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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20. 臺九十訴字第005574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一一八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銷售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商場之廣告,刊載其管理顧問公司為○○集團,並稱○○
    百貨與○○百貨購貨聯盟,其擁有○○百貨於桃園縣之永續經營權、房高
    四.二米,並於樣品屋中建造夾層屋,有不實廣告之嫌等情。案經原處分
    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促銷「○○」商場之廣告上
    ,其中就商場之管理顧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二八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前開商場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訴願人不服,以廣告雜誌出刊後始請款係廣告界之慣例,原處分機關
    依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請款單日期推論系爭廣告刊
    登日期,顯有違誤:又廣告是否不實或引人錯誤,應通體合併觀察,「未
    來「○○」將由○○集團擔任管理顧問」僅為系爭廣告之部分敘述,強調
    商場係由○○集團擔任管理諮詢顧問,其八十三年一月確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契約,約定對商場提供服務,系爭廣
    告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
    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
    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確與
    ○○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合約期問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
    明訂○○公司須對桃園市○○○路開發案(「○○」商場位於桃園市○○
    ○路,與○○百貨屬同一建築)提供服務,此有顧問服務合約書及商場使
    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公司係○○集團旗下○○公司顧問部之公
    司名稱,此有檢舉人檢附○○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復函可稽,本
    件商場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籌備初期之顧問公司應為○○集團。惟○○集
    團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即不再與訴願人有任何業務往來,訴願人八十三年
    四月至六月間分次委託○○公司製作地產週刊,並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此
    有○○公司請款單影本可稽,訴願人明知○○集團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再
    擔任商場之管理顧問,卻於八十三年四月以後之廣告中聲稱「未來「○○
    」將由○○集團擔任管理顧問」,而商場管理之優劣攸關消費者之購買決
    策,是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乃命訴願人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訴願人係分次委託○○公司製作地產週刊,此有
    ○○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六月請款單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字
    第○○號函、商場代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委託○○公司
    製作地產週刊之委託製作單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並非如訴願
    人所稱僅憑○○公司請款單日期據以推論系爭廣告刊登日期。且係針對訴
    願人明知○○集團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不再擔任商場之管理顧問,卻仍於
    八十三年四月以後之廣告內容中聲稱商場「未來」將由○○集團擔任管理
    顧問予以處分,所稱於八十三年一月確與○○集團旗下○○公司簽訂顧問
    服務契約一節,原處分並未認有疑義,此輿○○集團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
    再與訴願人有業務往來之認定不生影響,復經原處分機關(八九)公法字
    第0三0二三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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