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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1.29. 臺八十九訴字第33721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依據民眾檢舉
    再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情,經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
    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結合。又
    ○○公司尚未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營運執照,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尚不得營運,惟據○○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共同委任
    之代表至該會陳述,目前雖以○○登記證營業,實際負責經營者為○○公
    司,足證○○公司已實際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行為。其收視戶數約六萬
    戶,於所屬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約為百分之五十,已達四分之一以上,與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申請結合要件相符,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再訴願人應申請而未
    申請,乃依行為時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八七)公處字第0二二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臺八十七訴字第
    六三0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公平會重新查證後
    ,仍以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
    或人事任免,應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
    八)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處再訴願人罰鍰八十萬元。再訴願人不服
    ,向公平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計算前開股份或出資
    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或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告之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次按「事
    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
    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
    四十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以經該會函請再訴願人、○
    ○公司、○○到會說明及提供相關事證,及本院新聞局、經濟部商業司提
    供相關意見及資料,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投資成立○○、
    ○○、○○、○○、○○、○○、○○、○○、○○、○○、○○、○○
    、○○、○○、○○、○○、○○、○○、○○及○○等有限公司,持股
    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除○○為百分之三十四,○○為百分之二十五
    ),前開轉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屬再訴願人之
    從屬公司,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方陸續降低該等司之持股比例。而○○
    公司係由○○所籌設,且由○○股東各按其在播送系統之持股比例認購○
    ○公司之發起持股。至依○○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再訴願人於○○公司發起設立時持有或取得該公司百
    分之八股份,嗣陸續透過其從屬公司(○○、○○、○○及○○等公司)
    及信託人名義(○○○君、○○○君等信託人)向其他股東購入股份,於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再訴願人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
    三十七股權。並於○○公司發起設立時,取得該公司一席董事席次,嗣於
    ○○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中,透過○○、○○、○○等從屬
    公司取得該公司三席董事席次,超過○○公司全體五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依據○○公司年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與○○重大資產移轉
    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顯示○○公司尚未通過系統工程查驗,依法尚不得
    從事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之經營,該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營業額均為
    零,惟該公司對於○○之業務經營均有主導或共同經營事;又○○公司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簽約受讓○○相關播送系統所需生財設備及資產
    ,及所有收視戶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向○○公司租賃相關播送系統
    所需生財設備及資產,至○○公司開播之日止,以維過渡期間繼續業之所
    需;○○現有業務之經營,亦為○○公司所主導或共同參與經營,○○於
    ○○公司開始營運後,亦將移轉其收視戶與之經營,足證○○公司○○並
    存之過渡期間,兩者實質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且○○公司亦得透過
    ○○而對相關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本案○○公司之市場地位,得
    就○○之經營狀況加以認定,以因應本院新聞局對有線電視市場之管理政
    策,防免相當市場力量業者之脫法行為,俾符公平交易法對市場地位實習
    認定之本旨。本案○○公司及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有線電視公司所屬播送
    系統之收視戶數,○○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即為百分之八十,業超過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再訴願人與○○
    公司為結合行為時,應向該會申請許可。按特定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為一事
    實狀態,該會是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對市
    場地位亦無增減,該公告係對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以行政行為確認已發生
    之,其作用亦僅在通知一定之事實,以預為警示,而非謂未經公告者,即
    得免除向該會申請許可之義務,公告與否並不具實質規範意義。矧諸事業
    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案件,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已達五分之一,雖未經公告
    而仍提出申請者,亦著有成例。亦即上開公告事宜,僅係事業申請結合許
    可之參考資料。有線電視產業為技術變動快速之新興產業,相關業者市場
    地位瞬息萬變,該會倘定期公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自無法適
    應變動快速之有線電視系統產業,該會自無針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公告市
    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是以,再訴願人透過其從
    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核屬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行為,該行為已達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準,應向該會申請許可,其未依法提
    出申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再訴
    願人罰鍰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以其並未以信託人之名義取得或持有○○公司之股份,原處
    分機關未舉信託契約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公司間有關係,顯係空言
    論斷。又其並未以從屬公司之名義取得或持有○○三分之一以上股份,依
    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調閱之資料顯示,除○○公司外,再訴願人出資額均
    未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半以上,○○公司因其出資較多即賦予其較高之表
    決權,其與○○等四家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再訴願人並未透過從屬公
    司取得○○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公司計有董事五名,其中法人代
    表董事計有三名,○○○君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君為○○
    公司之法人代表,○○○君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公司、○○
    公司及○○公司並非再訴願人之從屬公司,況其於○○公司之出資額為零
    ,原處分機關所稱其透過從屬公司取得○○公司一半以上董事席次顯無根
    據。原處分機關將○○與○○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混為一談,其處分顯不適
    法,○○公司並未主導或共同經營○○,原處分機關認○○之市場占有率
    即為○○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實屬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依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公司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以上事業,主觀
