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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2.05. 臺八十九訴字第34197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5日
    再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代理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被檢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瓦斯費用結清及申請
    拆表手續,再訴願人延遲至同年二月九日始拆除瓦斯表,並收取二月份瓦
    斯基本度數二0四元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
    ,以再訴願人就檢舉人反映事項之處理過程及行為尚無非難性,惟再訴願
    人藉其獨占事業顯著性市場地位,透過為用戶裝置較大流量之瓦斯計量表
    (即五號燈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當利益,濫用市場地位對商
    品價格不當決定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規定,乃以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公處字第0八五號處分書,處再訴願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對既有五號燈表用戶,無須更換燈表,改以三號燈表之
    基本度計收費用。再訴願人不服,以其並未強制用戶使用五號燈表,非屬
    濫用市場地位,且超收度數於核定價格時已列入分母計算而降低每度價格
    ,無獲取不當利益云云,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
    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一項所
    明定,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成立於
    五十三年,其營業範圍為舊臺北市區,包括松山、信義、大安、萬華、中
    正、大同、中山等七個行政區及士林福華、明勝二里。至八十七年止用戶
    總數計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戶,瓦斯收入為二十二億四千萬餘元,依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
    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
    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
    事業之設立。再訴願人營業範圍內尚無第二家天然氣供應業者,且市場中
    存有法令上之參進障礙,應屬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指之獨占事業。
    再訴願人對一般家庭用戶所裝設之五號燈表數量及比例均較三號燈表為多
    ,五號燈表數量及比例亦較同業為多,且裝設五號燈表用戶每戶僅繳交基
    本度之戶數及比例與同業相比,明顯不合理。據該會訪查多位再訴願人之
    用戶發現,該等用戶均不瞭解三、五號燈表之表異及基本度多寡,且多數
    用戶表示於申請使用瓦斯時,再訴願人並無詢問家中使用爐具多寡,顯然
    係逕予裝設五號燈表,持續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查瓦斯用戶究應裝設何
    種燈別之計量表,尚無明文規定,惟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再
    訴願人營業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再訴願人即有依用戶確實使用
    瓦斯器具情形,建議用戶裝設最適當計量表之義務。一般家庭用戶裝置一
    具雙口臺爐及一臺熱水器,依煤氣同業及臺灣區氣體工程同業公會證稱,
    裝設三號燈表即足敷使用,而依訴願人之瓦斯錶資料摘要顯示其所採用計
    量表之流量與其他事業並無表別,可證三號燈表流量皆在市售雙口臺爐及
    熱水器合計流量以上,且據同業指稱,一般家庭用戶倘因有二衛浴設備同
    時使用熱水器時需裝設五號燈表,應先行向用戶建議,徵詢其同意,方得
    裝設。又經該會查證全省煤氣事業使用二號燈表者,計有五家(含再訴願
    人),其中南部某業者二號燈表用戶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二,北部某
    業者目前亦有九千一百餘戶使用二號燈表,再訴願人尚有早期使用二號燈
    表之用戶約一萬二千餘戶,以已足敷使用拒絕更換燈表;該會訪查再訴願
    人對○○路某二燈表用戶證稱(位於臺北市中心),渠現址有五、六人居
    住,有一臺熱水器及一臺雙口臺爐,未發生瓦斯不夠用情形;另訪查其鄰
    居及○○路某二號燈表用戶亦表示瓦斯夠用。是用戶使用二號燈表,尚且
    足敷使用,若使用三號燈表應已足,無須裝設五號之大型燈表。再訴願人
    稱考慮用戶爾後可能使用其他瓦斯器具,如十六號熱水器每小時使用量三
    .三七立方公尺,使用五號燈表較符合需求,經向瓦斯器具製造商查證,
    十六號熱水器係於八十六年始銷售,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度銷售量僅約七
    千九百臺,國內總銷售量每月不到一百臺,再訴願人亦承認該公司早期成
    立(訴願人五十三年成立)即已大量使用五號燈號表,所稱裝設五號燈表
    係因考量較大流量爐具等語,應不可採,裝設五號燈表應為再訴願人之營
    業策略。該會訪查再訴願人之十位家中皆裝設一雙口臺爐及一熱水器之用
    戶,其中七位受訪者不知道家中裝設幾號燈表,九位受訪者表示申請使用
    瓦斯時,再訴願人未詢問家中瓦斯器具數量及解說三、五號燈表之差異,
    僅一位用戶再訴願人為其裝設三號燈表,訴願人顯係於用不知燈表與爐具
    多寡之關係時即予裝設五號燈表。另訴願人使用之燈表流量與其他煤氣事
    業之燈表流量並無差異性,然查全省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煤氣事業裝設五號燈
    表占全部燈表數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七、七.七七、一.七七、二.五、
    二.四五、五.五二、六、四.七、十三.九,另尚有煤氣業者無裝設五
    號燈表情形,惟再訴願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五號燈表裝設數量即達總
    戶數之百分之六九.四九,八十八年五月止之五號燈表裝設量更高達百分
    之六九.五一。又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煤氣事業裝置五號燈
    表用戶繳交基本費用之比率為百分之0.二、0.七一、二.九二、0.
