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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 ,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2.21. 臺八十九訴字第35576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處字第0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調查站)以雲林縣台西
    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發包之「○○巷道排水工程」等十件工程
    ,均由無牌照之土木包工業者○○○君借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四家廠商之
    牌照參與投標,並商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土木包工業○○○君、○○土木包工業○○○君等廠商之牌照陪標,而由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分別得標承作,渠等涉嫌違反
    公平交易法等情,檢具○○○君等調查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
    雲林地院)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函請原
    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處理。案經公平會派員
    調查結果,以本件無牌照之土木包工業者○○○君於○○鄉公所八十五年
    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之「○○巷道排水工程」等十項公共工程比價標案,
    為符合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參加通訊招標比價之規定,乃自行商借○○公
    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土木包
    工業等業者之牌照,並透過○○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君交予○○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土木包工業等之證照
    ,及○○○君交予○○公司之牌照,計十四家業者,由○○○君統籌所有
    標價與保證金,並分配得標事業及事後承作等事宜,有雲林調查站調查筆
    錄影本、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該會陳
    述紀錄等資料可稽,而○○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君、○○公司代理人
    ○○○君、○○公司負責人○○○君三人皆坦承無償出借牌照供○○○君
    參標,及不知各該工程名稱、標價等情事,○○公司行為時負責人○○○
    君、○○公司負責人○○○君、○○公司負責人○○○君、○○公司行為
    時負責人○○○君等除無償出借牌照參標外,並有因公司名義得標工程獲
    取每件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價金,作為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年終所
    得稅款及相關技師牌照費及人事費用,另○○○君雖稱原出借牌照係欲供
    ○○○君而非供○○○君參標一節,縱屬實情,亦無礙其出借牌照參標,
    影響競爭秩序等違法情事之認定,至關於○○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土木包工業等業者雖稱其等將公司牌照放置
    ○○公司主要係作同業互為保證之用,對於○○公司○○○君私自交予○
    ○○君參標無所知,亦非所願云云,惟各該公司牌照若僅供作保證一途,
    應視個案需要予以保證,毋需將牌照長期置放於○○公司,又事業間相互
    借牌多有所見,不論○○公司有否事先徵詢,前開事業對其牌照用途可能
    借牌參標應有所認識與默許,所稱屬事後卸責之詞。○○○君、○○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土木包工業及
    ○○土木包工業等十五家事業,為借用及出借牌照參標之雙方,渠等以借
    牌參標之方式,共同製造有三家事業參與競標之假象,使競爭者喪失參與
    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公處字
    第0九二號處分書,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訴願人等不服,以其等應○○公司要求,提
    供所有公司執照印章等資料供該公司作承攬工程保證之用,絕無借牌或參
    與圍標之情事,且○○○君係向○○公司借牌,而非與其等接洽,其等對
    借牌一事絕不知情,亦未從中獲取利益,內政部七六建四字第0二二九四
    九號及七四臺內營字第二九00五五號函關於同業保證,僅要求所覓保證
    人之一為同等級資格之同業,其等並無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分別提起
    訴願。
        理  由
      本件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本院以其等所
    涉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予以合併
    審決,先予敘明。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
    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持
    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
    所明定。查○○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之「○○巷道排水工
    程」等十項公共工程,均係金額在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
    依雲林縣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會限額要點四:「主辦
    單位應依各有關規定覓三家優良廠商通訊比價後核實辦理」之規定,○○
    鄉公所辦理前開十項工程,自得由該鄉鄉長依職權選定三家優良廠商參與
    通訊比價,及核定工程底價,而當時之○○鄉鄉長○○○君則應允將該十
    項工程交由無牌照之土木包工業者○○○君承作,並告知投標底價等情,
    業經雲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認明,○○○君為承作前
    開十項公共工程,經自行商借○○、○○、○○、○○、○○、○○等公
    司及○○土木包工業等業者牌照,並透過○○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君
    交予○○、○○、○○等公司、○○土木包工業及訴願人等公司之牌照,
    及由○○○君提供○○公司之牌照,由○君統籌十項工程,即就每項工程
    分配三家參標廠商、訂定參標標價及繳交保證金,並分配得標事業及事後
    承作事項,開標結果,十項工程皆由○君策劃之○○公司、○○公司、○
    ○公司及○○公司分別得標,有原處分機關卷附雲林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
    、○君等於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紀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雲林地院
    前開刑事判決、○○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前開出借牌照之事實,其中○○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土木包工業及○○○君於雲林調查站及公平會
    調查時均陳明營造業界有借牌慣例情事,有前開調查筆錄影本、陳述紀錄
    可稽,訴願人等與營造同業多有往來,對於借牌慣例難謂不知;又保證人
    需負擔保證之風險,其等將公司證照、印章等長期置於○○公司,而未具
    體交待為何家公司保證,與一般保證之情形不符,且屬於乙級營造廠之○
    ○公司,何以需商借包括訴願人等多家同級營造廠證照置於該公司營業處
    所,衡情應非僅供保證之用,而係為輪流賺取借牌費之舉,亦經前開雲林
    縣地院刑事判決所認明,○○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君於公平會調查時
    亦稱「本公司與前述事業(包括訴願人等)前亦會互相借牌作業務使用,
    ......業務上借牌情形相當普遍,......至於前述事業(包括訴願人等)
    稱其保留公司大、小章僅為作保之用,事屬不實,......」「事業借牌前
    並未刻意告知,事後本人亦有告知參標○○鄉公所之標案......」雲林地
    院前開刑事判決亦就○君被訴為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無罪,訴願人等就所
    有證照、印章置於○○公司之用途有作為借牌參標之情事,尚難謂無知認
    知,所訴其等提供證照僅供作保之用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君與包括訴願人等十四家事業以借牌參標方式,共同製造三家事業參與
    比價競標之假象,損及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之行為,而
    為命包括訴願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顯失公平行為,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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