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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02. 臺八十九訴字第3713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0九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訴願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代
    理銷售「○○臺」、「○○臺」、「○○臺」、「○○」、「○○臺」、
    「○○頻道」、「○○」、「○○臺」、「○○頻道」、「○○臺」、「
    ○○臺」、「○○」、「○○」、「○○臺」、「○○臺」等頻道節目,
    ○○頻道銷售辦法係訴願人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
    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訴願人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惟訴願人未
    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公處字
    第一0九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訴願人不服,以其依據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涉及銷售有線電視頻
    道節目及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原則(以下簡稱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原則)
    制定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係綜合系統業者之簽約收
    視戶數、購買之頻道數、是否定頻、是否於限時內購買等條件,給予系統
    業者七折至九折不等之優惠,已揭露予交易相對人,前開銷售辦法並未將
    簽約戶數限定為單一系統之簽約戶數,系統業者於適法範圍內,連同其他
    不同區之系統業者,共同向其採購頻道,可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早已為業
    界所共知,其並未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又本案相關事實所涉之四家系統業者,原處分機關僅就其中兩家業者
    予以處分,足見原處分機關不認為系統業者之共同購買行為當然違法,卻
    將系爭業者共同購買行為之反競爭責任,轉嫁由訴願人等頻道業者承擔,
    實屬偏頗;另同意交易相對人累計收視戶數,可使其降低經營成本,並進
    而將該降低之成本回嶺消費者,故頻道銷售行為並未造成消費者之損害,
    且地方政府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以決定收視費率時,係就本院新聞局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系統業者實際營運成本等諸多條
    件綜合考量,不可能單獨以訴願人等頻道業者未經折扣之銷售辦法,作為
    系統業者營運成本之衡量標準。再者,原處分機關以其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等彼此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合意方式透過○○
    公司之總經理○○○君,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等系統業者共同銷售頻道節目,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前段之規定,而以(八九)公處字第一0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八百萬元,
    復就本案處以罰鍰,顯係重覆處罰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首段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必訴願人八十八及八十
    九年度芝○○頻道銷售群法;其定頻暨普及率回饋措施係以系統業者達到
    定頻、保證完整播出及簽約戶數三萬戶以上者、定頻、保證完整播出及簽
    約戶數五萬戶以上等、定頻、保證完整播出及簽約二十萬戶以上者之條件
    ,分別給予九折、八折、七折之優惠。惟經檢視訴願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及
    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資料,八十八年度予○○、○○、○○等二十餘家系
    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訴願人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八十九年度
    就已簽約之系統業者,予興雙和、大新店民主等十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
    ,與訴願人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該等戶數折扣之辦法形同虛設
    ,顯有意圖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之情事。訴願人予系統業者之折扣與普
    及率回嶺之落差從一折至二折不等,該等資訊不對稱之狀況,使立於買方
    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真實評估,並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極易導致差別待
    遇、不當搭配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府核定之,各地方政府除參酌本院新
    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本等亦
    為考慮之重要依據,訴願人予各系統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顯
    見銷售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各地方政府依訴願人虛偽報
    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衡酌訴願人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
    市場地位及配合該會調查等情,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不當。又訴願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訴願
    人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其不符原因在該等銷售資料之備註欄中並未揭露,
    僅於說明三籠統指陳「影響所及,對於其他採單獨購買之系統有關戶數規
    模折扣之適用,本公司亦僅同意盡量退讓、放寬戶數門檻,大抵均按雙方
    最後議價結果,給予各大系統至少九折以上之優惠。」則訴願人與各系統
    業者八十八年度之交易既與其銷售辦法有異,即表示其戶數折扣方式與其
    形式報價不符,參諸該會所訂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審理原則第三點、(一
    )頻道節目銷售業者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
    或其優惠計算方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及四「第三點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
    調整時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之規定,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
    售辦法仍未調整,不僅對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為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行
    為,甚且易形成塔售、聯賣之情事,此一可歸責於訴願人之行為,尚非訴
    願人所稱本於公平待遇原則,對單獨購買者亦同意盡量退讓、放寬戶數門
    檻,而依雙方最後議價結果給予各大系統至少九折及限時折扣優惠即可卸
    責,頻道業者與所交易之系統業者間之實際交易折扣,雖較具銷售辦法所
    訂折扣更為優惠,外觀上似更有利於交易相對人,惟頻道業者未依銷售辦
    法所訂之折扣從事交易,除使銷售辦法形同具文外,頻道業者操控重要交
    易資訊,倘進行高報低賣之實,以報價進行銷售,壓迫系統業者購買全部
    頻道,或對於與其關係密切之系統業者所在地區之其他系統業者,以高價
    進行交易提高其經營成本,恐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是頻道業者之可責
    性並非在於給予系統業者之折扣優於銷售辦法,而係前開行為將導致銷售
    辦法形同虛設,並使其得以進行不公平競爭行為。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
    合行為係指同一經營區域之水平聯合行為,故○○公司、○○公司、○○
    公司等共同購買頻道節目之行為,因○○公司與○○公司、○○公司係屬
    不同之地理市場,不在系統業者統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探究之範
    疇,而八十八年底高雄市之○○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公司等系
    統業者,因訴願人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鉅,又無
    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與○○公司
    總經理○○○君達成購買訴願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才能以較
    低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授
    權交易,顯見訴願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與其銷售辦法有關,訴
    願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法為低,卻未於銷售
    辦法之個別頻道售銷價中予以反映,該等隱匿實際成交價格之行為,事實
    上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
    傷市場交易秩序至鉅,是訴願人未依據所訂定之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其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亦形同虛設,係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違規事證明確。至原處分書所稱「……倘各地方政府機關依被處分人之虛
    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
    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係指若各地方政府為訂定收費標準而參酌
    訴願人等頻道商之頻道價格時,訴願人並未依其銷售辦法之優惠折扣與系
    統業者交易乙事,將使實際交易價格隱沒,造成高估系統業者之經營成本
    ,而使核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消費者身上取得超額利潤,是各地方
    政府於核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時,除參酌本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
    員會所定收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本等亦為考量之重要依據。按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則申報時採曆年制為會計年度之
    系統業者年度尚未結束,渠等系統業者仍有依賴頻道業者之報價計算費用
    標準,抑或檢送當年度頻道業者提供之銷售辦法予各地方政府參酌之可能
    ,是原處分之推論難遽論為過度衍伸。再者,本件原處分之行為客體係訴
    願人未依所訂定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其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形同虛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與所舉原處分機
    關(八九)公處字第一0六號處分書,係因訴願人與競爭事業合意就頻道
    節目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二者行為形態及處分目的有別,
    非同一行為違反不同法條,亦無方法結果關係,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二七三0號訴願答辯書及(
    八九)公法字第0三二00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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