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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
前向本會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22. (九十)公處字第03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
向本會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來函指稱,其近日加被處分人之創業說明會及相關聚會,會
中由被處分人之負責人及員工說明公司制度及推廣產品(來函檢送有
會員申請表、產品訂購單、獎金之計算方法、商品說明書、會議錄音
帶乙卷及○○乙瓶)。另被處分人宣稱其制度及產品均優於其他傳銷
公司,並已「積極推薦」人員參加組織、從事傳銷活動,爰請本會調
查被處分人之報備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至被處分人之主要營業所進行業務檢查
,經被處分人之總經理○○○君同意做成陳述紀錄,略以:
1.○○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運作,目前參加人數約一千
二百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額
為二百四十萬元,預計發放之獎金約六十八萬餘元。迄今僅有因商
品搬運不當導致瑕疵之換貨,而未有參加人要求退貨之情形。
2.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司始提供參加契約書予參加人簽訂,實際
簽訂契約之日期係以公司收件時為準,雖然參加契約書上之入會日
期有填寫十二月一日或僅填寫十二月,應是會員要將業績算在十二
月份,而未精確填寫日期所致。
3.○○八十九年十月左右於美國成立,係○○公司之美國總公司,所
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倘欲購買或銷售相關產品,則必須透
過美國公司來取得該商品(商品由美國直接寄給購買者),該公司
僅受理○○之會員申請書。
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公司召開第一場商品說明會,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日於○○中心舉辦之健康講座說明會,係負責
人○博士澄清對其不實之指控,並未對產品有任何說明,也未從事
任何招攬會員之傳銷行為。
5.○○公司並提供部分參加契約書、○○會員申請書影本,參加人代
數組織系統表、參加人會員名冊、負責人個人簡介資料、公司組織
圖及○○空白參加契約書各乙份。」
理 由
一、按多日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下略)。」前開多層次傳銷行為實施已否之認定,非
以傳銷事業是否同意參加人入會之時間為據,多層次傳銷事業「期前
禁止行為」尚包括招攬參加人入會、簽訂參加契約、散播事業手冊及
召開產品說明會等開展傳銷事業活動之行為。事業倘違反前開規定者
,即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共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即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會報備,依法應於三十日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得對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然被處分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舉行產品說明會,並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進行招攬參加人入會之行為,如○○○等十
三人會員申請書之填具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被處分人
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於○○中心舉辦之
健康講座說明會,係公司負責人○博士在澄清對其不實之指控,並未
對產品有任何說明;另被處分人之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左右於
美國成立,參加人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購買或銷售相關產品
,必須向總公司購買該商(商品由美國直接寄給購買者),前開○○
○等人之會員申請書,係被處分人為○○受理之會員申請書。惟卷查
當日說明會之錄音帶內容,除在說明銷售商品之功能外,並由被處分
人介紹公司各部門主管及「總上線」,而非被處分人所稱,僅為單純
之健康講座說明會。至於被處分人期前受理之會員申請書,其背面印
製之「○○會員申請入會協議書條文規定」,除同於向本會報備之會
員申請入會協議書之條文外,另觀之條文第十八條「因本入會協議書
所生之爭執,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二十三條「
本人確認○○已提供『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及其他相關資料,其中
包括『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章『參加人之權利義務』、第十一
條『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第十三條『退出條件與相關權利義務』
及第十四條『可規則(責)參加人事由下之退貨處』。」等內容,協
議書所生紛爭案件,由我國法院管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以
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為據,均可證明前開會員申請書係被處分招
攬參加人之入會協議書,被處分人「為○○受理會員申請書」說詞,
並不足採。是以,本案被處分人期前舉行產品說明會及招攬參加人入
會之行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
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惟鑑於本案被處分人誤
認同意參加人入會為「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始點,再經審酌
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違法行為未損害參加人權益,以獲取不當之
利益,及被處分人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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