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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房屋銷售廣告被檢舉不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不處分決議書及不同意見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30. (八九)第四七三次委員會議不處分決議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案 由:○○有限公司「○○」房屋銷售廣告被檢舉不實,涉嫌違反公
平交易法乙案。
決議要旨:關於○○有限公司「○○」房屋銷售廣告被檢舉不實,涉嫌違
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業經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三
次委員會議決議,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理 由:
一、按民眾等來函檢舉,渠等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向○○有限公司
購買「○○」預售屋,當時銷售人員出示廣告圖一份,該廣告圖上標
示四條道路,茲分述如下:(一)八米道路:廣告上雖有標示,惟查
地籍圖標示係私人建地。該道路目前雖有提供通行,惟據瞭解該道路
係建商以一百萬元向地主購買永久通行權,然卻尚未給付上開款項,
且該土地刻由法院拍賣中,影響檢舉人權益甚鉅。按○○有限公司與
該道路所有權人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予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
完成繼承登記,並儘速辦理土地分割、道路使用編定等。然嗣後○○
有限公司明知地主未依協議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卻仍在廣告上標示該
八米道路,致檢舉人等陷於錯誤之決定。(二)六米道路:依竣工圖
標示該道路上有迴車道,廣告卻未標示;而廣告上之b3至b9所規劃之
車庫皆係違建。(三)未標示路寬之二條道路:據銷售人員表示,該
道路為六米道路,惟目前該道路上卻蓋有建物,致無法通行。綜合上
情,系爭廣告涉嫌不實,違反公平法規定。
二、案經請○○有限公司就檢舉事項答辯,且經本會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系爭廣告係使用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後,且全案主要係
針對廣告內所規劃之四條道路涉嫌不實而向本會檢舉,茲將「八米道
路」、「六米道路之迴車道」及「未標示路寬之二條道路」依序研析
如下:
(一)「八米道路」部分:
查○○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君等人簽
訂道路使用協議書,雙方協議由○君等人提供土地,規劃為由南向
北之八米道路,供該社區永久通行,並自簽訂協議書後七日內(即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繼承登記手續,且於繼承登記後二
十日內提供有關文件,配合代書辦理土地分割、道路使用編定手續
。該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又約定,A道路使用(即八米道路),
○○有限公司應補償○君等人新臺幣壹百萬元,○君等人應配合辦
理建造執照申請手續,若A道路未辦理變更為道路用地,僅供通行
,則○○有限公司免補償○君等人通行費。查道路之使用可公有公
用,亦可私有公用,而本案「八米道路」係在私有狀態,且土地所
有權人業於廣告刊登前與地主簽定道路使用協議書,取得基於債權
關係之使用權,土地之使用權既不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被檢舉
人本於有效之使用權而為廣告,難謂廣告有不實情事;次查,該道
路於本會勘查時確已開闢,倘有道路通行之阻礙情事,應屬民事上
爭議,尚無廣告不實。
(二)「六米道路之迴車道」部分:
依據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地籍圖謄本,雖顯示六米道路上有編號B1
等六戶(亦即編號○○等六筆建地)為迴車道範圍,然因八米道路
已闢建且可通行,則六米私設道路即非「死巷」,勿需設置迴車道
,事屬顯然。是以,系爭廣告未標示六米道路有迴車道,且給付如
廣告所示情形下,尚難謂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另廣
告上雖描繪有汽車停靠屋前,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表示此即係規劃
為車庫使用,是○○有限公司稱該部分為法定空地,並參照卷附竣
工圖亦顯示為停車空間以觀,該公司所言,應屬可採。
(三)「未標示路寬之二條道路」部分:
1.空地:按建築廣告通常以圖、字描述周遭環境之大概,查系爭廣告
Q戶旁有一未標示寬度之土地,是否為道路使用,從整體廣告觀之
,尚無法確認。檢舉人稱○○有限公司委託之銷售人員表示該一空
地為「六米道路」之爭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八0八號判決,「有道路」可供通行等情,誠難據為上開情節真
實與否之認定。另卷查地籍圖謄本,亦標示該空地即為○○建號,
其位置與系爭廣告描繪同。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該「空地」即係
「有道路」可供通行之表示。
2.道路:經本會派員實地勘查,該道路為既成道路,人車可通行,復
按竣工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確有此一道路,是此部分應無廣告不
實情事。
三、綜上論結,○○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所製作之廣告內容,尚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出席委員: 主任委員 趙揚清
副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員 洪禮卿
委員 鄭 優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羅昌發
委員 施俊吉
委員 梁國源
不同意見
委員 羅昌發
本案系爭預售屋廣告所涉及的「八米道路」部分,多數意見認為,被
檢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該八
米道路的土地所有權人○君等簽訂道路使用協議書,雙方協議由○君等人
提供土地,規劃為八米道路;○○公司既然取得基於債權關係之使用權,
該公司本於此有效之使用權而為廣告,難謂廣告有不實;倘有道路通行之
阻礙情事,應屬民事上爭議云云。然查建商在廣告上註明有八米道路,且
與社區內的六米道路相對應,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該八米道路為建商的建
地所有權所及,或縱非建商所有,亦屬購屋人「有權」使用作為通行之道
路。然實際上○○公司在為系爭廣告時,該道路尚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
購屋人是否有權使用,顯有疑義:
一、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雖載明:甲方
(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同意提供土地提供乙方(○○○君)規劃
使用,供該社區永久通行,並應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道路用地;甲方
應於該協議簽訂後七日內完成繼承登記,並於繼承後二十日內提供有
關文件,辦理土地分割、道路使用編定手續;乙方應補償甲方新臺幣
一百萬元。但由於簽約後甲方並未於七日內辦理土地繼承及於二十日
內辦理相關土地分割及道路使用等事宜,故在系爭廣告作成時(應係
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建造執照核准日之後),○○公司應已確知該
土地無法經由物權方式,使購屋人獲得使用該八米道路的確定權利。
二、雖然該協議書中載有「道路若未辦理變更為道路用地,僅供通行,則
乙方免補償甲方通行費」,然「僅供通行」之語,僅係陳述性語言,
並無拘束性含意,其是否足以解釋為「已經承諾提供通行的義務」,
有重大疑義。
三、縱使「僅供通行」之文字,可以解為「已經承諾提供通行的義務」,
然其僅為債之關係,債務人隨時可能由於不履行,而導致無法通行。
且該條文字並未提及永久通行;換言之,縱使同意乙方通行,其法律
性質亦僅為不定期限之無償借用關係,出借人並非不得於特定條件下
請求返還。
四、甚且,該協議所載「道路若未辦理變更為道路用地,僅供通行,則乙
方免補償甲方通行費」,僅係提供乙方(即○○○君)通行,並未表
明供○○○君以外之他人(含購屋者)通行;法律上言,購屋者有無
通行之權利,甚有疑問。
在購屋者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仍有諸多疑義(且實際上
系爭道路最多僅○○○君有債權上使用權,其他人均無債權或物權上之使
用權)之情形下,○○公司在廣告上以明確方式標明有八米道路,應足以
使消費者在判斷是否購置該預售屋時,誤認其所購置者,確定有法律上權
利使用系爭八米道路連接對外通行道路。故該○○公司之行為,應屬引人
錯誤,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極為明確。故本
人提出不同意見書,以澄清法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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