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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30. (八九)公處字第22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不當減損標準扣除商品減損價額;另未於新增商品販售前
      辦理變更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同法二十三
      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改正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據檢舉人等八十九年三月間來函檢舉,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
      約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入會費,
      並購買五千六百元之「獨立經銷商支援計劃」(下稱系爭商品),爾
      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辦理退出退貨,被處分人除不退入會費、扣除商
      品價格百分之十手續費外,並按月扣除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會爰即
      進行調查。
    二、調查經過:
    (一)案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派員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辦理業
       務檢查,攜回教育訓練教材、課程表及月刊資料,並經被處分人同
       意指派副總經理○君代表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1.被處分人系爭商品之訂價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但自公司成立迄作成
       陳述紀錄止,全數購買者購買價格均為五千六百元之優惠價。
      2.有關系爭商品退貨買回價額之計算方式,若參加人於訂約加入後十
       四日內辦理退出退貨,依規定全額退貨;若於加入十五日至三十日
       間退出退貨,即以五千六百元之九折買回;往後每逾一個月扣除一
       千三百七十五元。
      3.被處分人原計劃推出電子商務服務,將提供購買系爭商品之參加人
       個人網站,故預估成本較高,但因電子商務計劃延誤推出,故以目
       前而言,該系爭商品之價格如訂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或嫌過高。被處
       分人將儘速研析該支援計劃之成本,預計將降低訂價,並將已辦理
       退出退貨會員之多扣價額退還。
    (二)緣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之業務檢查中查獲未報備商品「
       ○○」之販售資料,並且未獲被處分人有關系爭商品訂價調整之訊
       息,經被處分人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負責人○君及副總經
       理○君攜相關資料到會說明,並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1.被處分人成立之初,為吸引參加人購買系爭商品並建立參加人數之
       規模,以降低服務單位成本並增加與其他廠商合作之籌碼,故以階
       段性賠錢之策略,訂定「優惠價」販售系爭商品。
      2.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之參加人未購買系爭商品者計一百二十一位
       ,購買者計五千六百八十五位,並全數以「優惠價」購買。經計算
       系爭商品之成本超出優惠價甚鉅,故無法歸還己辦理退出退貨會員
       受扣之金額。
      3.被處分人商品「○○」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販售,因該項商品推
       展不易等因素,故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供貨廠商終止合約,計迄五
       月底共計販售六百一十套,銷售金額新臺幣五十六萬餘元,另因公
       司行政人員之疏失致未向本會報備。
    (三)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度營業額二千零二十三萬餘元,八十九年一至五
       月營業額計新臺幣二千一百七十七萬餘元。
        理  由
    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
      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己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
      獎金及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依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報備
      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關被處分人之參加人終止契約就系爭商品退貨,其買回價額自簽約
      三十日後依「原價」一萬六千五百元按月扣除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商品
      價額減損乙節:
    (一)查被處分人之商品優惠並未限定實施期間或對象等條件,優惠之唯
       一條件為一次繳付一年期之服務費用,或因「優惠價」與一年期「
       原價」間相差至為懸殊,至參加人購買該支援計劃者,五千餘人全
       數以「優惠價」購買;另依被處分人說明原計劃推出電子商務服務
       ,將提供購買系爭商品之參加人個人網站,故預估成本較高,但因
       電子商務計劃延誤推出,故以目前而言,系爭商品之價格如訂為一
       萬六千五百元或嫌過高,綜上,系爭商品之「優惠價」應得確認為
       「實際價格」;「原價」或僅為未來商品服務內容擴充後之「預期
       價格」。
    (二)被處分人另辯稱系爭商品之成本超出「優惠價」金額,故無法歸還
       已辦理退出退貨會員受扣之減損金額。經查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報備資料,其中「產品點數價格表」中說明系爭商品之「
       單位成本」為「價格五千六百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另睽諸被處分
       人支援計劃成本分析,共分為「月刊」、「訓練」、「事業袋」、
       「事業手冊」、「產品加盟權利金」及「電腦系統」等六項,因參
       加人於簽約時須另繳付一千二百元購買傳銷商事業袋一套,故成本
       分析中「事業袋」及「事業手冊」二項尚非系爭商品之成本;另「
       產品加盟權利金」為其他商品(如和信門號、礦泉水等)之間接成
       本,與系爭商品之成本無涉;且「電腦系統」中部分係設備費用支
       出,核算其單位成本之攤提應綜合考量預估營運規模、設備最大運
       載容量及使用期限等項,尚不宜逕僅依目前購買系爭商品人數作為
       成本攤提之依據。綜上,被處分人所稱系爭商品成本超出該優惠價
       金額之詞,尚難認屬可採。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得於參加人終
       止契約退貨時,扣除商品減損之價額,就立法意旨以論,該減損價
       額之計算應參酌商品之特性、退貨後商品之效用及可銷售性等因素
       ,於合理範圍內訂定。被處分人系爭商品提供網路軟體、個人網路
       郵件信箱、線上查詢業績及體系表、公司月刊及專業講師訓練等,
       係多屬一定期間之無形商品服務,爰被處分人倘於會員終止契約退
       貨時按月扣除一年期商品價格之十二分之一,或尚非無理由。惟被
       處分人以五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商品,卻於辦理退貨時依一萬
       六千五百元之「未來商品服務內容擴充後之預期價格」按月扣除一
       千三百七十五元,其扣除價額顯逾合理之減損價額,上情,觀諸被
       處分人於辦理系爭商品之法定買回義務時,就加入十五日至三十日
       間退出退貨者,所認定之商品價格亦為五千六百元,並以九折買回
       ,即得明之。準此,被處分人辯稱因系爭商品之成本超出五千六百
       元之價格,採行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商品減損之基礎,顯屬無
       由,核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被處分人販售商品「○○」乙節,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
      間,販售該項商品計六百一十套,銷售金額新臺幣五十六萬餘元,惟
      因行政人員疏失未向本會報備,業經該公司坦承不諱,在卷可稽,核
      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依據同法
      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經考量其參加人數、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
      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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