    上不可歸責於再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豈能以市場變動快速為由,否定原處
    分機關之定期公告義務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
    見外,並以○○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送該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顯示
    ,○○、○○、○○及○○等公司(斯時均為再訴願人持股百分之九十九
    之轉投資公司)及○○○君、○○○君等信託人向其他股東購入股份,至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公司百分之三十七
    股權。證諸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該會時陳稱,其自八十四年起
    以六十六億元資金投入各地有線電視系統,目前直接間接持有○○公司之
    持股比例約百分之五十八,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到該會時復坦承其持股
    明細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初透過前述轉投資公司及信託人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十七股權;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到會說明時亦稱,將
    於兩週內提供該公司在各有線播送系統之信託契約以為明證,惟嗣後並未
    檢送該等信託契約到會,經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促其儘速補送,
    該公司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由,未依限檢送相關資料,並表明將併同申
    請文件提出。是再訴願人不僅自承透過信託人持有○○公司部分股份,況
    若無信託持股情事,其如何能了解○○公司之自然人股東相關持股狀況,
    又豈會於該會調查期間不為答辯,衡諸經驗常理,再訴願人透過信託人持
    有○○公司股權一事,應屬實情。次查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
    分別投資成立○○、○○、○○及○○等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均達百分之
    九十九,該等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之日
    止,再訴願人在前述轉投資公司之股比例仍為百分之九十九;而該等轉投
    資持股情形,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後,方有重大改變,此有經濟部檢送之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可參。再訴願人僅以其八十八年以後對前述轉
    投資公司之持股情形,論及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前述轉投資事業之情事
    ,此與該會認其於八十八年前直接或間接控制前述轉投資事業並為結合行
    為,應於事前向該會提出事業結合許可之申請而未提出之判斷有間,所訴
    核無足採。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是控制公司不惟僅就擁有表
    決權之股份觀之,倘出額達該公司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亦足當之;有關公
    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雖公司法有相類規定,惟因兩
    者規範意旨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事業之認
    定,自應以競爭法角度觀之,亦即事業間倘具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規定之一者,則彼此間已具有緊密之經濟聯結關係,應認其具有公平交
    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該會除參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外,
    係公平交易就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目的所為規範為判斷之標準。再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其出資額占○○、○○、○○及○○等公司資本
    總額為百分之九十九,觀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正
    區○○○路○○號各層,與再訴願人所在地相同,且再訴願人屬該等轉投
    資公司百分之九十九大股東,其他自然人股東持股僅為一千股,再訴願人
    控制前述轉投資公司顯無疑義,該會自得就其從屬公司持有○○公司之股
    份合併計算。另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額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訴願人
    成立各子公司,各子公司再投資金頻道公司,各子公司間雖無相互投資情
    事,惟其股權結構既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子公司屬關係企業亦無疑
    義。復查再訴願人雖未直接持有或取得○○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惟事業持
    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型態,據前揭所述公平交易法就事業結合
    行為予以規範之目的觀之,自應包含形式及實質上之取得或持有,方符合
    公平交易法對行為實質規範之本旨,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已持有
    或取得○○公司百分之三十七股份,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結合行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及○○公司取得○○公司五席董事之三席,斯時該等法人均為再
    訴願人屬公司,業已超過該公司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以上,上開事實均
    有相關資料可稽。○○公司既係由○○參與籌設立,且參與籌設之播送系
    統業者現僅存○○從事營業,以○○業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播送相關重要資
    產讓與○○公司,再向○○公司租賃相關播送系統所需生財設備及資產,
    至○○公司開播之日止,以維過渡期間繼續業之所需,而○○於○○公司
    開始運後,則將移轉其收視戶與之經營,上述事實亦有卷證可稽,證諸○
    ○公司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到該會時陳稱實際負責經營決策者為
    ○○公司,再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播送系統僅具過渡性質之相關規定
    ,均顯示○○公司與○○並存期間,兩者實際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
    且○○公司亦得透過○○而對相關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該會以○
    ○之經營狀況,論斷○○公司之市場地位無違誤不適之處,況前揭相關事
    證俱明,再訴願人僅以○○公司尚未正式營業之表象否定該公司透過○○
    而對市場產生一定影響力之市場實務,殊難採據。至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固規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由該會公告之,惟該條規定之目
    的僅在於預警,並非事業申請結合許可之前提要件,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業已明定規定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即有
    申請許可之義務,再訴願人當得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勘酌考量其應否向
    該會申請事業結合許可,難謂需待該會公告,始有結合申請義務。該會有
    無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之公告,與
    再訴願人為結合行為應向該會提出申請係屬二事,亦即再訴願人既不因該
    會之公告而有申請之義務,亦不因該會未為公告,即得免除申請結合許可
    之義務,在有線廣播電視法分區經營限制下,再訴願人對於競爭者實可得
    確知,對於己身市場地位亦可確認,其怠於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是
    否已達申請許可之要件,而未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一事,要難謂其無可歸
    責之處。末查再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營入為二十億六千餘萬元,業已超過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其未向該會
    申請結合許可,實難推諉其責任,該會依法對再訴願人為結合行為應申請
    許可而未申請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該會得就
    再訴願人違法行為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本於職權獨立為罰鍰之量處,除參酌
    其行為動機等其因素外,並以事業違法時點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為
    首要考素,縱再訴願人對其違法行為已有改正,亦無減其為違法行為時,
    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該會處以罰鍰八十萬元,並無裁量瑕疪可言
    ,所訴核無可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訴願人雖檢附○○八十
    六年、八十七年股東冊影本,訴其並未透過信託人持有該公司股份,縱○
    ○、○○公司等為其從屬公司,該等公司所持○○公司股份合計僅百分之
    一‧五三至百分之十八‧五三不等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附○○公司股份
    轉讓明細表,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
    及○○公司)及○○○君、○○○君等信託人購入股份,於八十七年六月
    八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公司百分之三十七股權,並非無
    據,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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