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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29. (八九)公處字第19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被 處分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向本會辦理主要營業所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
      更報備;另未於期限內依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按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過渡條款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報備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報備應於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個
      月內為之。」爰若管理辦法修正前即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並於管理辦法修正後仍續從事之事業,即應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向
      本會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惟經委請地方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
      月間普查查報,被處分人尚未於期限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
      五條辦理,爰經簽請列案主動調查。
    二、調查經過:
    (一)案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會派員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進行業
       務檢查及調查,作成檢查紀錄及陳述紀錄在案,略以:
      1.被處分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八十八年七
       月間業務逐漸萎縮,惟仍繼續營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雖收達本會
       寄發之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但因業務混亂等因素,致未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2.被處分人原報備之主要營業所為「臺北市○○○路○○號○○樓之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遷入「臺北市○○○路○○號○○樓之
       ○○」,並辦竣公司登記地址變更及營業事業登記地址變更。因擬
       於短期內結束多層次傳銷業務,故未向本會辦理公司執照、營業事
       業登記證及主要營業所之變更報備。
      3.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迄八十九年四月銷貨淨額計新臺幣二千一
       百八十六萬餘元。
    (二)查被處分人業向本會報備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停止實施多層次傳
       銷行為。
        理  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要營業所變
      更者,應於實施前報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變更,得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報備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報備應於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後
      二個月內為之。」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另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二、查○○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迄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本會派員赴該公司進行業務檢查及調查仍繼續營運。期
      間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收達本會寄發之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但因業務混亂等因素,致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
      業經該公司坦承不譚,在卷可稽。
    三、次查○○公司報備之主要營業所為「臺北市○○○路○○號○○樓之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遷入「臺北市○○○路○○號○○樓之○
      ○」,並辦竣公司登記地址變更及營業事業登記地址變更。惟未向本
      會辦理主要營業所及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報備,核已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四、被處分人雖業向本會報備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
      行為,惟其違法事實業已成立,尚不得因辦理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
      備而予免責。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未向本會辦理主要營業所及公司執照、營業事業
      登記之變更報備;未於期限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經考量其參加人數、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
      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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