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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於廣告時,並未有「○○室」之設施設置,卻宣稱有該
項附加設施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23. (九十)公處字第03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3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時,並未有「○○室」之設施設置,卻宣稱有該項附
加設施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本案緣民眾檢舉,略以:檢舉人了解參加○○俱樂部之會員享有設施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加入會員,但使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並未有
○○室之設施,而廣告宣傳仍刊載此設施,故有廣告不實,欺騙消費
者。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就本件答辯,內容略以:
(一)本公司所屬○○俱樂部係委託○○經營管理,本公司所使用之○○
(○○)及商標(○○)係屬美國加州○○所有,而○○則為該體
系及商標使用權之臺灣地區被授權人。因此,本公司必須與○○簽
訂經營管理契約,委託○○經營管理本公司所屬○○俱樂部。依雙
方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書,管理公司係負責健身中心營運等專業知識
及技術提供,故該系爭廣告由管理公司所決定後付諸印製及散發。
(二)管理公司○○指派管理團隊,團隊之首○○是由本公司依合約之規
定聘任為總經理,因此雖事實上之廣告之印製及發由○○所審核及
決定,但印製名義人及付款人均為本公司,經查系爭廣告單係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印妥交貨,再該日之後數日置於俱樂部內櫃臺供人取
用,並未於俱樂部外散發及刊登,印製內容由管理公司○○所擬定
,本公司事前並不知。
(三)依管理公司之規劃設計圖,○○俱樂部確實自始即有○○室之規畫
設計,而該曬膚機確實尚未裝置,經向管理公司查詢,得知已於八
十九年陸續下單採購,但因數次更改規格以配合場地空間,或由立
式改為躺式,又礙於空間設計再改為立式,並由無需投幣者改為投
幣式機型,目前已確定為立式\投幣式,因該種機型需訂做,且訂
做時間需一二0天以上,故尚未運抵臺灣,預計八十九年十一月即
可運抵臺灣,可憑美方管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六月七日、八
月三十日之訂購單得之。
(四)經向管理公司查詢,得知○○室係屬「附加設施」(ADDITIONAL F
ACILITY) ,於系爭廣告上業已載明,而附加設施則非健身運動設
施,須另行付費者,如果汁吧、按摩等,並非加入會員即可當然可
使用者,併此說明。又本公司開辦本俱樂部已投入高達數仟餘萬元
,僅壹臺專業跑步機即相當於曬膚機之採購費,而本俱樂部○○店
已採購百餘臺跑步機,本公司絕無為節省二、三十萬元之曬膚機採
購費而自毀聲譽之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廣告上之○○室,自始確有此規畫設計,曬膚室並
於本健身俱樂部裝潢完畢同時已施作完工,目前係等待機器運抵臺
灣(預計於十一月中旬可到達),故於印製廣告時列舉此一附加設
施,本公司與管理公司並無以不實廣告招攬會員之意圖,又查系爭
廣告印製量為一二、000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接獲鈞會來函
後,立即將系爭廣告撤下,且未再使用,經盤點目前尚餘八、六三
八份,已陸續銷毀並無續行使用。
三、查被處分人所檢附管理公司之規畫設計圖其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三日均有曬膚室之設計圖示
,且按其與○○之書信往返資料,亦確有
數次更改規格之紀錄。
四、本會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電話詢問該曬膚機器抵達該俱樂部之
時間,其行政人員○○○君傳真相關資料並表示,預計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行船運至基隆,待該機器下船後即開始相關裝置作業。
五、另本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被處分人營業處所實地勘查結果如下:目前
於四樓男士區已設置乙部直立式○○機,五樓女士區亦已設置乙部直
立式○○機,該二部機器目前尚在測試階段,故尚未開放使用,另據
行政部人員○○○君表示,約測試乙個月後,即準備開放供會員使用
,又本會人員至該俱樂部現場並無發現陳列系爭廣告,僅置正面載有
「我們給您最佳訓練的個人承諾」字句及反面載明九十年度日曆傳單
供會員取用。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是事
業倘於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自承其確於本會調查時(八十九年十月)尚未有系爭
設施設置之事實,並提供管理公司之規畫設計圖及相關往返信件,表
示係因該○○室數次更改規格所致,惟按檢舉人檢送之系爭廣告,被
處分人既明示「附加設施 (ADDITIONAL FACILITIES INCLUDE)」有
○○室(○○)之設置,自應在印製廣告當時即有該等設施之設置,
而非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設置,又被處分人既以廣告上宣稱有該等設
施,則消費者對該俱樂部之評價即顯有不同,對同區域之同業論之,
亦足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是被處分人於廣告時,並未有系爭設施
設置,卻載明「附加設施:○○室」,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十一條第三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事業不得於廣告上,就其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規定,洵足認定。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廣告上載明「附加設施:○○室」之廣告內容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事業不得於
廣告上,就其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禁止規定。經衡
酌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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