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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02. 臺八十九訴字第3713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0九七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其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涉嫌就酒齡、原
    產地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派
    員調查結果,以威士忌之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俟
    取出裝入玻璃容器內,即不能再計算其年份,為歐盟、美加、澳等四十國
    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與業者間之商業慣行。訴願人自八十五年起,
    進口「○○」酒類商品,於酒瓶前標標示「○○」,於頸標貼上以圓形圖
    樣內標示阿拉伯數字「○○」字樣之圓形標籤,後標則除標有「○○」外
    ,並以中文字體標示「○○」,於包裝盒上亦標有阿拉伯數字「○○」及
    「○○」等字樣。惟查系爭商品成分包括超過三年酒齡之「○○」、「○
    ○」及超過四年之「○○」等混合而成,僅有約三、四年酒齡,與其酒瓶
    及外包裝盒上標示阿拉伯數字「○○」類似酒齡之表示不符,訴願人雖主
    張前開數字符號並非強調系爭商品有十八年之酒齡,然由系爭商品酒瓶及
    外包裝上將此數字以明顯且獨立之阿拉伯字體標示,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
    所標示之數字即酒齡之表示。又系爭商品並未有百分之百蘇格蘭威士忌成
    分,千非由蘇格蘭製造進口,卻於商品外包裝盒上標示「○○」,似有不
    當,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商品外包裝盒標示全部更換,且將頸標上及
    外包裝盒標有阿拉伯數字「○○」字樣去除,自八十五年六月後進口系爭
    商品不論在頸標上或包裝上均已不再標示阿拉伯數字「○○」字樣,然由
    檢舉人提供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有限公司仍購
    得系爭商品,其瓶身頸標明顯標示「○○」字樣,外包裝盒上標有「○○
    」字樣觀之,訴願人雖將現有存貨商品改正,惟尚難認已善盡其自市面回
    收系爭商品並改正之責。訴願人顯就系爭「○○」威士忌酒齡、原產地有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乃按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公
    處字第0九七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販售前開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為標籤及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改正。訴願人不服,以其於○○雜誌所刊登「百分之百純蘇格蘭高
    地原味」廣告,係因雜誌社製作用詞有誤,已於隔期更正,並未再刊登,
    至有關包裝盒與酒瓶上之表示於發生爭議後即已改正,檢舉人發現系爭商
    品所指之地點,經查無其訂貨紀錄,或因商品多層次轉售致無法如數收回
    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
    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
    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於其進口成分包括超過三年酒齡之「
    ○○」、「○○」及超過四年之「○○」等混合而成,僅有約三、四年酒
    齡之「○○」商品之酒瓶及外包裝盒上標示阿拉伯數字「○○」,另在外
    包裝盒上標示「○○」等字樣,易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所標示之數字即酒齡
    之表示,及系爭商品全屬蘇格蘭威士忌成分或由蘇格蘭製造進口,顯就系
    爭威士忌酒類商品之酒齡及原產地之標示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尚在市面上仍可購得系爭商品,其行為違反首
    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販售前開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
    標籤及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改正之處分,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訴願人於○○雜誌所刊「百
    分之百純蘇格蘭高地原味」廣告加以處分,亦非因訴願人經命其改正而逾
    期未改正而加以處分,已如前述,所稱其於○○雜誌所刊登廣告,隔期已
    更正,且已努力回收,市面商品或因商品多層次轉售致無法如數收回云云
    ,對於訴願人違法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至處分書事實欄第二項後段關於「○○」之記載係屬誤繕,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三二0二號函更正,併
    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受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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