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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會等藉由同業公會組織之運作,組成「○○」,以干預、約束個別 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06. (九十)公處字第02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6日
    被處分人:○○公會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公會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聯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藉由同業公會組織之運作,組成「○○聯誼會」,以干預
      、約束個別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據檢舉人表示,○○公會(下稱○○公會)以發函方式,要求其會員
      勿參加非廠商聯誼會所認可之家具展,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本會
      予以糾正。
    二、調查經過:
    (一)函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相關資料:
      1.○○為專業展覽的「民營」展示場,與○○中心專司展覽場地出租
       、出借性質相同,惟該公司純屬民營企業,從未接受任何政府機關
       之補助,亦無享受租稅優惠,實有別於○○中心。
      2.該公司目前場地出租作業方式,係採自由方式,來者不拒,主要是
       因南北部地區對展覽場次之需求差距大,該公司之展覽業務並不熱
       絡,一年約有一半時間閒置,無人租用,故均依登記時間順序,先
       簽約租用者,即依約保留場地。
      3.任何大小展覽,從洽租場地、展覽規劃、文宣廣告至正式展出,其
       作業時間至少須六個月,故○○八十九年的展覽檔期早已定案,而
       ○○公會聯合抵制○○之家具展檔次,使其須遽然變更、減少檔期
       ,實難配合因應,惟雖經多次溝通協調未果,其作為實已對該公司
       及租用場地之利害相關人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該公司亦因檔期減
       少,而立即面臨營收遽減,周轉失衡的困境。
    (二)函請○○公會理事長、○○聯誼會會長及副會長到會說明:
      1.聲明該公會並無聯合抵制行為,主要是因會員反映○○中心的家具
       展檔期太密集,影響會員門市生意,公會基於服務,主動出面輔導
       會員廠成立「○○聯誼會」,該聯誼會的目的在與展覽場地供應商
       及辦展之展覽公司協調家具展的時間,以維護家具展之市場秩序,
       而聯誼會之會長為○○○君(亦兼公會常務理事),副會長為○○
       ○君,渠等係因與展覽公司較熟,故被推舉出來,以協助公會協調
       相關事宜。
      2.公會之具體作法係利用三次展覽期間(88.11.間、88.12.29. 及89
       .1.20.)發問卷調查表,詢問「參展廠商希望之家具展檔次」,與
       「是石希望今後參展時由公會及委員會(即○○聯誼會)處理」二
       項問題,經彙整問卷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餐廳邀集參
       展廠商二十餘家及○○公司,協調將八十九年度之十二檔期減少為
       六檔加一安排檔,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字第○○號函發函所屬
       會員。該函載有「非○○聯誼會所訂之檔期者,勿參展,以避免會
       員或業者結集抗議,及公會希望將家具展導入正軌,以辦得少辦得
       好為原則,並由公會居主導地位,以提昇家具產業之水準。」及「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展覽館協調成立○○聯誼會,並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會議決議,原十二檔減少為六檔,檔期
       為...並簽署聯合聲明書,不再參加其他家具展,請各會員及意
       欲參展之廠商,非為○○聯誼會所決議之檔期,請勿參加,以避免
       家具展過多,影響家具業者生計。」
      3.參與○○中心舉辦之家具展的廠商約有八成為○○公會之會員,另
       有二成為外來業者,惟家具展太多時,即使高雄縣市家具業者不參
       展,其他縣市廠商仍會參展,最後受衝擊還是高雄縣市之家具業者
       ,以八十八年為例,高雄縣市之家具業者即倒了三十幾家,故希望
       市場不要受到太大衝擊,以維護家具業的生存。
      4.提供○○、○○及○○公會(下稱○○公會)之聲明書影本,經檢
       視該聲明書載明:「基於南臺灣地區家具業者及參展廠商之呼求,
       一致要求家具展勿過於浮濫,經○○公會協同家具參展廠商與各展
       覽公司多次協調、規劃今年○○廣場剩餘之五個檔次,並懇請各參
       展廠商發揮團結力量,配合聯誼會所規劃決議之檔次,並請勿任意
       參加非經協調之檔次,以避免爭議」等文字。
      5.經與○○公司協調後,所減少之家具檔期,將會協助該公司另舉辦
       其他行業的展覽,有些則由展覽公司自己認賠已付的訂金,所以○
       ○公司應不會有損失。
    (三)依據「○○聯誼會」會員名冊,分別於本會、本會南區服務中心、
       臺南及臺中約談該聯誼會會員及○○、○○公會理事長,知悉:
      1.承認為該聯誼會之會員者計十四家,承認有參加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會議者分別為十二家、七家,承認有繳一千元者
       十一家(惟均認為該金額為聚餐費,非入會費)。
      2.約談時承認為會員者,大都認為聯誼會主要在交換商情,亦認為家
       具展太浮濫,且品質不佳,故希望能協調展覽公司減少檔次,提升
       品質。另協調時均有邀請展覽公司參加,故並無抵制意思,只希望
       渠能體恤業者困境,不要只管自己的營收,而不顧家具業整體生計
       。
      3.另○○公會理事長表示,曾參加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的會議,該次
       會議決議將○○展覽館之家具展由十二檔減至六檔,雖未參加同年
       四月七日的會議,但有收到該決議函,並在該公會之理監事會議中
       出示,轉達給理監事,並將聲明書發給理監事瞭解,並表示公會既
