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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向本會申請延展合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電動機車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等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9. (89)公聯字第008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事業申請延展合資成立「○○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電動機車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等聯合行為延展三年。
許可內容
一、申請人等申請延展合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從事電動機車之
研發、設計、製造之聯合行為許可案,經核認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
利益,且尚無明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四條但書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許可,許可
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本案許可內容不包括申請人等共同從事電動機車銷售之聯合行為。
三、另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許可附加限制及負擔如下:
(一)申請人及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利用本許可而取得之
市場地位,對其他未參與聯合之水平競爭事業,以不正當之方法,
直接或間接限制或阻礙參與競爭之行為。
(二)申請人及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他事
業依合理條件成為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其共
同從事電動機車之研發、設計、製造之行為。
(三)申請人及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利用本許可所取得之
市場地位,於採購電動機車零、組件或銷售電動機車時,對其交易
相對人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價格維持、限制事業活動而與其
交易之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四)申請人及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如交
叉補貼行為),從事虛偽或不實之價格競爭行為。
(五)申請人等向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購進電動機車後,應自
行依據各該事業之成本、費用結構決定電動機車之轉售價格或其他
交易條件,不得直接或間接透過其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相關會議從事電動機車之轉售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之聯合行為。
(六)本聯合行為主體或許可之客體事項若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將變更內
容送交本會核備。
(七)申請人及其所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取得許可日起,以
一年為期,定期將國內電動機車銷售情形及其合資設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及銷售情形具函送交本會核備。
許可理由
一、按本次申請延展之事項與前次申請聯合行為之內容一致,均係屬前次
許可事項之延續,並無其他增減項目,且國內電動機車市場發展情況
尚不如預期樂觀,目前仍處於發展初期,故本案聯合行為延展後可能
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應與前次申請聯合行為並無
明顯差異。依據本會審理本案聯合行為前次申請時,除了基於聯合銷
售行為將直接造成市場限制競爭之效果,復無明顯之整體經濟利益可
資主張,且並非發展電動機車產業之必要程序,駁回其聯合銷售行為
之申請外。並基於本案聯合研發、設計及製造行為,縱不排除將造成
電動機車零件市場限制競爭、與現有電動機車事業研發經費負擔不公
平、及電動機車相關產業市場集中化等限制競爭等不利益之虞,惟因
目前電動機車市場尚處發展初期,該聯合行為有提高技術、降低生產
成本、促進相關零件規格化、促進電動機車市場初期需求及建構完善
市場使用環境之必要性,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附加限制及負擔後
,核認該聯合行為仍有促進電動機車產業成長、降低傳統空氣污染及
溫室效應氣體減量之環保效益,及減少能源使用等整體經濟與公共利
益,而無明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等理由,以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八七)公聯字第0一七號許可決定書許可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訂有明文規定。本案依據申請人前揭申請延展理由,本案申請人
所已就本案聯合行為取得本會許可情況下進行近二年之共同研發、設
計及製造等行為,惟鑑於目前電動機車相關之關鍵性零件開發尚有多
項技術瓶頸亟待突破,故相關市場開發並不如預期理想,且發展迄今
,國內電動機車使用量上僅占全國機車使用總量一‧一%,且申請人
等所合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量於國內機車市場占有率亦
僅占有0‧三一%,於國內機車市場上均不具有市場力量,故核其申
請延展理由尚不致對市場產生限制競爭。
三、本案申請人等十一家事業合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財團法人
○○研究所研發完成之部分電動機車相關技術;共同研發電動機車相
關技術,並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採購電動機車相關零、組件後,
委託申請人中之一機車製造事業代工組裝完成,再銷售予國內機車製
造或銷售事業,並由其交易相對人經由其個別事業所屬之行銷通路自
行決定再轉售價格並經由其個別事業所屬之行銷通路進行銷售。經衡
酌申請人等從事本案聯合行為,係為配合行政院環保署積極改善國內
空氣污染政策,而推動國內電動機車新市場開發之政策,基於追求電
動機車產銷過程之合理化經營,而從事電動機車相關技術及市場之共
同開發行為,已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行為態
樣。本會並基於如下之衡酌,核本案申請事項仍將有益於整體經濟與
公共利益,且尚無明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
(一)本案聯合研發、設計、製造電動機車之行為,將有助國內機車製造
事業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及促進合理經營等之正面
效益。
(二)由於目前電動機車研發方面,尚有多項關鍵性技術瓶頸尚未突破,
仍待進一步研發改良,以提升電動機車實用效益。而本案聯合研發
、設計及製造之行為,經由共同分攤相關風險及成本,除可避免產
生產業整體及個別廠商間資源重複投入之無效率配置現象,亦可藉
以提升申請人等投資意願,整合各申請人等現有在傳統機車之整車
及零組件生產技術,將有助持續推動政府鼓勵電動機車發展計畫。
(三)參酌國內目前電動機車市場需求情況,在電動機車發展初期,聯合
採購或製造電動機車零、組件之行為,將有助於在產能方面儘可能
地達到規模經濟產量,以降低電動機車生產成本,進而降低消費者
購置成本,以促進初期市場需求。
(四)聯合研發、設計及製造行為,將有助於電動機車相關零、組件及生
產流程之規格化,除可降低電動機車製造成本外,並得在電動機車
市場發展之初期,有利於建構完善市場使用環境(如充電站、電池
交換站及維修站等),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
(五)至於本案聯合研發、設計及製造行為,或有造成電動機車零件市場
限制競爭、與現有電動機車事業研發經費負擔不公平、及電動機車
相關產業市場集中化等限制競爭等不利益之虞。惟按本案聯合研發
、設計及製造行為,在目前電動機車市場建立初期,確實有其提高
技術、降低生產成本及建構完善市場使用環境之必要性;且按申請
人等主張○○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將訂定標準採購程序以決定適當
供應商,又財團法人○○研究所之電動機車相關技術,經查國內業
者均得以相同及非獨占之方式移轉,復酌以目前國內尚無電動機車
生產及進口障礙情事,故本案聯合事項尚無明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情事。
四、末以本案申請人等申請延展電動機車設計、製造之行為,攸關國內改
善空氣污染之環保政策推動,以及行政院環保署主導推動「發展電動
機車行動計畫」之進行,將有助於我國電動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生產
技術之發展,以及相關市場之形成,對於整體經濟之發展有其正面利
益,又鑑於電動機車及其相關零件市場發展仍處初期,本案系爭聯合
行為之繼續,短期內尚不致造成申請人等所合資籌設之○○股份有限
公司市場地位過高、機車市場集中度過、市場進入障礙增加等限制競
爭不利益。
五、綜上,本案申請人透過渠等所合資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
請延展渠等之共同從事電動機車研發、設計、製造之聯合行為乙案,
核其申請延展之行為已符合本法相關之程序規定;又本案共同從事電
動機車之研發、設計、製造之聯合行為,除了聯合銷售行為仍經核認
仍無明顯之整體經濟利益可資主張,且並非發展電動機車產業之必要
程序,本會依然駁回其申請外,其餘關於電動機車之研發、設計及製
造之行為,應得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但書「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與公
共利益」,且尚無明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另本案申請延展事由亦得
認屬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故本案共同從事電動
機車研發、設計及製造之聯合行為,應准予許可。
六、末關於本案申請聯合銷售行為,經核將直接造成市場限制競爭之效果
,復無明顯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可資主張,且並非發展電動機車產業
之必要程序,仍予駁回。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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