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5. 臺九十訴字第01613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5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加盟店之授權人,其中壢市○○加盟店(○○美容坊)
    經人檢舉於提供臉部護膚保養工作時,推銷產品,且未揭露相關價格資訊
    ,即使用產品及儀器,嗣再以產品已使用或開封或已使用儀器為由,要求
    消費者先簽訂同意書,再告知費用,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情。案經原
    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與
    加盟店共同出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八日之
    ○○報及八月二十二日之○○報刊登「慶祝父親節88折優惠 看得見效果
    .看不見挑剔」廣告,表示「美膚一夏$800 無痛無痕 微晶美膚+凹洞
    填平」,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書,命訴願
    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廣告係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製作,再由○○美容坊等加盟店共同出資刊登,其並未參與,
    縱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被處分人亦應為○○公司;又廣告之目的無非
    在吸引消費者注意,且限於篇幅,多僅就重點介紹,系爭廣告於轉稿時雖
    有漏刊「屬會員單次護理價,但未含儀器及居家商品」等字,惟其服務人
    員或美容師,對於未刊登之細節,仍會於訂約前告知,難謂有故意隱瞞交
    易之情事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
    之服務,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
    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慶
    祝父親節88折優惠 看得見效果.看不見挑剔」廣告,係由○○公司企劃
    ,委託○○公司製作,再由○○美容坊等加盟店共同出資刊登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之○○報及八月二十二日之○
    ○報,有訴願人所提示之聲明書及廣告委刊發票可稽,惟訴願人提供之加
    盟合約及說明,○○公司係為其總管理處,實際之加盟授權人(即總公司
    )應為訴願人,且依其加盟公約第六條規定,訴願人應統籌辦理加盟店之
    全國性媒體廣告,各加盟店僅分攤廣告費用,且依其加盟體系,○○公司
    為「總管理處」,負責行政文書及廣告企劃之執行工作,而訴願人負責人
    ○○○君為○○公司之副總經理,訴願人仍應就企劃負監督之責。系爭廣
    告表示「美膚一頁$800 無痛無痕 微晶美膚+凸洞填平」惟據○○美容
    坊所提供之營業項目收費表,「凹洞填平」特殊護理之美容費用為二千元
    ,「微晶美膚」則需使用儀器,價格為每分鐘一千元,且以十次使用時間
    為一次收費標準。而該連銷機構之各加盟店於顧客上門時,即極力說服顧
    客成為其會員,其會員分銀卡、金卡、鑽石卡、藍鑽卡及翡翠卡等五級,
    入會費分別為一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依其所提
    供之銀卡會員合約書,所謂會員單次護理價即指消費者於加入成為銀卡會
    員後,收節其所贈送之銀卡會員護膚抵用券十二張,每張價值一千二百元
    ,而訴願人所訂之各項臉部護理,包括「凹洞填平」之非會員價格為二千
    元,故消費者需支付差額八百元。金卡(贈送二十五張)、鑽石卡(贈送
    五十二張)、藍鑽卡(贈送七十二張)及翡翠卡(贈送一百張)之會員則
    贈送價值二千元之護膚抵用券,不需支付任何差額。另外,所謂「微晶護
    膚」儀器使用費用依照各會員合約書,銀卡會員九折,金卡會員八折,鑽
    石卡會員六折,翡翠卡會員五折,然訴願人於廣告中僅列舉所謂之護理費
    八百元,並未揭露非會員之消費價格及消費者必需支付每分鐘一千元(或
    會員價)之微晶美膚儀器費用,且一次需繳足使用十次之儀器使用費,使
    消費者誤以為「微晶美膚+凹洞填平」僅需支付八百元,其於廣告中就價
    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系爭廣告於刊登時
    漏載「屬會員單次護理價,但未含儀器及居家商品」等字,惟即便系爭廣
    告加入上開文字,訴願人仍未就消費者需於到店消費時,繳交會員費後,
    方可以八百元之價格消費該項護理服務,及儀器使用價格與消費者需一次
    繳交購買十次使用儀器之費用等資訊予以揭露,其整體廣告使消費者誤認
    只要加入會員即可以八百元消費「微晶美膚+凹洞填平」服務,系爭廣告
    表示「微晶美膚+凹洞填平」價格,顯與事實不符,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
    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八十五萬元,撥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當。訴願人訴稱其僅係「○○」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負
    責與各地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授權使用「○○」服務標章,原負責全國
    性媒體廣告,○○公司設立成為○○美容機構之總管理處後,即不受其限
    制,而全權負責所有加盟體系之行政工作,其並未參與系爭廣告之企劃與
    刊登,本案被處分人應為○○公司云云,查○○公司僅係○○加盟體系之
    總管理處而非加盟主,與各加盟店間並無加盟授權關係,依原處分機關卷
    附連鎖加盟合約所載關係人○○美容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系爭廣告刊
    登前一個月)與訴願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訂明係由訴願人統籌辦理全國
    性媒體廣告之企劃刊登,而非○○公司,且系爭廣告所推銷者乃係訴願人
    「○○」專用服務標章所代表服務,亦非○○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廣告責任主體自應歸屬訴願人:又訴願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屬委
    任或機構之內部協議分二,核屬渠等內部行為,自不得據以免責。按廣告
    係商業活動中極為重要之交易媒介,廠商利用廣告將產品資訊提供給消費
    者,冀以吸引其購買,消費者亦憑藉廣告內容以選擇或決定消費的商品,
    由於廣告內容之表示或表徵係影響消費者購買行為最直接之因素,倘廠商
    為達成其促銷商品(服務)之目的,而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之廣告以達
    促銷之目的,易造成消費者無法正確選擇所需商品或服務。訴願人於系爭
    廣告中刊登「美膚一夏$800 無痛無痕 微晶美膚+凹洞填平」,致使一
    般消費大眾誤認只要花費八百元即可得到「微晶美膚+凹洞填平」之服務
    ,而至其加盟機構消費,惟事實上系爭廣告所稱之八百元僅係「會員護理
    費用」,若非屬會員「凹洞填平」特殊護理之美容費用實際為二千元,且
    前開服務對會員及非會員均不包括「微晶美膚」之儀器使用費。所謂「微
    晶美膚」因需使用儀器,其價格為每分鐘一千元,且以十次使用時間為一
    次收費標準,收費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非訴願人所稱之八百元,訴願
    人於廣告中就服務價格確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縱系爭廣告有文
    字漏印屬實,訴願人即應於八月十六日○○報刊登後自行更正,惟該廣告
    於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繼續刊登於○○報及八月二十二日刊登於
    ○○報並未為任何更正,業經公平會(八九)公法字第0三五二二號訴願
    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