       已出面協調,會員若私下參加協調檔次以外的展覽,如被抗爭、丟
       雞蛋是他們自己的事。
      4.○○公會理事長表示非聯誼會會員,亦未參與該聯誼會的任何會議
       ,惟基於公會立場,認為家具展太多,會影響○○縣會員廠,故於
       收到聲明書傳真,請其聲援時,即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蓋章。
    (四)函請展覽公司提供相關說明:
       認為該聯誼會的二次會議違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且不公平。亦有
       展覽公司表示,因建築景氣下滑、家具市場萎縮,參展成為業者去
       化存貨管道,惟家具展太多,致展出效果大打折扣,參展業者常血
       本無歸。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謂「聯合
      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
      言。」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合先敘明。
    二、另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故事業倘有違
      反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自為法所不許。至於家具業者反映受到建築
      景氣下滑之影響,市場萎縮,遂以參展作為去化存貨管道,並表示家
      具展覽次數太多,使展出效果大打折扣,及增加家具業者之成本負擔
      等意見,同業公會應依據商業團體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循合法途徑
      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以尋求協助解決,惟倘以自行組成協進會組織
      ,並以「干預、約束會員之家具銷售方式」為手段,共同抵制特定家
      具展之舉辦,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確保公平競爭之
      精神。
    三、「○○聯誼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規定:
    (一)聯合行為之主體
      1.經查○○公會提供之「○○聯誼會」會員名單(四十七家),大部
       分業者均表示不知為何名列其中,或表示僅曾在問卷單上簽名,並
       未加入該組織,亦未參與該組織召開的會議,僅十四家承認為該組
       織之會員,雖其中僅有六家為○○、○○公會會員,惟依曾參與會
       議(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於○○餐廳召開之會議)之業者表示,該
       次會議分二部分,前段為○○公會理監事會議,後段為與展覽公司
       協商展覽檔次,而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亦由「○○公會」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具名行文該會所屬各會員,又○○公會理事長到會說明
       時亦表示,「○○聯誼會」係公會基於服務,主動出面輔導會員廠
       而成立的。故足以認定○○公會為本案行為主體。
      2.另查○○公會理事長曾參與上開會議,同年四月七日第二次會議雖
       未參加,惟於公會理監事會議中,曾出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函,轉
       達給理監事,並將記載著○○公會協同家具參展廠商與各展覽公司
       協調之家具展檔次之「聲明書」發給理監事瞭解,故○○公會亦足
       以認定為本案行為主體。
      3.至於○○公會則表示,僅曾收過「聲明書」之傳真,要其聲援,因
       認為家具展愈少,對會員愈好,遂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蓋章,惟未
       曾參與過該組織之任何會議,故尚難一併論為行為主體。
    (二)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
      1.○○公會藉由組織「○○聯誼會」召開二次會議(其中一次為公會
       理監事會議),於會中決議○○展覽館之家具展檔期,並發函所屬
       會員,約束會員勿參加非聯誼會決議之家具展,以避免會員或業者
       結集抗議。
      2.○○公會將○○公會藉由組織「○○聯誼會」召開的第二次會議決
       議及「聲明書」內容,轉知公會理監事,並表示公會既已出面,倘
       會員私下還要參加協調檔次以外的展覽,而被抗爭、丟雞蛋,那是
       他們自己的事。
    (三)聯合行為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程度查同業公會亦屬本法第二條所稱「
       事業」之一,其行為若限制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競爭,致妨害市場功
       能者,即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刖規定。○○、○○公會經由會議共同
       決定限制會員參與家具展次數,○○公會並將決議發文所屬會員,
       核屬公會藉由組織之運作,以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
       之行為,足以影響大高雄地區家具展覽市場之競爭功能。
    (四)綜上,○○、○○公會,藉由公會及聯誼會之運作,以干預、約束
       個別事業之交易對象、交易次數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禁制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禁制
      規定,惟衡酌被處分人等之動機、產業之困境,及在本會調查期間配
      合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更正:本處分書被處分欄「○○公會,代表人:○○○」更正為「○○公
       會,代表人:○○○」。
       (更正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90年第10卷 4期4-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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