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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6. 臺九十訴字第016555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6日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七三二九-0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君、○○○君及○○○君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君及○○○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訴願人○○
    ○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美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一月十六日及
    一月二十六日刊登於○○報之「○○活動」廣告(以下稱系爭廣告),未
    註明「每個家庭限一次中獎機會」等字樣,將誤導消費者多次購買其產品
    參加抽獎活動,顯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情。案經該會調
    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七三二九-
    00一號函復訴願人○○○君、○○○君、○○○君,略以○○公司舉辦
    系爭廣告抽獎活動,於○○報、○○報、○○報等報紙全半版廣告、○○
    、○○、○○及○○等專業嬰幼兒雜誌完整刊登活動訊息,並於消費者實
    際發生購買行為之各大販售點,持續張貼印有完整活動訊息之海報及活動
    單張,該等廣告均清楚載明注意事項:「每個家庭限一次中獎機會」字樣
    ,○○公司並無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抽獎活動之表示吸引消費者購買其
    商品情事。又○○公司於載明活動名稱、活動對象、參加條件等訊息後,
    因篇幅限制,致無法揭露「每個家庭限一次中獎機會」之注意事項,尚難
    認該公司有為不實廣告之意圖,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惟
    為避免再引起類似爭議,該會已函請美商○○公司嗣後廣告內容應避免涉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等語。茲訴願人○○○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
    )公參字第八九0七三二九-00一號函復結果,袒護不法廠商,令人遺
    憾,被檢舉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間刊登於○○報之活動廣告內容並未
    記載「每個家庭限一次中獎機會」之注意事項,該公司雖稱刊登於○○報
    之廣告抽獎活動係受限於篇幅而未刊載前開注意事項,然該注意事項僅為
    少數十一個字,其未加印所生之疏失糾紛,應予合理致歉云云,提起訴願
    。 
        理  由
      本件訴願人等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三0四0二號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選定,
    並檢附代表委任書送本院,惟訴願人等逾期未為選定,爰依許願法第二十
    三條後段指定○○○君為訴願代表人。又訴願人等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由○○○君具名撤回本件訴願案,惟未提出經全體訴願人同意之書面文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三四四號函請補
    具,惟訴願人等迄未補具,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自不生撤回之
    效力,合併敘明。
    一、訴願人○○○君、○○○君及○○○君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查○○公司於系
      爭廣告抽獎活動,主要係針對一歲以上幼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喝該公司產製之○○,只要任一連續一百天
      兒童健康手冊就醫紀錄欄沒蓋章者,即可報名參加。該公司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起陸續刊登該項抽獎活動之廣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之○○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
      ○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報等報紙之全半版廣告,八十九
      年三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之○
      ○、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
      九年一月之○○等專業嬰幼兒雜誌,均刊登該項抽獎活動之完整訊息
      ,並於消費者實際發生購買行為之各大販售點,持續張貼印有完整活
      動訊息之海報及活動單張,該等廣告於注意事項清楚載明「每個家庭
      限一次中獎機會」等字樣,有該等廣告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一月六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刊登在○○報
      之抽獎活動廣告,雖未羅列所有活動注意事項,包括「每個家庭限一
      次中獎機會」之訊息,然該公司於廣告上留有系爭廣告抽獎活動之洽
      詢專線,提供消費者參與抽獎活動之諮詢管道,且消費者仍有機會從
      其他廣告上得知此項抽獎活動之完整訊息。又據○○公司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進行抽獎當日,見證人之一○○會計師事務所○○○君出具之
      聲明書,該公司已確實進行抽獎活動,並有得獎者名單佐證,自難認
      美商○○公司就系爭抽獎活動廣告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所訴核不足採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訴願人○○○君、○○○君及○○○君未於
      訴願書上載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三0四0二號函請補正,惟迄未
      據補正,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二、訴願人○○○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部分:按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空。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十八條所規定。又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部分訴願人○○○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就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公
      參字第八九0七三二九-00一號函向本院提起訴願。查渠等並非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七三二九-
      00一號函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
      開說明,渠等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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