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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1.27. 臺八十九訴字第33441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九)公訴決字第0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擅自使用其奶嘴本體環狀設計之表徵,並襲用其「不留舌苔、不滲
    漏」廣告用語,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
    案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八八)公參字第八五五三八-0
    0一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本案尚難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再訴願人不服,向該會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
    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以系
    爭商品之奶嘴本體環狀設計,為具體實用之功能性形狀,尚非屬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表徵,況該項設計目前已不具專利權保護得排除他
    人生產製造,該商品外觀業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亦未構成同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要件。系爭商品既具環狀細紋之去舌苔功能,○○公司使用「不留舌
    苔、不滲漏」用語,僅為商品功能及品質之說明用語,尚難認定有致人混
    淆或攀附商譽之情事。又系爭商品之奶嘴基座上標示有中、英文品牌名稱
    ,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以普通之注意力,可輕易區分其商品來源,
    尚不致造成混淆,且該商品均依附包裝出售,由其商品本身、包裝等通體
    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足使消費者辨別,難認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
    之情事,無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再訴願人以其「○○」商品之「○○」字樣已核准註冊為商標,而多
    環形外觀形狀亦因其投入大量廣告成本及長期使用,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
    知與其有所關連,並足以與他人之奶嘴商品相區別,由其市場調查報告可
    知「○○」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市場上僅其與○○公司之奶嘴用
    品具有多環型外觀形狀,其餘品牌並未使用,足徵多環型非僅係實用之功
    能性形狀。○○公司於商品上使用其所有之「○○」商標,並使用多環形
    狀之環狀圖於包裝盒基座及實物上,復於商品使用相似之不留筈苔、不滲
    漏、安撫等廣告用語,足使相關大眾誤認二商品有所關連云云,訴經公平
    會訴願決定,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
    特別顯著之特徵,或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普遍認知,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或將該商品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用以區別商品來源者。而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商品普通之說明
    文字、內容及顏色,或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等,不具表彰商品
    或來源之功能,非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系爭商品之多環型奶嘴,由
    其廣告訴求具去舌苔之功能,足徵其為功能性之形狀,該會認系爭商品設
    計,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系爭商品之多環型奶嘴設計既為功能性之形狀,則再訴願人投入之廣告
    及市場調查結果,尚無解於其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表徵之事實,況○○公
    司之商品基座均標示中、英品牌名稱,不致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有所混
    淆誤認。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所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侵害者,須為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所保障之法益或權利,始有其適用。按
    事業或個人倘付出相當努力自行研發產品,得享有免受抄襲仿冒之權利保
    護,此屬保障創造發明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如專利法)而非公平交易
    法之保護範疇,縱其努力成果應受保護,而由該等法律賦予法定之獨占權
    利,尚且受有相當年限之期間限制。公平交易法係維護市場自由、公平競
    爭之法律,其本質上對於無正當理由之限制競爭行為係禁制之規範,而智
    慧財產權本身即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惟為鼓勵創作發明,由法律明定保
    障其設有期限之獨占權利,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於不受智慧財產
    權權利化保護之產品,則無提供不得仿冒抄襲之保護。公平交易法基於公
    平競爭之考量,對此仿冒自由,在兩種條件不加以限制,一為當產品成為
    得表彰商品來源之表徵,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定
    有明文,二為其行為屬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失公平行為情形之一,倘榨
    取他人努力成果者,如非功能性、實用性之高度抄襲,即為其類型之一。
    查系爭產品縱再訴願人投入相當之努力,惟其創意及努力並未受到專利保
    護權利化保障,無法享有專利法不受抄襲仿冒之保護。而系爭商品設計功
    能之形狀、外觀,乃具有功能性、實用性之形狀、外觀,非屬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禁制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非功能性、實用性之高度抄
    襲行為,系爭商品基座標示有中、英文品牌名稱,與再訴願人之商品有所
    區別,該會認爭產品尚難認有攀附再訴願人商譽之情事,再訴願人商品外
    觀及設計非屬公平交易法永久保護之權利標的,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遂駁
    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所訴「○○」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表徵云云,
    以再訴願人所檢舉事由為○○公司擅自使用其「奶嘴本體環狀設計」之表
    彰並襲用其廣告用語,並不及於「○○」用語,原處分及原決定以該多環
    形奶嘴為功能性之形狀,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認無違反首揭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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