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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5. 臺九十訴字第010497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5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0六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為有
    線電視頻道節目代理及製作商,彼此間具水平競爭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合意就渠等所代理全部頻道節目以每一收視戶每月新臺幣(下同)二
    百二十元之價格,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公司)公開播送,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已生限制個別業者
    對外獨立銷售其頻道節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0六號處分書,命訴願人及○○、○○、
    ○○、○○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
    訴願人罰鍰八百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代理銷售之頻道多係日本節目,
    與其他四家頻道公司不同,不具可替代性,自無水平競爭關係;又其為協
    商八十九年度頻道授權事宜,於八十八年度即積極與○○、○○及○○
    公司三家系統業者接洽,有相關函文影本可稽,惟系統業者對其提出報價
    未置可否,根本無與其交易之意願,亦已見於當時報紙報導,其因礙於頻
    道節目受著作權保護,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續約不成對三家系統業者
    予以斷訊,後因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介入及壓力下,才與三家系統業者
    達成交易,絕無原處分所稱聯合其他四家頻道業者強迫系統業者購買其全
    部頻道情事,且其對○○公司與系統業者之授權價格並不知情,經比對其
    與○○公司對各系統業者之授權金額,有一半以上之授權價格均不相同,
    原處分機關僅以其與○○公司對○○、○○及○○公司等系統業者之授權
    金額相同,即推論所謂銷售價格與○○○君所指拆帳協議相符,並無任何
    依據;另其從未委託○○○君與系統業者洽談頻道授權事宜,○君實係輾
    轉受系統業者之委託代為與頻道業者協商之人,即使其曾委託○君洽談客
    戶數,惟同頻道單買價格尚未確定,則授權總價之數額仍不確定,至多數
    頻道授權契約均係每年一月一日換約,故頻道業者因原授權期滿,又未與
    系統業者簽訂新約,而同時於一月一日斷訊,原處分機關不應遽認其與其
    他四家頻道業者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
    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
    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君(○○公司總經理)與○
    ○公司總經理○○○君洽談有關○○、○○行及○○公司之簽約收視戶數
    ,作為頻道節目授權總價之依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雙方合意就頻道
    節目業者所代理全部頻道節目以每一收視戶每月,二百二十元之價格,授
    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並合意以○○○
    君洽談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視戶數作為計價基礎,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予系統業者之全部頻道購買優惠報價為○○公司二百七十
    萬元,○○公司四百八十萬元,○○行公司二百四十萬元,均明顯高於最
    終之交易價格,可認其係以較高之價格對三家系統業者報價,致系統業者
    勢須採取接受○○○君所提購買五家頻道業者全部頻道之結果,上開行為
    已生限制個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其頻道節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減
    損頻道節目業者間之競爭,且訴願人及○○、○○、○○、○○公司之頻
    道節目占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可利用頻道數之七成,渠等全部頻道節目一旦
    交易完成,將排擠其他未參與聯合銷售之頻道節目業者之生存空間及議價
    能力,進而影響有線電視相關市場之正常供需,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首段規定,命訴願人及○○、○○、
    ○○、○○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衡
    酌訴願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
    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及配合該會調查等情,處訴願人罰鍰八百萬元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訴願人與其他四家頻道業者係以製作或代
    理銷售節目為主要業務,而其銷售之頻道有○○臺、○○臺、○○、○○
    臺、○○、○○頻道、○○、○○、○○等,雖與其他四家頻道業者所提
    供節目未盡一致,惟皆以提供收視戶資訊、娛樂等功能觀之,仍具有替代
    可能,顯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關係,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又
    據○○公司總經理○○○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於原處分
    機關所作筆錄表示,○○公司總經理○○○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確向
