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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21. 臺八十九訴字第3725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1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被檢舉有變更公司地址、獎金制度及商品價格而未辦理報備
    ,且於商品文宣資料涉及不實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於薰香器商品之專利字號為虛偽不實並引人錯誤之廣
    告;變更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獎金制度及產品價格,未於實施變更前向該
    會辦理變更報備,又未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書,處以
    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
    商品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訴願人不服,以其搬遷原報備營業
    所地址係因該址連續發生竊盜案,非如處分書所述不適合發展多層次傳銷
    ,其現址為公司儲貨倉庫,將二處合併未有變動之感覺,故未報備云云,
    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
    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
    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決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載明左列事項,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四、主要管業所所在地。五、規範參加人權利義
    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前項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
    前報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
    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
    應於實施前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辦法修定施行前已報備者,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報備應於本辦
    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個月內為之。」「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
    八年八月間發行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第○○頁刊載○○字第○
    ○號、第○○號、第○○號、第○○號、第○○號、第○○號、第○○號
    、○○字第○○號、美、歐、澳、日等國領証中等語,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之內部通告文件中宣稱○○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有訴願人之
    通告文件及上開專輯摘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其中第○○號、第○○號
    、第○○號及第○○號等係商標註冊號數,而非專利號數,訴願人於商標
    註冊號數前冠以「○○字」,且與唯二取得專利之申情號數第○○號並列
    ,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據訴願人原報備主要營業所臺南市
    ○○○路因不適合發展傳銷事業,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至臺南市○○
    ○路,並將該等主要營業所之遷移及預擬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之新獎
    金制度等事項,通告所屬全體經銷商,而訴願人與○○○君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簽訂本國代理契約書第三點記載「甲方(訴願人)負責向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報備變更制度及商品價格……」及第五點記載「……傳
    銷獎金計算、發放由甲方全權負責」;受調查之經銷商亦指稱渠等係於八
    十八年五月加入訴願人之傳銷組織,當月具領核發之獎金款項等情,應可
    認定訴願人有從事傳銷活動。至所稱通告調整部分薰香瓶價格一事,係○
    ○○君製作云云,並未提供該等特定期間系爭商品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以資
    佐證,且未就通告文件之負責人署名提出異議。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一月
    間向該會報備經營多層次傳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撤銷報備,其間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向該會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事
    宜,違反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
    修正後同辦法第七條暨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經審酌其經營狀況、配合調查
    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乃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二十
    萬元,並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商品廣告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訴願人雖訴稱「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度○○」未流出市面,搬遷原報備營業所地址 A係因該址連續發生
    竊盜案,非不適合發展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據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消協(長)字第一二八號函稱,該宣導專輯係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發行(每年固定發行),總數量二千本,且由消費者免費索取,顯
    非未流出市面。且據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表示原
    報備主要營業所臺南市○○○路不適合發展傳銷事業,而於八十八年二月
    底遷移至臺南市○○○路,有該會卷附陳述紀錄可稽,訴願人確於八十八
    年二月底遷移主要營業所而未依法辦理變更報備。又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
    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修正後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三條亦訂有明文。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多層次傳銷報備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辦理撤銷報備,且據訴
    願人所提其製作之本國代理契約書第三點「甲方(訴願人)負責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變更制度及商品價格」、第五點「傳銷獎金計算、發
    放由甲方全權負責」及訴願人到訪會陳述紀錄所載「檢舉內容中之獎金制
    度公告等均係○君要求配合提供」,並參諸訴願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告全體經銷商說明二所載撤銷○○○君會員資格案、該員為○○代理商
    、經銷商,身為高屏地區A線線頭、說明六所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修改培育獎金五代之認定方式、說明七記載○○○君傳銷天后業績穩定
    高獎金收入等語,足證訴願人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撤銷報備前,難謂未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至訴願人與○○○君所訂
    之代理契約書,為訴願人與轄下重要經銷體系領導人所為私法契約,尚不
    得據此規避傳銷法令之相關規範。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至臺南市
    ○○○路、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新獎金制度、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漲部
    分薰香瓶價格等相關公告文件,均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該會
    於調查程序中復檢送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經銷商獎金表函請相關參加人確
    認,經受訪者表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訴願人之傳銷組織,確有領取當
    月獎金,乃於次(六)月始加入訴願人所稱之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三九三九號訴願答辯書辯明
    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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