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廣告,就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23. (九十)公處字第04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3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經營「○○」廣告,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本案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來函檢舉,被處分人在
推廣○○文宣時,對外宣傳單「○○」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推薦
使用」等字樣,該局未曾為任何系統廠商辦理說明會或作推薦及介紹
等情事,且該公司並未取得授權或許可,顯有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爰請本會依法處理。
二、案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及到會說明,其內容略以:
(一)本公司與同行○○廠商獲邀參加各分局舉辦之觀摩會上介紹產品:
1.八十八年八月○○分局於○○大廈舉辦臺北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下
半年度○○示範觀摩會。
2.八十八年十一月○○分局於○○社區舉辦臺北市警察局八十八年
下半年度○○示範觀摩會(簽到簿上有廠商代表簽到)。
3.八十九年五月○○分局於○○大樓舉辦臺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上
半年度○○示範觀摩會。
4.八十九年六月○○分局於○○大廈舉辦臺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上
半年○○示範觀摩會(○市長蒞臨時適地下室停電改在中庭舉行
)。
(二)臺北市警分局舉辦年度示範觀摩會係邀請臺北市各警分局承辦單位
及里長、守望相助巡守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成員參加,而有機會
展示及介紹公司產品,實在是本著推廣警民聯防政策,並以「免月
租費」來減輕市民負擔,旨意於維護治安上貢獻心力。基於上述原
因,在文宣上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推薦使用」字樣,並非故意
以不實廣告謀取不當利益。
(三)本公司經營「○○」並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推薦書,而印製系爭廣
告內容之認知上與推薦書容有不同,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左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赴本公司查訪時,即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推薦使用」字樣去除,重新印製文宣,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請購單等資料可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舉辦
○○跨年園遊會及九十年一月七日○○○立委於○○國中辦理環保
跳蚤市場園遊會,皆使用新版文宣廣告。
三、經本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處分人答辯函及其附件內容表示意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查被處分人為市民裝設「○○」時,均
向相關管轄警察分局核備,未發現有謀取不當利益之具體事證。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是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品質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刊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推薦使用」
等字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該局未曾為任何系統廠商辦理說明
會或作推薦及介紹等情事,且被處分人並未取得授權或許可,顯有涉
及廣告不實情事,爰請本會依法處理。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
及到會說明,就系爭廣告標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推薦使用」等字樣
,此為被處分人所自承,且辯稱臺北市警分局舉辦年度示範觀摩會邀
請臺北市各警分局承辦單位及里長,守望相助巡守隊,社區管理委員
會等成員參加,並有機會展示及介紹公司產品。嗣經本會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就被處分人之答辯提供意見,該局表示被處分人為市民裝
設「○○」時,均向相關管轄警察分局核備。況以被處分人獲邀參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舉辦之觀摩會,並不當然代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推薦民眾使用被處分人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廣告顯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被處分人辯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赴該公司查訪時,即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推薦使用
」字樣去除,重新印製文宣乙節,縱使被處分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八十九年十一月向本會提出檢舉,暨本會函請其提出答辯後,始重新
印製文宣資料,尚無礙其經營「○○」廣告不實之違法事實,被處分
人所辯之詞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
、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