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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09. 臺九十訴字第006247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9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一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訴願人未依據對系統業者揭露
    之頻道銷售辦法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一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並命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訴願人不服,以其頻道銷售辦法有關銷售價格及折扣,係考量成本後對
    個別頻道節目所定之授權價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分別有八家及六家業
    者依該銷售辦法達成交易,確為其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至部分實際交易價
    格略低於該銷售辦法所列價格,係因系統業者共同議價所致,具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其優惠僅較原價降低一、二折
    ,此乃一般市場交易常情,不得以未符該銷售辦法之交易係占多數,率認
    該銷售辦法所訂價格非其實際意願成交價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等系統業者選擇五家業者一次授權之交易方式,係為節省
    逐一授權之交易成本而能提供較佳之折扣優惠,並無因所謂實際意願成交
    價格而被剝奪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且有關系統業者購片成本之資訊
    ,依法係由系統業者提供予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認各地方政府依其虛
    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購片成本,與法律規定及事實均有不符,處分機關
    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欺罔行為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
    情形,僅憑臆測予以處罰,難令甘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代理銷售「○○臺」、「○
    ○臺」、「○○」、「○○」、「○○臺」、「○○頻道」、「○○頻道
    」、「○○頻道」、「○○」等頻道節目,而「○○頻道銷售辦法」係訴
    願人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作
    為訴願人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訴願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
    辦法相同,其普及率優惠措施係按一定之簽約戶數給予系統業者不同之折
    扣,惟檢視訴願人所提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資料,與訴願人交
    易之系統業者分別為七十二家及六十八家,而僅八家及六家之交易符合其
    頻道銷售辦法所定之普及率優惠辦法,其餘系統業者依該優惠辦法應無折
    扣優惠者,仍給予九折、八五折、八折不等之優惠,應給予九折優惠者,
    則給予八五折、八折不等之優惠,均與該頻道銷售辦法不符,該等戶數折
    扣辦法形同虛設,顯有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之意圖。訴願人予系統業者
    之折扣與普及率優惠辦法之落差從一折至二折不等,該等資訊不對稱之狀
    況,使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且極易導致差別待
    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府核定之,各地方政府除參酌本院新聞
    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本等亦為
    考慮之重要依據。訴願人予各系統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戶數折扣,顯見銷
    售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各地方政府依訴願人之虛偽報價
    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訴願人雖稱因部分系統業者採取共
    同購買而總計其簽約戶數予以優惠計算云云,惟並無礙於其普遍未依普及
    率優惠辦法行銷,致其銷售辦法形同具文,而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為之
    認定。再者,訴願人所提供與系統業者之節目授權契約書,均僅記載系統
    業者每月應支付之授權總價額及各頻道銷售價額,並未載明簽約之客戶數
    ,其提供之銷售資料所載簽約客戶數無法據以判斷簽約收視戶之單價及各
    頻道單價與銷售辦法是否相符,故除前述戶數折扣隱匿不實外,如未於契
    約書中確實揭露簽約收視戶數、各頻道授權費用、折算簽約收視戶數後之
    各頻道單價等交易資訊,仍有隱藏其銷售辦法與交易事實不符之虞。復查
    八十八年底高雄市○○公司、高雄縣○○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等系統業者因訴願人所訂頻道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甚鉅,又無
    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與○○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君達成購買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全部頻道節目之
    協議,方能以低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所列頻道銷售總額之優
    惠條件達成頻道授權交易,顯見訴願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與其
    銷售辦法有問。訴願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法
    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其隱匿實際意願成交
    價格之行為,實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造成反競爭行
    為,斲傷市場交易秩序至鉅,其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經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
    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該會調查等事項,乃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四百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行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訴願人提供予系統業者之頻道銷售辦
    法實僅供參考,其實際交易價格係基於其他因素決定,其給予系統業者之
    折扣優惠與所定頻道銷售辦法有所落差,該等交易資訊不對稱、未臻真實
    之情事,除使系統業者無法評估其合理購片預算,及導致差別待遇、不當
    搭售或其他反競爭行為,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自由意願外,
    並易使收費標準因基於錯誤不實之成本為判斷,將不利益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即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尚無需探求事業於主觀上有無陷人於錯誤之故意:而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各款,係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時
    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適用考量之因素,所訴其行
    為具正當理由云云,顯係對法令之適用所有誤解。至所訴其給予較頻道銷
    售辦法略優之普及率優惠,係因部分系統業者共同議價所致云云,以系統
    業者共同購買頻道節目,本即有相當之限制競爭效果,原處分機關訂有事
    業涉及共同購買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案件審理原則以為規範,該審理原
    則雖以系統業者為規範對象,但訴願人等頻道業者若未能充分揭露其交易
    條件,則顯已蘊育系統業者統購頻道節目之空間,對信賴其銷售辦法或較
    無資力之系統業者,即易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觀諸其八十九年度頻道
    銷售資料中符合頻道銷售辦法之六家系統業者,除○○/○○、○○/○
    ○、○○/○○等系統業者因收視戶數規模已達七萬戶以上而適用八折優
    惠外,其餘○○(臺北縣新店區,客戶數一一、二九二戶)、○○(桃園
    縣北區,客戶數三五、六五八戶)、○○/○○(高雄縣岡山區,客戶數
    一0、六九七戶)等系統業者均屬單獨議價,適用之折扣為無折扣或九折
    ,惟渠等所屬經營區之他系統業者(該等經營區均係兩家經營之寡占市場
    ),如○○及○○之簽約客戶數分別為三三、四三0戶及四八、二八七戶
    ,依系爭頻道銷售辦法應適用九折優惠,惟訴願人給予最優之八折優惠,
    ○○之簽約客戶數一九、八一0戶,應無折扣,惟訴願人給予其九折優惠
    ,訴願人對同一經營區之系統業者分採不同之差別待遇,而未揭露與其水
    平競爭者知之,確已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事實,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法字第0三一三三號及第0三九七七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
    訴核不足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本件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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