    一一、0.一七、0.二六、0.0二、0.四、一.0七、一.三二,
    再訴願人高達百分之八.六五,高於其他事業八倍至十倍之多,顯然與其
    長期以來大量裝置五號燈表有積極關係(再訴願人八十六年裝設五號燈表
    之用戶,單繳基本度費用即高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九戶,該數量等同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營業戶數,高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營業用戶二倍)
    ,再訴願人稱偶因三號燈表缺貨,以五號燈表代替,復稱自該公司成立以
    來,未發生三號燈表數量及庫存不足情形,說詞前後矛盾。查一般家庭用
    戶之瓦斯使用量若未達各型燈表之基本度數時,則收取各型燈表之基本度
    ,再訴願人之三號表基本度為十二度、五號燈表之基本度為十八度,是裝
    設五號燈表之用戶每月若使用未達十二度,亦需繳交十八度之基本費,用
    戶將因被裝設較大型燈表而繳基本費,再訴願人於用戶不瞭解計量表特性
    之情況下,將原使用三號燈表即已足夠之用戶,逕為裝設五號燈表後,其
    基本度數徒增六度,若以每度十二.四二元計算,合計達七十二元之多,
    再訴願人之收費基準事實上業已調高,本案再訴願人透過為用戶裝置較大
    流量之瓦斯計量表(即五號燈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當利益之
    行為,顯係該當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之要件,核屬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除處再訴願人罰鍰五百萬元外
    ,並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對既
    有五號燈表用戶,無須更換燈表,改以三號燈表之基本度計收費用。再訴
    願人訴稱本案關鍵點為五號燈表之基本度十八度核定過高,惟其屬經濟部
    能源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職權,未涉及瓦斯之定價及基本費之定
    價,應無價格不當決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擴大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之適用。又因主管機關於核定瓦斯每度價格時,已將超收度數加
    列入分母,致核定之單價依同比例降低,其實際未獲取不當利益,亦未強
    制用戶裝設五號燈表,且裝設五號燈表始可確保用戶之瓦斯足敷使用,提
    高用戶生活品質,非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云云,查再訴願人所舉核定單價之
    計算式,僅係估算平均每年計算量,未顯示任何價格項目足以證明再訴願
    人無不當利益之獲取,且縱如再訴願人所言,其以超收部分併入計價,藉
    之降低價單價,顯係於總收入不變之情況,以溢繳之基本度費用補貼其較
    低氣價收入之不足,美其名是以較低之氣價供給客戶,實際上卻將不足部
    分轉嫁予裝設五號燈表,而用不到十八度基本之用戶。按再訴願人為一獨
    占事業,其與用戶係處於一資訊不對等之狀態,應本專業及義務,向申請
    用戶解說燈表種類之差異及用戶應適用之燈表,然本案再訴願人於用戶欠
    缺資訊之情形下,逕予用戶裝設五號燈表,達用戶總數七成之多,用戶一
    開始即不知有燈表種類之不同,如何要求再訴願人更換燈表,所稱其未強
    制裝設五號燈表及用戶有選擇自由等語,均屬卸責之詞。又經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訪查多家導管瓦斯業者及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多表
    示對擁有一臺雙口爐及一臺熱水器之一般家庭用戶而言,裝設三號燈表已
    足堪使用,再訴願人實無視用戶選擇之權利及溢繳費用之事實。至訴稱係
    考量消費趨勢,惟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度十六號熱水器銷售量僅約為七千九
    百臺,國內總銷售量每月不到一百臺,所訴與事實不符。再訴願人既稱因
    應瓦斯流量增加之趨勢,故大量裝設五號燈表,復稱瓦斯平均用量因社會
    變遷,外食人口增加,使每戶用量減少,未用到基本度數之用戶增加等語
    ,顯有矛盾。末查與再訴願人同處臺北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其裝設五號表用戶占全部燈表數之比率,分別係百分之七及
    百分之四.七,遠低於再訴願人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可見再訴願人大量裝
    設五號燈表,與都市化程度並不相關,而係其營業策略,業經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公法字第0二四四一號再訴願答辯
    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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