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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美容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02. 臺八十九訴字第3724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訴願人:○○美容坊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五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以○○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及化粧品零售業務,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經人檢舉未於消費者使用其美容產品及儀器前告知使用費用,
    且於使用後要求消費者以書面承認已於事前同意使用該項美容產品及儀器
    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刻意隱瞞美
    容產品及儀器之收費資訊,誘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且未依雙方約定之
    折扣優待收取美容產品費用,交易手段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
    公平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首段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五0號處分書,
    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訴願人
    不服,以其並無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僅憑檢舉人片面指摘認定事實,有欠公允,且以郵寄方式所作問卷調查,
    其內容是否客觀及是否為消費者本人作答,不無疑義,其按八折優待出售
    美容產品予檢舉人,符合金卡會員合約書記載之折扣約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
    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
    定。本件訴願人為其顧客從事美容服務時,刻意隱瞞美容產品及儀器之收
    費資訊,誘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有原處分機關卷附消費者所填寫問卷
    調查表可稽,又與檢舉人所訂立金卡會員合約書記載憑卡可享產品、材料
    及儀器處理七折優待,實際上以八折優待出售美容產品予檢舉人,亦有檢
    舉人所提示金卡會員合約書、訂購契約書及訴願人所提示商品建議售價表
    附同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隱瞞重要資訊,誘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
    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欺罔行為,未依合約約定給予檢舉
    人應有之優惠,核屬同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衡酌訴願人違法行為之動機、對市場交易秩序
    之影響程度、預期不當利益、違法持續期間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處訴願
    人罰鍰七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
    所提供消費者資料,以問卷方式調查消費者與訴願人間之交易情形,核其
    內容並無預設立場之處,消費者可自由陳述,回收之問卷除一份未經作答
    人簽名外,其餘五份均經作答人簽名,渠等除就問卷上題目一一作答外,
    並詳述訴願人推銷美容服務之方式,四人有受騙感覺,一人對訴願人經營
    方式無好感,部分問卷上甚至有「了錢消災」「宰羊心態」「設計吃定顧
    客」字句,其調查結果應具客觀性及真實性,接受調查之消費者姓名、住
    址係訴願人所提供,所訴接受調查者可能與訴願人有糾葛或別有用心云云
    ,核不足採。至訴稱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指摘認定事實,有欠公允
    一節,以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調查時,詳述接
    受訴願人美容服務之由來、時間、成為金卡會員後之消費經過及至停止接
    受服務之時間,並提示金卡會員合約書、訂購契約書佐證,原處分機關依
    據檢舉人及接受問卷調查者之陳述以及檢舉人所提供證物,認定訴願人刻
    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且未依雙方約定之折扣向檢舉人收取美容產品費用
    ,尚無欠缺公允情事。所提示載有「憑卡可享護膚七折,商品及儀器處理
    八折優待」之金卡會員合約書影本係中壢市○○○路○○號○○樓○○護
    膚○○店所有,並非訴願人所有,尚難執為本件之謯據。本件原處分應予
    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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