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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6. 臺九十訴字第01532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6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轉民眾詢問訴願人經營之○○禁止遊客攜
    帶外食卻於園區高價販賣食物,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原處分機關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園,具有迫使
    入園之消費者於其園區內為餐飲消費之效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命訴願
    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訴願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禁止外食並無結構管制之
    必要,亦無倫理非難性,其未具優勢地位,並未影響飲食市場之效能競爭
    及妨害公共利益,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處罰規定,其於園區
    禁止外食,係基於安全、衛生、責任歸屬等考量,有其合理必要性,又原
    處分機關另案對○○禁帶外食並未處分,本案未為相同處理,實有未合云
    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
    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園區禁帶外食規定之理由,在於安全
    、衛生、易於釐清責任歸屬、降低風險等原因之綜合考量,惟均可尋出例
    外之飲食情形,而為各該原因所無法涵蓋;訴願人要求消費者入園前將外
    食留置於入園處旁之置物櫃,雖消費者仍得自由出園外食,因其園區廣闊
    ,消費者平均停留至少五小時,消費者入園儘量於園區飲食消費,其營利
    事業雖含食品、餐飲店等,但園區門票價格並不含餐飲價格,消費者入園
    對價僅及於遊園費用,與餐飲無關,其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將產生避免
    外食與其園區餐飲競爭效果,與所稱安全、衛生、易於釐清責任歸屬、降
    低風險等,並無合理關連,訴願人亦自行於園區內販賣飲食,該禁帶外食
    規定係對交易相對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之行為
    ,有迫使消費者儘量在園區餐飲消費之效果,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其動機、目的等事項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五萬元,因非無見。惟訴願人
    園區餐飲價格是否較園區外價格不合理,原處分機關卷並無市場行銷等相
    關調查資料可資參酌。又具禁帶外食規定是否即係對消費者之不當壓抑?
    該不當壓抑是否即屬首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亦待研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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