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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住宅用途建築物屋頂設置頂樓住戶專有之「露臺」是否適法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1.北市法二字第09532481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1日
主旨:有關住宅用途建築物屋頂設置頂樓住戶專有之「露臺」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65921900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關於條文中所稱「屋頂構造」是指構造物體
本身而言,所稱「樓頂平臺」是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臺空間而言,內政部業已明確釋
示在案,且內政部函釋意見中更明確指出,若經認定為屋頂構造及樓頂平臺,當依上
開規定辦理,即非屬專有之「露臺」。亦即「屋頂構造」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屬
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至於「樓頂平臺」則可約定為專
用部分,如未約定為專用部分,則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件原處分如不符上開規定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或
辦理更正。
備註:
1.本件函釋所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業於 102年 5月 8日、 105年11月16
日修正,併予提醒。
2.說明二所提「內政部函釋」現已無可考;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 7日營署建管字第09
82919139號函,及該部函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附「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
意事項」第 3點,該部目前採見解,與本件意旨並無不同。
3.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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