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01. 臺九十訴字第00265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
    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願人製造販賣之「○○」○○飲料
    容器外觀與其生產之「○○」○○飲料表徵近似,且所使用易開罐飲料容
    器之整體設色、構圖設計及文字圖案排列等極相近似,易使消費者誤認為
    同一商品或同系列商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訴願人生產
    銷售之「○○」○○飲料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上開商品混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責令訴願人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應完成回收其在市場上銷售之「○○」○○飲料商品,並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商品外觀係以「○○」為
    彰顯商品行銷之表徵,其字體大小、字型、排列設計、占有比率與底色及
    外緣關係,均與○○公司之「○○」相異,且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易開罐飲料商品之購買係以口味為選擇取向,客觀上其圖字不同,主觀上
    亦意象有別,應可區辨,又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申准取得註冊第
    ○○號「○○及圖」商標專用權,其以之使用於系爭商品,係行使正當權
    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
    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
    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
    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
    於七十年推出「○○」○○飲料商品迄今已屆十八年,復據該公司檢具經
    會計師簽證之廣告費用及營業額顯示,該公司最近五年(八十三年至八十
    七年)營業額均逾二十億元以上,復參以該公司長期於電視媒體刊播大量
    之行銷廣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每年廣告費均達九千三百萬元,
    八十七年之廣告費更高達一億八百餘萬元,觀諸上開商品於市場之行銷時
    間、銷售量、廣告量、媒體對其廣泛報導所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印象
    ,足認「○○」○○飲料商品之外觀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表徵。而訴願人產銷之「○○」○○飲料容器外觀所刊印之文字圖樣,雖
    訴願人申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註冊第
    ○○號「○○及圖」商標,惟查該商標圖樣係墨色,訴願人將之使用於系
    爭商品容器外觀時改與「○○」○○飲料商品相同之設色,且使用於同類
    商品,已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類似之使用。飲料商品屬低
    單價消費商品,交易相對人為一般消費大眾,其注意能力有限,極易於匆
    促間因誤認而選購,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足堪認定。又審酌訴願人與○
    ○公司係經營相同商品,其商品推出市場時間亦晚於○○公司,且訴願人
    對○○公司商品之圖案設計、設色及商品名稱等均知之甚詳,此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訴願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飲料外
    觀為類似之使用,其欲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誤認誤信之意圖至明。至訴
    願人檢具「○○及圖」等○○飲料外觀照片,稱深藍色、綠色、白色之設
    色,已成為○○飲料同業間慣用之表徵云云,以該等○○飲料外觀照片之
    設色雖屬相近,惟容器外觀之圖案設計、品名等與○○公司之「○○」○
    ○飲料商品相較,予消費者截然不同之感覺,而訴願人於系爭商品之設色
    、人物圖案、品名與圖案相關位置之排列等整體格局,除細部變更,且無
    創意之襲用外,復使用與「○○」○○飲料近似之商品名稱於相同之產品
    ,其整體外觀與類似之使用,即有致消費者將系爭商品與經○○公司努力
    成果而令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產生相關印象,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易生誤信而聯想為○○公司之系列或相關產品。訴願人生產製造之「
    ○○」○○飲料商品對○○公司著名之「○○」○○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
    用,致與○○公司之商品混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乃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完成回收其在市場上銷售之「○○
    」○○飲料商品,並處以罰鍰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訴
    願人生產製造之「○○」○○飲料商品容器之文字及圖樣雖申准取得商標
    專用權,惟該商標申准之商標圖案為墨色,訴願人使用該商標於系爭商品
    時,改與「○○」○○飲料容器外觀相同之設色,其欲造成消費者對商品
    來源產生混淆之意圖至明,業經原處分論述綦詳,且系爭商品之設色、人
    物圖案、品名與圖案相關位置之排列等整體設計,除細除變更外,其整體
    外觀設計與○○公司產製之「○○」○○飲料之商品極為類似。而產品外
    觀是否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非將圖
    文逐一切割作細部比較,縱系爭「○○」○○飲料商品容器外觀與○○公
    司產製之「○○」○○飲料商品有細微差異,其整體外觀設計仍足以使人
    誤認其來源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