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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美容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6. 臺八十九訴字第3727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6日
    訴 願 人:○○美容坊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八九)
    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以○○美容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
    人檢舉未於消費者使用其美容產品及儀器前告知使用費用,且於使用後要
    求消費者以書面承認已於事前同意使用該項美容產品及儀器等情。經原處
    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刻意隱瞞美容產品及儀器
    之收費資訊,誘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並無從事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指摘認定事實,有欠
    公允,且以郵寄方式所作問卷調查,其內容是否客觀及是否為消費者本人
    作答,不無疑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為其顧客從事美容服務時,刻意隱瞞美容產品及儀器之收費
    資訊,誘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有原處分機關卷附消費者所填寫問卷調
    查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隱瞞重要資訊,誘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核
    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欺罔行為,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並衡酌訴願人違法行為之動機、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程
    度、預期不當利益、違法持續期間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處訴願人罰鍰七
    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所提供消
    費者資料,以問卷方式調查消費者與訴願人間之交易情形,核其內容並無
    預設立場之處,消費者可自由陳述,由收之問卷除一份未經作答人簽名外
    ,其餘十一份均經作答人簽名,渠等除就問卷上題目一一作答外,並詳述
    訴願人推銷美容服務之方式,計十位表示訴願人未將相關收費資訊置於營
    業處所明顯處,消費前亦未被告知真正之收費標準,而係於服務完畢後,
    始由訴願人告知事前無法預期之高額費用,另有十位消費者表示,訴願人
    未依照服務前所告知之收費情形收取費用,八位表示訴願人於服務時配合
    使用其他美容產品或儀器使用前,其等不知道使用儀器或使用保養品需額
    外支付費用,以為服務正常程序,嗣於服務完畢後,卻遭要求支付該項費
    用,八位消費者表示曾遭訴願人以強迫、煩擾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促銷,增
    加消費金額,部分問卷甚至有「強迫消費」「受騙上當」「自認倒霉」「
    駭人行為」等字句,更有消費者以問卷可填寫意見處過小,而改以A4空白
    紙回答問卷,其調查結果應具客觀性及真實性,接受調查之消費者姓名、
    住址係訴願人所提供,所訴願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指摘及郵寄問卷調
    查認定事實,有欠公允云云,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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