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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訴願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02. 臺八十九訴字第37135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八0八六三六-00四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成立,專營各種山產品、海產品、農
    產品(如蜜餞、陳皮梅、酸梅、餅乾、麻花酥、花生酥、米果、乾點等)
    之加工製造包裝及買賣業務,其委託包裝設計公司精心設計之「○○及圖
    」包裝圖樣,申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包裝之商品並於國內○○、○
    ○、○○、○○、○○等著名大型之量販店、賣場或超市等場所展示、銷
    售。關係人○○食品行暨○○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於所製造、販售之麥
    芽餅等商品,使用與訴願人類似之包裝設計,致生混淆,除嚴重影響訴願
    人之聲譽及消費者權益外,並妨害市場之交易秩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提出檢舉。案經本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
    0八六三六-00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關係人等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人不服,以關係人等
    所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包裝袋無論從其整體文字、圖樣、內裝食品品名
    等設計及位置、設色、排版格式、產品相關說明及條碼位置等,均與其產
    品包裝相類似,兩產品在同一賣場併排陳列: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
    云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
    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期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檢舉事項調查結果,以訴願人係生產多種休閒
    食品之廠商,系爭產品僅為其多樣產品中之一種,該產品之外包裝係以註
    冊商標「○○及圖」圖樣為主軸設計,搭配以優雅之詩辭短文、設色及內
    裝產品相關說明作整體商品之包裝設計。惟以訴願人所能提供之資料觀之
    ,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訴願人所出售於往來經銷商及賣
    場數量僅約八十萬包,是以縱就所提示發票影本中(每包單價約從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元至五十三元),系爭產品每包最高單價約五十三元估算
    之,三年合計銷售額亦僅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就整個龐大休閒食品市場
    評估,系爭[○○]外包裝產品於休閒食品市場之銷售量及金額,尚難認已
    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就廣告支出及所使用廣告媒體
    言,訴願人僅提示所配合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用,自八十六
    年四月底至十二月底,金額約七千萬元,亦難認「○○」外包裝產品之廣
    告量,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而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程度。係爭產品外包裝,自非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規範保護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復
    查訴願人之「○○」產品於包裝上正反面皆清楚明示訴願人名稱,而關係
    人等「○○」產品亦於包裝袋正面上清楚標示製造廠名稱「○○」,且包
    裝袋反面亦明自表示關係人等事業名稱,確已明顯區別訴願人與關係人等
    之商品來源,自不會造成交易相對人對於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
    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訴願人商品
    包裝袋係以醒目之字樣標示「○○」,關係人等之商品包裝袋上則以顯眼
    之字樣標示「○○」,二者之商品外包裝主要部分已明顯不同,且訴願人
    商品:包裝所採詩文係七言絕句,關係人之產品包裝所採詩文則係四字對
    仗,二者所採圖樣亦不相同,額已存有相當差異。縱訴願人產品包裝創作
    生產在先,關係人等對其商品包裝之設計已盡相當之努力,絕非一成不變
    或高度抄襲,尚難認關係人等有積極榨取訴願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而有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據以函復訴願人,經核並無不
    妥。所訴兩包裝圖樣相關似,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無足採。本件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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