於規格、送驗程序及方式不變情況下,○○公司及○○公司可以採
    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且認可符合規定,○○公司得標卻不可採用
    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並判定有資格及有能力製造廠○○公司生產之
    送驗產品不合格,此等行為不符常理。八十七年三月再訴願人第一批招標
    案由○○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得標(總標價為六百四十三萬餘元),
    但其製作之○○交貨後卻發現與椅背座椅布色差懸殊,再訴願人又得因色
    差關係,另行辦理○○之招標(得標價為二百餘萬元),此次招標因有其
    他取標人提出異議及該會調查,經本次招標始決標,得標人仍係○○公司
    ,故再訴願人之第二次招標案,係因驗收不實所致,顯有浪費國家公帑情
    形。是本案再訴願人以○○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產品規格作為招標規格及規
    範,形成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又違反本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
    事項之等標期規定,有阻礙其他替代品之交易機會及相關產品市場廠商之
    加入競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訴願人以本案檢舉之○○招標規格,緣於其七十二年間標購○○車
    身打造時訂定,七十八年間修訂規範時改採雙梭機,其因無布料專業人才
    .皆係請教○○中心才定案。因雙梭機織造之絨布產品品質良好,故限制
    雙梭機,此可參考○○局七十八年制定之審核規範查證。是其座椅布之規
    格制訂,係經過詳細市場調查,非自七十二年間採用○○公司之產品為規
    格標準,且其絨布之採購並未限制生產地,國外進口絨布符合規格亦可,
    據其調查至少有○○、○○、○○及○○公司有能力製作,隨紡織技術進
    步,愈來愈多,並非認定以某特定事業之絨布規格為規範形成變相指定廠
    牌。又其標案送驗之絨布並未指定上膠或未上膠樣品,只要求以成品會同
    取樣送驗。至其驗收○○公司之產品程序及沒收○○公司以及○○公司之
    保證金,悉依約定為之。其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及
    同年六月八日辦理第二次之○○招標,悉因變更座椅顏色(由藍色變為紅
    色)及預算不足所致,絕無浪費公帑及綁標行為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被檢舉其於辦理○○及○○招標案,其○○
    絨布規格就絨布構造限於雙梭機織造 W型織法、底布密度經向60根/吋,
    緯向48根吋(以上)(ASTM D3775-90),底布支數及底布纖維成份經紗
    100%polyster、(aattc 20-1990)、緯紗30/2(公差±10%)(CNS 1
    2915 L3233)、polyster 65%、Rayon 35%(公差± 5%)(AATTC 20A
    -1989 化學法)等項目涉嫌綁規格而有變相指定廠牌,經該會函請○○中
    心就絨布技術提出之相關說明,該中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紡(八七
    )織字第一00一九號函復,略以一般的織物規格設定中,均以織物本身
    的規格條件來規範,如織物的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
    ,而不應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來要求,若有某種型式的設備可織出較特殊功
    能性織物,也僅能對織物之特殊功能加以規範......目前織布機發展呈多
    樣化,各種不同型式的織造設備,各有其不同的特性及功能,在使用上的
    設定及調整差異亦會影響織物的品質,若以設備種類來約束織物,極為不
    當等語。另該會函請○○局提供有關客車座椅絨布招標案之資料,該局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鐵機車字第0二八四0八號函復,略以該局○
    ○絨布採購案規定承商需使用無梭或雙梭機織造以確保品質,織法則不予
    特別規定,若使用單梭機織造之絨布組織密度較不均勻,易脫毛及鬆動且
    不耐磨,而雙梭機或無梭機所織造之絨布則不會發生上述缺點,每臺雙梭
    機或無梭機產能每月約一千至一千六百公尺,依該局規定簽約後六十天交
    貨,得標商必需有四臺以上之無梭機或雙梭機才能供應用料需求等語。再
    訴願人○○處副經理○○○君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到
    該會陳述時說明,本招標案之絨布規格係沿用其機料廠原於八十四年購辦
    之○○絨布規格辦理,市面上亦有○○、○○、○○等三家公司均可製造
    符合其○○絨布規格之絨布,雙梭機編織之布底較結實不易破、絨毛較不
    易脫落等語,惟再訴願人於系爭標案所採絨布規格限於雙梭織造,此種以
    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招標規招之限制,即有可議之處。縱再訴願人稱有能
    力製作廠商,隨著紡織技術之進步,愈來愈多,再訴願人採用雙梭機希望
    能採購到品質較高之絨布,惟招標規範中絨布規格未從織物本身之經密、
    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規格條件加以規範,反採取以機器設
    備加以限制,縱有能力製作符合其所訂定同品質規格之絨布,如未採用招
    標規格所指定之設備雙梭機織造,即無法參與系爭有關標案之競爭。又參
    酌○○公司銷售合作事業夥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君之陳述,略
    以於七十二、三年間,再訴願人因不懂絨布,曾提供樣本及資訊予再訴願
    人,該公司得標後向廠商訂貨,即可直接取得已處理之紡紗,無庸等二至
    三個月,對照所有關係人包括○○中心就絨布生產所需準備及完成時間之
    說明,新加入之參標商依一般作業程度以雙梭機生產需花費二個月以上,
    參考○○相關標案之規範,本件再訴願人制定之招標規格以織物的生產設
    備之限制及交貨時間,即明顯不利於新事業之加入。再訴願人訴稱可製造
    符合該公司○○絨布規格之絨布廠○○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
    註銷登記,是系爭標案所制訂之規格,即有為某特定事業量身打造之嫌。
    再依卷附有關再訴願人提供過去得標廠商之檢合格報告書,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公司以上膠絨布送驗;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司以
    未上膠及已上膠二塊絨布送驗;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公司以未上膠之絨
    布送驗,試驗報告附註「底布支數及成分,係由委託者所提供之未上膠布
    而試驗」;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訴願人送驗之絨布(依時間點推算
    係○○公司得標),從外觀型式上係未上膠,雖再訴願人訴稱並未指定上
    膠樣品或未上膠樣品,惟其檢驗送樣標準不一,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委託者為○○公司之試驗報告,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託者為○○公司兩
    家自行送驗之試驗報告均係以未上膠布送驗,至於底布之密度才係以上膠
    布送驗,惟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公司得標案中,未明白告知○○
    公司應同時以上膠布及未上膠布送驗,致○○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
    一次送驗時,遭再訴願人判定不合格,對照前揭○○公司送驗之試驗報告
    附註,○○公司第二次會同送驗時,再訴願人仍未告知相關檢驗程序,○
    ○公司仍以上膠布檢驗,經○○中心與○○公司連繫,○○公司情急之下
    未通知再訴願人即補送未上膠絨布送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試驗報
    告雙方會同送驗之上膠絨布雖可判定全部合格,惟欠缺緯紗支數,再訴願
    人以○○公司另一片未上膠絨布未會同採樣送驗為由,違反約定,判定其
    不合格。按再訴願人在規格、送驗程序及方式不變情況下,未於招標文件
    明示檢驗標準,○○公司及○○公司可以併同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
    品,再訴願人所為之檢驗程序確實出現差別待遇,況再訴願人訴稱每次採
    購招標均有其急迫性,然其卻捨補正檢驗方式,寧願重新招標,而整個等
    標期、交貨程序對於新加入市場業者,即有阻礙進入競爭之非難性,本件
    再訴願人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等技術手段,排除非屬意之其他競爭
    者加入市場,藉由檢驗程序來偏袒某家廠商或刁難其他得標廠商,達到變
    相指定廠商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遂駁回其訴願
    ,經核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
    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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