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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01. 臺九十訴字第00265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
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願人製造販賣之「○○」○○飲料
容器外觀與其生產之「○○」○○飲料表徵近似,且所使用易開罐飲料容
器之整體設色、構圖設計及文字圖案排列等極相近似,易使消費者誤認為
同一商品或同系列商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訴願人生產
銷售之「○○」○○飲料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上開商品混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責令訴願人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應完成回收其在市場上銷售之「○○」○○飲料商品,並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商品外觀係以「○○」為
彰顯商品行銷之表徵,其字體大小、字型、排列設計、占有比率與底色及
外緣關係,均與○○公司之「○○」相異,且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易開罐飲料商品之購買係以口味為選擇取向,客觀上其圖字不同,主觀上
亦意象有別,應可區辨,又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申准取得註冊第
○○號「○○及圖」商標專用權,其以之使用於系爭商品,係行使正當權
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
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
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
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
於七十年推出「○○」○○飲料商品迄今已屆十八年,復據該公司檢具經
會計師簽證之廣告費用及營業額顯示,該公司最近五年(八十三年至八十
七年)營業額均逾二十億元以上,復參以該公司長期於電視媒體刊播大量
之行銷廣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每年廣告費均達九千三百萬元,
八十七年之廣告費更高達一億八百餘萬元,觀諸上開商品於市場之行銷時
間、銷售量、廣告量、媒體對其廣泛報導所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印象
,足認「○○」○○飲料商品之外觀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表徵。而訴願人產銷之「○○」○○飲料容器外觀所刊印之文字圖樣,雖
訴願人申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註冊第
○○號「○○及圖」商標,惟查該商標圖樣係墨色,訴願人將之使用於系
爭商品容器外觀時改與「○○」○○飲料商品相同之設色,且使用於同類
商品,已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類似之使用。飲料商品屬低
單價消費商品,交易相對人為一般消費大眾,其注意能力有限,極易於匆
促間因誤認而選購,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足堪認定。又審酌訴願人與○
○公司係經營相同商品,其商品推出市場時間亦晚於○○公司,且訴願人
對○○公司商品之圖案設計、設色及商品名稱等均知之甚詳,此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訴願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飲料外
觀為類似之使用,其欲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誤認誤信之意圖至明。至訴
願人檢具「○○及圖」等○○飲料外觀照片,稱深藍色、綠色、白色之設
色,已成為○○飲料同業間慣用之表徵云云,以該等○○飲料外觀照片之
設色雖屬相近,惟容器外觀之圖案設計、品名等與○○公司之「○○」○
○飲料商品相較,予消費者截然不同之感覺,而訴願人於系爭商品之設色
、人物圖案、品名與圖案相關位置之排列等整體格局,除細部變更,且無
創意之襲用外,復使用與「○○」○○飲料近似之商品名稱於相同之產品
,其整體外觀與類似之使用,即有致消費者將系爭商品與經○○公司努力
成果而令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產生相關印象,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易生誤信而聯想為○○公司之系列或相關產品。訴願人生產製造之「
○○」○○飲料商品對○○公司著名之「○○」○○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
用,致與○○公司之商品混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乃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完成回收其在市場上銷售之「○○
」○○飲料商品,並處以罰鍰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訴
願人生產製造之「○○」○○飲料商品容器之文字及圖樣雖申准取得商標
專用權,惟該商標申准之商標圖案為墨色,訴願人使用該商標於系爭商品
時,改與「○○」○○飲料容器外觀相同之設色,其欲造成消費者對商品
來源產生混淆之意圖至明,業經原處分論述綦詳,且系爭商品之設色、人
物圖案、品名與圖案相關位置之排列等整體設計,除細除變更外,其整體
外觀設計與○○公司產製之「○○」○○飲料之商品極為類似。而產品外
觀是否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非將圖
文逐一切割作細部比較,縱系爭「○○」○○飲料商品容器外觀與○○公
司產製之「○○」○○飲料商品有細微差異,其整體外觀設計仍足以使人
誤認其來源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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