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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02. (九十)公處字第04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所提供之業務服務項目,載有「○○躍居全國
第四大ISP 業者」及提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本會查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
分人)涉嫌刊登不實廣告,略以: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報刊登「○○躍居全國第四大ISP 業者」及提供「全球國際網路電
話」服務廣告,宣稱「躍居全國第四大ISP 業者」,並無事實根據。
且因被處分人並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依法不得經營第二
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另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屬語音單純轉售
業務之範疇,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承租電話設
備不得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廣告所舉服務項目,涉有不實。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略以:
(一)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檢具相關資料持送交通部電信總
局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奉電信總局電信公八八字第五0五
三二五-0號函,核給「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許證字第○○號許可證明」。
(二)本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雙方締結「加值性網路服務合約」,基於該合約,本公司立於受僱
人地位,經銷、推廣○○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是
其提供網際網路所需之相關實體設備、網路服務經營業者係○○,
而非本公司。本公司因與○○成立經銷關係,取得充分之授權,推
廣其業務,進而與該公司同享市場地位。
(三)關於網際網路電話服務,包括系統的提供、話務的播接、廣告費用
的負擔及行銷策略的規劃,均係由○○自行經營、主導及負責;本
公司因受○○之委託以自己名義處理其業務相關事宜,雖非實際業
主,亦合法取得充分之授權。
(四)本公司先受僱於○○,後繼受美國○○之委託而為代理,遂將二家
公司之服務整合,代之服務於消費者,實不關自任經營之問題。
(五)本公司經銷或代理之業務,或因涉及是否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事
實,或因對於「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規範之解釋,容有存疑,
致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責難,然本公司甫獲該局通知時,為免引發
爭議,並顧及消費大眾權益,即刻奉令終止所有相關的經銷及代理
行為,包括一切廣告活動,同時回收已發行之○○卡,以確保消費
者之利益。按此,本公司之處置,當不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有不
公平競爭之情事。
(六)依市場分析報告,○○與○○雖分居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鰲頭,但
據許多報章雜誌之揭露以觀,○○係臺灣最大之民營第二大類電信
網路服務公司,而網際網路服務之提供為其主要之營業項目。又據
業務量能之評估,○○就是項業務之經營,係立於臺灣市場第三大
經營業者之地位,退步保守估計,其至少屬於第四大網路服務提供
業者。本公司為臺灣通訊之經營團隊,加乘雙方就網路服務提供之
業務量能計、在未影響市場秩序的情形下,以之為廣告訴求,誠為
實在之表述。
(七)本公司確實提供廣告所揭之「全方位網際網路整合服務」之事實(
交通部交訴八十九字第二七八九0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
所謂全方位網際網路整合服務,係包括本公司所代理經銷○○的網
路加值服務以及美商○○業務,加諸其他屬於本公司自有或代理之
服務,如INTERNET FAX、INTRANET FAX、全球通撥接上網及網路防
毒服務等系統,故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情形。
三、案另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說明被處分人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
照,但為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之經銷商是否受電信法第十七條規範需
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有關第二類電信業務之經銷商適用法
規說明,被處分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是否確實提供全
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獲復謂以:「被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向本局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本局初核送審資料,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0五三二五號函核發交通部電
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惟因未完成機房設備審驗,該公司
仍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詎料被處分人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報刊登『○○躍居全國第
四大ISP 業者及提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廣告,除疑涉違法經
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另宣稱躍居全國第四大ISP 業者,並無事實依據
。雖被處分人稱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有『
加值型網路合約書』,經銷及推廣○○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業
務,惟觀諸被處分人當日廣告,隻字未提與○○之關係;如此情事,
無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知其確僅基於經銷商地位代理前揭業務,而非實
際網路系統經營者。另本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派員蒐證取得被
處分人廣告資料及所發行之國際電話卡(其上附撥接電話號碼及密碼
)等資料,其後依上揭國際電話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完成國際電話測試及錄音,據此,被處分人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提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殆無疑義
」。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是事業倘
於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有關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上宣稱「○○躍居全國第四大ISP 業者」乙
節,查被處分人係以○○雜誌所載就「公司影響力」所為之「○○」
排名調查為該廣告詞之推論依據,其中被處分人之授權廠商「○○網
路」排名列為四十九,公司影響力欄下載為「臺灣最大的民營第二類
電信網路服務公司」,該項文字另見諸於○○公司之網站,惟二者皆
未佐以客觀比較基準之說明。至被處分人辯稱「就業務量能評估,○
○公司網際網路服務業務係立於臺灣市場第三大經營業者之地位,退
步估計,○○公司至少是第四大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加乘雙
方就網路服務提供之業務量能計,以為廣告訴求,誠為實在之表述」
,惟仍未提供營業額或業務量之數據為證,核屬推測之詞。縱該排名
屬實,亦僅說明○○公司之市場地位,被處分人辯稱因其與○○公司
間存有代理經銷關係而共享同等市場地位,洵無可採。況查系爭廣告
亦未載明被處分人與○○公司之代理經銷關係。復查被處分人並未取
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依電信法規定不得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網路接取業務,系爭廣告宣稱被處分人為第四大ISP 業者,顯已構成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有關廣告中載提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涉有不實乙節,按廣
告為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廣告應真實刊載給付內容及給付能力。查
系爭廣告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交易內容為合法服務,從而與之交易並期
待獲真實給付之保證。本案系爭廣告所載之國際網路電話服務係屬語
音單純轉售業務之範疇,按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承租電路設備不得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被處分人辯稱其確有提供
是項服務,惟查被處分人提供是項服務,業遭交通部電信總局裁定違
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在案,除處以罰鍰外,並命其立即
停止是項業務。系爭廣告內容刊載之時,即置給付結果於不確定之狀
態,致有被終止之可能。另被處分人既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業者
,經營初始,自應審視相關法規規定,並為合法經營。其於刊載廣告
之時應所知悉,「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尚非電信法
規所許可經營之業務範疇。廣告中未就系爭服務之適法性有所說明,
縱被處分人事後仍提供系爭服務,仍難辭其為廣告時,隱匿系爭服務
尚非合法經營之訊息以促進交易之意圖,故其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
節,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刊載「○○躍居全國第四大ISP 業者」及提
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
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
模、經營狀況即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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