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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01. 臺八十九訴字第3728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二0七0─00六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關係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以口頭或傳真方式,散布不實資料予以其交易客戶,指稱其代
    理銷售日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公司)製造之○○處理劑
    商品侵害日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公司)之專利權,損
    害其商譽,破壞市場交易秩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
    檢舉,旋撤回對○○公司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部分之檢
    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所提事證尚難認關係人有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人不服,訴經公平會(八九)公訴
    決字第0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以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二0七0─00六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公司寄發警告信函之動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七年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係在函復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查詢,且
    僅將該函傳真予○○公司,難謂係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而該傳真內容,
    係日商.○○公司傳真告知○○公司,並表示該公司對日商.○○公司之
    違約行為在日本進行訴訟,而○○公司僅將前開傳真內容以中文據實轉知
    ○○公司,難謂於寄發傳真函中涉有不實陳述,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
    ,且由訴願人與日商.○○公司之經銷關係,應知悉日商.○○公司在日
    本已違反專利授權約定在先,事實尚屬明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訴願人不服,以○○公司所稱日商.○○公司之「
    ○○」專利權是否存在及其專利範圍為何未明,經銷產品運用之原理係○
    ○○君發明之防污方法,與日商.○○公司與日商.○○公司簽訂○○之
    專利使用權合約所指係不同發明之技術方法,且查無日商.○○公司對日
    商.○○公司或其他公司提出侵權及違反專利權之訴訟:又○○公司傳真
    不實文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具名為日商.○○公司之警告函
    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是○○公司傳真不實文件予○○公司時,並無
    其經銷產品侵權之憑證,竟自行捏造,惡意散布不實內容,造成其營業額
    嚴重損害,且為掩飾罪行,並偽作日商.○○公司之傳真及警告函,原處
    分機關僅以不起訴處分書為判斷依據,似嫌率斷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查○○
    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傳真予○○公司○○○君,係應○君要求該公司就
    所銷售水處理劑商品提出說明,有○○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字
    第○○號函檢附○○○君之說明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非○○公司自
    行散發警告函,而○○公司前開傳真內容稱「貴公司日前向黔盧及開廣告
    繼採購之○○(○○)○○處理劑,乃是侵犯到日本○○株式會社之專利
    ,違法在臺銷售之商品,目前○○公司已在日本正式提出訴訟,控告○○
    侵權及違反專利權....」係轉述日商.○○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
    十九日傳真予該公司之文件內容「針對....目前已確定○○公司違反
    與本公司締結的契約,本公司已對○○公司提起訴訟。..」為轉述,有
    前開○○公司及日商.○○公司之傳真暨中譯本影本等資料附同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公司係應○○公司要求,向日商.○○公司查詢後,就
    日商.○○公司前開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傳真內容,傳真回覆○
    ○公司,而非○○公司主動散發,且同一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公司負責人○○○君被訴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案,認○○公司並無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尚非無據。又本案爭議在於○○公司以傳
    真方式函○○公司之行為及傳真內容是否涉及以不實陳述方法,貶損訴願
    人商譽或阻礙其在市場為公平競爭,而日商.○○公司與日商.○○公司
    間曾簽訂之○○、○○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可稽,且訴願人所不爭執;日商
    .○○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傳真函復○○公司已說明日商.
    ○○公司違反與該公司訂立契約,尚難認○○公司據而傳真函復○○公司
    有恣意捏造虛偽不實內容之情事,則日商.○○公司與日商.○○公司之
    水處理劑商品使用之技術方法是否係不同發明,及日商.○○公司於何時
    發送警告函予日發.○○公司,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所訴日商.○○公
    司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傳真及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發送之警
    告函係○○公司偽造云云,並無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核不足採,本件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所舉公平會(八十六)公處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八五號處
    分書係該會就美國○○公司及○○有限公司濫發警告函之行為之處分,與
    本案○○公司應○○公司要求而為說明之情形,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案
    之論據,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依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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