    其表示要幫○○、訴願人、○○、○○、○○等公司洽談客戶數,每戶二
    百二十元為頻道商協調後之實際全套售價等情,惟因協商期間雙方就簽約
    收視戶數未形成共識,及系統業者擬採取單買頻道但不滿頻道單價等因素
    ,雙方遲至八十八年底仍未達成購買協議,嗣後遂發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等三家系統業者遭斷訊事件,而於協商期間,因系統業者欲單購頻
    道節目,頻道業者包括訴願人確曾向系統業者報價,惟渠等依銷售辦法之
    報價,遠較協商價格為高(以訴願人為例,據其提供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
    年度頻道銷售資料觀之,其對各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未依其○○道
    銷售辦法所訂標準給予折扣,致該等戶數折扣辦法形同虛設:另依各頻道
    業者銷售辦法,倘購買各頻道商之全部頻道並適用最優惠之規模折扣、廣
    告等回饋措施,其價格分別為訴願人七十八.五元,○○公司八三.七元
    ,○○公司八九.六元、○○公司五十七元,○○公司一九.八七元,合
    計價格其三二一.0二元,遂高於由○○○君所代表洽談完成之二百二十
    元),若系統業者購買五大頻道商全部頻道,即可有套裝價格優惠,自無
    系統業者會選擇單獨購買頻道,訴願人等自有藉提高報價,迫使系統業者
    接受渠等共同銷售之合意,訴願人雖稱最終交易價格為其與系統業者溝通
    及主管機關介入結果,惟以其對○○及○○行公司之授權費用為例,其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該二家公司之全買優惠報價共為七百二十萬元
    ,惟經訴願人及其他四家頻道商透過○○○君與系統業者洽商後,訴願人
    對該二家公司之實際授權價格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前後價格差異之鉅,
    尚難僅以一般商業協商論之:至訴願人所提之系統業者八十九年度頻道規
    劃參考表,作為系統業者無意與其續約之證明,惟據○○等三家公司代表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筆錄表示,以系統業者係被動接獲
    該傳真,實際上亦未依照該參考表規劃頻道,否則不會有遭斷訊情形等情
    ,且該參考表末亦註記「到目前為止○○、○○、○○(三合一)和○○
    、○○(三加二)仍採取聯賣搭售之壟斷行為」等語,益可證明前述系統
    、頻道業者交易實況。而主管機關之所以介入頻道商與系統業者之協商過
    程,實因八十九年元旦○○等系統業者與訴願人等頻道業者議約不成,肇
    致南臺灣收視戶大規模斷訊事件,影響收視戶權益甚鉅,相關主管機關為
    保障收視戶權益,遂要求系統與頻道業者儘速完成交易,惟並非要求訴願
    人與其他四家頻道商為聯合行為,況頻道商與系統業者須達成合意後,才
    會對系統業者發出授權書,訴願人等五家頻道商對系統業者八十九年度頻
    道授權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表示頻道業者與系統業者形成合意之
    日為同一日,非如訴願人所稱係主管機關介入之結果。參以訴願人八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訴願書第四頁已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委由○○○君
    代表其與系統業者洽談收視戶數等情,及前述○○公司總經理○○○君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筆錄,另○○○君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陳述其與○○公司總經理○○○君溝通後,
    即將談定之客戶數告知訴願人及○○、○○、○○等頻道商,其所談定之
    客戶數,亦為各頻道商所接受等語,可認訴願人及其他四家頻道商有將頻
    道銷售事宜委由○○公司總經理○○○君與系統代表業者協商情事。訴願
    人雖忽稱其從未委託○君與系統業者洽談頻道授權事宜,忽稱即便其曾委
    託○君洽談戶數,因頻道購買單價並不確定,則授權總價之數額仍不確定
    云云,以縱頻道授權費用係由訴願人自行與系統業者洽談,惟頻道業者與
    系統業者交易之頻道授權總價,係各頻道購買單價及簽約收視戶數相乘所
    得之總數,故無論頻道購買單價或簽約收視戶數之洽談,對頻道授權總價
    之數額均會造成影響。訴願人與其他四家頻道商既係以○○○君與系統業
    者所洽定簽約收視戶數為計價基準,議定五大頻道業者全部頻道價格為每
    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亦為○○○君及○○○君所不爭,是○君與系統業
    者所洽定之簽約收視戶數為訴願人等頻道業者所接受時,訴願人與其他四
    家頻道商八十九年度頻道授權總價實已確定。又觀諸○○公司、○○公司
    及○○公司等系統業者均表示一開始不瞭解各頻道商欲收取之頻道授權費
    用為若干,需待頻道業者寄發授權契約書才得知授權資格,且嗣後訴願人
    等頻道業者再向系統業者領取票據,亦未就授權價格另行討論可知,訴願
    人所稱頻道授權費用係由其自行與系統業者洽談,並未單獨或共同委託○
    ○○君一節,顯屬卸詞。而由購買五家頻道商全部頻道銷售價格均為每一
    收視戶二百二十元,對系統業者之授權起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及共同對○○等三家系統公司斷訊之行為觀之,自可認訴願人等五家頻道
    商彼此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且此等行為已導致系統業者空餘頻道大幅縮
    減,進而排擠其他頻道生存空間,並使未參與聯合行為之其他頻道銷售業
    者所能爭取之購片預算下降,競爭者之合理利益將因而受損,便經本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三0五四號、(八九)公法字第0三九
    七八號、(九十)公法字第00一六三號及(九十)公法字第00四四八
    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所請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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