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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20. 臺九十訴字第00351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七三五七-00六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檢舉○○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
    製造銷售「○○」商品,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公
    參字第八九0七三五七-00六號函復,略以○○公司製造銷售「○○」
    商品,尚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訴願人以本案經
    司法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認定「○○」與「○○」產品幾近相同,有致混淆
    誤購之虞,○○公司與訴願人之和解書亦自承「○○」商品包裝及標示與
    「○○」類似,且於現今○○市場,訴願人產品具高占有率,而「○○」
    與「○○」商品外觀特徵近似,併陳於賣場中易造成混淆,況二者成分不
    同,「○○」卻為相同標示,涉有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雖主張「○○」商品與○○公司「○○」商品,二者○○名稱
    、圖案架構、造型、色彩搭配、整體色調布局、商品容器與規格大小等近
    似,訴願人「○○」商品於文字運用上強調享受甜味更享受方便,○○公
    司稍加修改後於「○○」商品稱享受甜味、不再有麻煩,且二商品標示,
    如品名、原料、主要成分、糖成分、用途、用法、內容量、有效期間、製
    造日期之順序、內容完全相同外,即連特性欄下內容亦全盤抄襲云云,惟
    消費者選擇訴願人「○○」商品,尚非根據該商品之原料或成分等標示、
    圖樣等之排列組合或瓶蓋顏色,而係根據該商品名稱「○○」作成購買決
    定,乃認○○公司製造銷售「○○」商品,尚難謂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訴願人系爭商品之瓶罐為商
    品慣用之形狀及容器,瓶蓋設色為藍色或紅色之單一顏色,不具表彰商品
    來源功能;而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用途、用
    法、內容量、有效期間、製造日期等,均屬必要之標示,應為公眾得自由
    利用者。訴願人「○○」商品強調「享受甜味更享受方便」與○○公司「
    ○○」商品標示「享受甜味,不再有麻煩」之用語,僅屬商品之普通說明
    文字,兩者既同為「○○」類商品,其成分標示自然相似,當無由禁止他
    人為類似之使用。況通體觀察「○○」與「○○」之外型包裝,「○○」
    較「○○」字體為大;「○○」標題後有「○○」字樣,「○○」於雙方
    和解後已將原有「○○」字樣刪除;「○○」標題位於一不規則紅色區域
    內,「○○」標題位於兩條平行白線中間;「○○」白底配銀灰色線條樣
    式,「○○」整張標籤底色為單一白色;「○○」以卡通水果圖案表示,
    「○○」標籤水果以實物拍照印製而成;「○○」產品標籤有「甜蜜你的
    嘴,寶貝你的健康,青春活力的泉源,○○的○○,含寡糖OLIGO 成份」
    字樣,「○○」則無;「○○」產品標籤有「○○榮獲83年度○○會金牌
    獎」字樣及圖案,「○○」則無;「○○」包裝瓶蓋為紅色,「○○」為
    橘黃色,二者並無混淆之虞,且○○名稱「○○」、「○○」具識別能力
    ,足以識別彼我商品,表彰商品之來源,消費者選擇訴願人「○○」商品
    ,應非僅根據該商品之原料或成份標示、圖樣等之排列組合或瓶蓋顏色,
    而係依據該商品之品牌名稱,作為其購買之決策。次查訴願人「○○」雖
    在國內電子與平面媒體投注大量資金進行廣告宣傳,惟「○○」亦自八十
    三年起即分別於○○車體外、○○、○○或廣播臺設置廣告宣傳,此有○
    ○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稽,○○公司以其自創「○○」品牌在特定市場同等
    競爭,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使用訴願人註冊
    之「○○」商標),尚不足以論斷「○○」係利用「○○」之廣告,榨取
    訴願人所有經濟利益之事實。至「○○」成份是否標示不實,非屬原處分
    機關職掌範圍,業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四0四六號
    訴願答辯書及(九十)公法字第000七五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
    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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