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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6. (八九)公貳字第8810389-0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主旨:關於 貴公司等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後,已個別具有投標資格,卻
仍共同協議以○○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嗣於八十六年合資購買○○有限公司,
再分別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八十六年至八
十八年一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北工區及屏南
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並為協議投標金額及分配工程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乙案,業經本會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四七六次委員會議決議應予處分,茲檢送處
分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本案系爭行為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前,故
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 貴公司等如逾期未依前開處分書內
容停止違法行為,本會將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續行處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6. (八九)公貳字第八八一0三八九-00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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