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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6. 臺九十訴字第01611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6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被檢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口並於國內銷售之「○○」
    (○○),於酒瓶標籤、包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濃度、行銷地
    區及專利權,涉有不實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
    果,以訴願人於酒瓶標籤、包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濃度及行銷
    地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有銷售行為,
    有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其
    就上開商品於廣告上對專利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亦違反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修正前(以下稱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分別依
    當時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書,命訴願人應於收受
    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於酒瓶標籤、包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
    濃度、行銷地區及專利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對尚流通市面之
    載有上開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酒類商品,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改正,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進口
    及銷售「○○」,於酒瓶標籤、包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濃反
    及行銷地區等所為之標示暨於廣告上對專利權所為之表示,並無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當時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為止。」復分別為當時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
    仍有銷售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進口國內之「○○」,該商品除於酒瓶標籤
    、包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濃度、行銷地區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第○○期○○雜誌上刊登廣告表示「
    專利所有,仿冒必究」,而未具體說明其專利內容,該專利權之廣告為引
    人錯誤之表示,有違當時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分別依當時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應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於酒瓶標籤、包
    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濃度、行銷地區及專利權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並對尚流通市面之載有上開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酒類商
    品,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並處罰鍰四十萬元。訴願人不
    服,訴稱其係洋酒進口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菲律賓○○進口該公司
    所製造之「○○」前,業依法令規定將產品證明書及其他進口報單送交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審查,嗣審查通過發給專賣憑證字號
    後,始辦理進口及銷售,一切程序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於酒瓶標籤、
    包裝、吊牌及廣告上,對酒齡、酒精濃度及行銷地區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且無於廣告上對專利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查原處分機
    關以威士忌酒齡係自其入桶日期至出桶日期來計算,為歐盟、英、美、加
    、澳等多國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且屬商業慣行,據檢舉人英商○○
    有限公司提供其所設技術中心就系爭商品化驗分析威士忌酒自被存放之木
    桶中吸取「木質萃取物」組成判斷,系爭商品儲桶時期還不足所標示之三
    十年,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商品之實際酒齡,與訴願人所檢具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試驗報告,酒齡無適當方法無法試驗之內容,並
    無衝突;又該項檢驗關於酒精濃度之部分,與國內專業機構公賣局和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食研所)所得結果相近,且該技術中心所負責
    酒類品管作業,係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ISO9002 標準,顯示該項檢驗具有
    相當之專業性及精確度,應值參考,訴願人所提供之菲國產地證明,純屬
    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商品自入桶至出桶之時間,確
    實達到三十年酒齡。至檢舉人委託民間商業調查機構赴菲律賓酒廠調查報
    告,該酒廠所產製標示十五年至三十年之酒品,實際係以熟成八年之威士
    忌,透過加速熟成之加工程序而製成,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公賣局表示酒類
    加速熟成提高品質,依現有技術確實可能,但與酒齡計算無關,所訴檢舉
    人所提供其技術中心所為檢驗報告顯有偏頗,暨其商業調查報告未經受訪
    人簽字認可不應採證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檢舉人所設技術中心及公賣局
    檢驗系爭商品酒精濃度,均介於三十六至三十七間,與訴願人標示四十,
    酒精濃度不符,訴願人稱按食研所檢驗結果,系爭商品酒精濃度與標示之
    誤差僅為百分之一屬可容許範圍,與公賣局檢驗結果顯有差距云云,依食
    研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致齊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稱,該差距係因採取與
    前二者不同之檢驗方法,實驗過程中溫度導致誤差,如修正誤差,檢驗結
    果亦介於三十六至三十七,排除該不同實驗間之誤差因素,三個檢驗單位
    檢驗結果實屬相近,且公賣局表示,通常國外烈酒在未標示酒精濃度範圍
    時,其誤差應在正負0.五以內,其所代理之○○,酒精標示為五十八,
    產品品管容許誤差為正負一,系爭商品標示酒精濃度為四十,並未註記誤
    差範圍,實際上濃度僅為三十六至三十七之間,其間差距要難認係合理誤
    差;公賣局及食研究所檢驗報告雖註明「僅作為參考資料,不得作為廣告
    、公證或商業推銷之用」,惟該附註並不妨礙該等文件之真實性與證明力
    。至訴願人檢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試驗報告,證明
    系爭商品酒精濃度為四十.五一節,依訴願人所附資料,尚難瞭解該試驗
    報告之試驗方式條件是否與上開三個化驗機構之報告一致,且該試驗報告
    僅針對受測樣本,其結果無從推認系爭商品全體均符合所標示酒精濃度或
    推翻其他試驗結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標示四十酒精濃度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經核並無不妥。又訴願人並無法提供本國以外之其他國家
    或地區之銷售情形,其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亦承認系爭商品僅在菲律賓和臺
    灣銷售,僅於未來預計推廣至東南亞、大陸、港澳、歐洲等,要難認有世
    界銷售量極佳之事實,與系爭商品廣告為「世界銷售量極佳之頂級威士忌
    」顯不相符,實屬虛偽不實之表示,至原廠其他威士忌商品是否銷售至世
    界各國,當然與系爭商品之行銷地區無關,所訴系爭商品行銷世界各地具
    有世界銷售量極佳之頂級威士忌之事實,並不足採。另訴願人僅於廣告上
    表示「專利所有,仿冒必究」,並未具體說明其專利範圍,實則其中僅有
    瓶蓋部分具有新式樣專利,易引人認為該商品整體具有專利而陷錯誤,其
    雖提供系爭商品包裝盒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相關資料
    ,惟廣告當時並未取得專利權,自難以事後發生之事證推翻其違法之廣告
    用語。審諸事業銷售商品,不得以廣告等方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不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有所規定,亦屬商業倫理之要求,
    此不須求於他國法令或商業慣行,亦非謂國內酒類商品相關法制未完備,
    即可罔顧事業對於廣告或商品標示之其實義務。至商品是否依法進口與其
    標示是否實在本屬二事,訴願人因誤認既已依法進口,即表示系爭商品酒
    齡、酒精濃度等標示之真實性已獲政府肯認,應不受處分,顯對國內法規
    或進口作業有所誤解。末查,原處分機關曾函請訴願人提供其按月銷售情
    形、銷售對象等資料,惟其未能配合提供,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排除系爭商
    品仍於市面流通之可能性,且系爭商品除直接售予消費者外,尚經由訴願
    人下游經銷商販售,縱訴願人早已不再有出貨情形或目前已停業,系爭商
    品仍不免有在市面流通之可能,所稱系爭商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已銷售
    完畢,市場上已無流通,且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已停止營業,就不存在
    之事實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至所
    舉原處分機關(八七)公處字第0二六號、第0二七號、第0二八號、第
    0二九號、第0三0號及第一0八號處分書,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
    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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